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2號
MLDM,109,訴,32,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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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坤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坤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坤炎雖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需取得廢棄物清理法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後,方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 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某不詳地點,清 除該處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混凝土、廢紅磚等)裝成數 袋,並於107 年12月1 日12時許、1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分 兩批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內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嗣經警獲報調閱 上開土地旁之監視錄影,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 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茲詳如後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查獲及 承辦員警李增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7頁)、證 人即廢棄物遭棄置所在土地所有權人鄭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57至59頁)、證人陳總傳許火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3頁、第127 至128 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5至37頁)、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1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



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偵卷第25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 11頁、第9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1頁)、地 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43頁)、相關位置圖(見偵卷第83頁、第103 頁)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12月1 日12時許、14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鎮○○段00 0 地號土地附近,惟堅決否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犯行,供稱:案發當天伊與陳 總傳一同在老闆許火塗所承包苗栗縣頭份市之工地工作,該 工程是新建房屋,沒有拆除舊建物,伊是負責泥作部分,就 是將水泥塗抹在粗胚屋牆壁上,及施作水泥隔間,當天工作 在中午前結束,伊就開車和陳總傳到案發現場附近要抓蛤蜊 ,有先行經陳總傳舅子家拿耙子,伊後車斗有幾個白色袋子 ,裡面裝工地不要的飲料、保特瓶空罐,要載去資源回收賣 錢,至於監視器後來拍到後車斗白色袋子不見,可能是拍攝 角度的問題,因為後車斗很深,光線不足時不一定拍的清楚 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確實於107 年12月1 日12時許、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現場即苗栗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附近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0頁、第52 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 ),此部分先堪認定。而上開土地於107 年12月間發生遭人 棄置含混凝土、廢紅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現場照片 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37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故進一步須審究者,為上開土地之本案廢棄物是否為被告所 棄置。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涉有上開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犯 嫌,應係認為依照現場道路監視器及廢棄物堆置情形,被告 車輛有在該處進出2 次,進入時車上有白色塑膠袋,然離開 時白色塑膠袋在後車斗中消失,而案發現場留有裝納廢棄物 的白色塑膠袋,與被告後車斗之白色塑膠袋類似。被告本身 也從事建築相關行業,在工作上會有此類混凝土、廢紅磚廢 棄物產生,被告雖表示當日是拿耙子去海邊抓蛤蜊,但一般 而言,海邊無遮蔽物處光線直射,鮮少於正午炎熱時刻至海 邊作業,因認被告所辯僅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等情(見本 院卷第54頁)。
㈢首先,本案之所以查獲,據證人即承辦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聯港派出所警員李增灝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當地福寧里 長向警方報案,陳述案發現場土地有遭人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承辦員警遂於107 年12月9 日至現場勘查並拍攝照片等情 ,有證人前開證述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第 54頁)。證人並於108 年1 月7 日會同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人 員前往現場勘查並拍攝照片,該局於108 年1 月9 日出具「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認定案發現場遭 人棄置之物品,為建築物拆除工程作業中產出之營建混合物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之後,證人於同(9 )日上午 先行通知被告到場製作警詢筆錄,下午再通知案發現場土地 所有權人鄭建源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有上揭稽查紀錄工作單 、現場照片、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至 29頁、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 ㈣然而,證人李增灝警員因何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嫌而通知被 告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業據其證述:接獲里長報案後,隨即 著手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從107 年12月1 日的畫 面開始調閱,該日之前的都沒有調閱,從107 年12月1 日至 9 日間,雖有當地住戶的4 、5 輛貨車出入,但因車上沒有 載東西,沒有可疑狀況,只有被告車上有載東西,所以懷疑 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4頁)。惟當地里長究竟何時發覺案發 現場遭人棄置本案廢棄物,里長有無經常巡視案發現場而得 以發覺,里長發覺時究竟距本案廢棄物遭棄置多久,均不無 疑問,在此種狀況下,證人僅調閱107 年12月1 日至9 日之 監視錄影進行調查,實難排除案發現場之本案廢棄物為107 年12月1 日之前即遭棄置之可能性。況依證人證稱:總共前 往案發現場兩次,第一次為107 年12月9 日,第二次為108 年1 月7 日,兩次都有拍照,第二次查看的結果,發現案發 現場比第一次多增加廢塑膠版、鐵絲網、廢木板等物品等語 (見偵卷第55頁),亦即將近1 個月間,案發現場又遭人棄 置廢棄物品,則不無可能案發現場恐早已成為多人棄置廢棄 物之所在。綜合上情,並參考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鄭建源於 警詢中證述其已經1 、2 年沒有到現場查看了等語(見偵卷 第23頁),則本案廢棄物究竟是否即為107 年12月1 日遭人 棄置,實大有可疑。
㈤公訴意旨雖以依照現場道路監視器及廢棄物堆置情形,被告 車輛有在該處進出2 次,進入時車上有白色塑膠袋,然離開 時白色塑膠袋在後車斗中消失,而案發現場留有裝納廢棄物 的白色塑膠袋,與被告後車斗之白色塑膠袋類似等情,而認 為本案廢棄物應為被告所棄置。然而,仔細觀察卷附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以時間順序前後比對,其中2 張似乎足以顯示



公訴意旨所指白色袋子消失之狀況(見偵卷第39頁照片編號 6 、第41頁照片編號8 ),惟所謂「消失」,實際上之情形 甚多,雖有可能白色袋子確實從車輛後車斗被人拿走,亦有 可能為不慎遺落,甚至無法排除僅因攝影角度、光線條件故 未拍得往後車斗深處移動或翻倒之白色袋子等可能,實難僅 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遽認被告有將後車斗之白色袋子及內容 物棄置在案發現場。
㈥而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即已提出案發當天與其一同活動之證 人陳總傳聯絡方式,警方亦通知證人陳總傳到場製作警詢筆 錄,當時其證述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同,僅因電腦發生 問題,故未留存筆錄檔案等情,業據證人李增灝警員證述在 卷(見偵卷第55頁)。而依證人陳總傳於偵查中證述:107 年12月間我的工作是泥作,但我不是包商,而是受雇,跟著 被告一起做,107 年12月1 日我有跟被告經過案發現場,當 天我工作半天,之後我回我太太娘家拿耙子,要去海邊撿拾 蛤蜊,耙子放在我舅子的倉庫,我自己去拿,那時我舅子不 在家;當天11點多從頭份蓋房子的工地回去,一直到下午4 、5 點天黑無法耙蛤蜊,我都跟被告在一起,該日在頭份工 地的工作內容是抹牆壁,抹完就回家了,沒有拆東西,從工 地要離開時,被告車上有載4 個大的空塑膠袋,像太空包, 被告問我要不要,我說好,我就拿回家裝東西等語(見偵卷 第91至92頁),觀其證述案發當天活動之經過,與被告之供 述內容大致相符。至於公訴意旨雖以一般而言,海邊無遮蔽 物處光線直射,鮮少於正午炎熱時刻至海邊作業等情,或證 人李增灝警員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雖稱是拿耙子去抓蛤蜊, 但我覺得不可能,往左邊雖是西湖溪出海口,但會去耙蛤蜊 都是當地人,其他人都是在現場釣魚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 55頁),而質疑被告所稱案發當天是去案發現場附近拿耙子 去抓蛤蜊等語並不實在。然其等質疑,就目前卷內所存資料 ,似乎都僅止於推論,並無確實證據可支撐其等主張。 ㈦另公訴意旨以被告本身也從事建築相關行業,在工作上會有 如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同類混凝土、廢紅磚廢棄物產生,而推 論被告涉有本案犯嫌。然據證人許火塗於偵查中證述:我的 職業是水泥工,我是幫人叫工,找人力組工班,幫業主工作 ,107 年11月到12月間,我曾經在頭份市濱江街幫人房子施 工,被告是我的小工,當時房子粗胚已經做好了,我去抹牆 壁、粉刷,整個房子的粉刷牆壁都是我處理的,前後約做1 個月,被告的工作內容為抹水泥、疊碑塊,還有做水泥隔間 ,該處是新蓋的,沒有拆除東西,那段期間,如果下雨就沒 有做,如果材料不夠也可能只做半天等語(見偵卷第127 至



128 頁)。則以證人許火塗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考證人 陳總傳之偵訊內容,應可認定案發當天被告開車搭載陳總傳 行經案發現場,車上並未載有混凝土、廢紅磚等類廢棄物, 被告雖從事建築相關行業,而有產生此類廢棄物之可能,但 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 ㈧至於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職務報告、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 關位置圖等,僅能說明案發現場之土地上,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而遭棄置建築物拆除工程作業中產出之營建混合物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性質,或被告曾於107 年12月1 日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現場等情,無法據此認定本案廢棄物 即為被告所棄置。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於案發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現場 附近,且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放置疑似案發現場遭棄置之白 色袋子,然該白色袋子內究竟裝納何物,是否即為案發現場 遭棄置之混凝土、廢紅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而認定本案 廢棄物為被告所棄置,明顯存有合理之懷疑。從而,依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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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