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358號
MLDM,109,苗簡,358,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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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11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易字第150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徐健豪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健豪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緩刑5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販賣毒品罪,與本案之罪質 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1 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認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已部分返還被害人,並審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潘朝永陳稱: 被告很可憐,希望判輕一點;我不用被告還錢沒關係,只要



被告以後不要再犯,跟我道歉,我就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27、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 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 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 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107 年6 月9 日12時許及同年月11日17時所竊得之 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均未扣案,且均花用完畢 ,此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自均屬 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19時50分許所竊得之3000元,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上開宣 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111號
被 告 徐健豪 ○ OO○○○○OO○O○OZ000000000○○○○OO○○○○OZ000000000○○OOOOOOOOOO○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 刑5年確定,嗣經法院撤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2 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70日,於107年5月10日出監,有 期徒刑部分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7月1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 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行:
㈠於108 年6月9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至苗栗縣○○市○○里○○路000 ○0 號潘朝永經營之 「我家檳榔」,向潘朝永佯稱欲購買礦泉水,趁潘朝永至屋 後倉庫拿取礦泉水之際,徒手拉開店內抽屜,竊取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8年6月11日1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檳榔 店,向潘朝永佯稱欲購買礦泉水,趁潘朝永暫離至屋後拿取 礦泉水之際,徒手拉開店內抽屜,竊取現金1500元,得手後 離去。




㈢於108年6月11日19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 檳榔店,向潘朝永佯稱欲購買礦泉水,趁潘朝永暫離至屋後 倉庫拿取礦泉水之際,徒手拉開店內抽屜,竊取現金3000 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藏置在褲子欲離去之際。潘朝永因 察覺近日店內現金短少,心生懷疑回頭查看,發現徐建豪自 抽屜內竊得現金欲離去,遂上前拉住徐健豪上衣阻止其離 開,徐健豪順勢脫下上衣,竊得之現金亦自褲子口袋掉落, 徐建豪趁隙駕車離開(竊得之現金3000元已發還潘朝永)。經 潘朝永報警處理,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健豪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為上揭3 次竊盜犯│
│ │ │行。 │
├──┼──────────┼─────────────┤
│2 │證人潘朝永之證述 │1.潘朝永於108年6月9日發現 │
│ │ │ 店內現金點少1000元,108 │
│ │ │ 年6月11日17時發現店內現 │
│ │ │ 金短少1500元。佐證犯罪事│
│ │ │ 實一㈠、㈡竊盜犯行。 │
│ │ │2.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
│ │ │ 行。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被告脫落在現場之上衣經採樣│
│ │局鑑定書 1 份 │,於上衣近衣領處所採得之 │
│ │ │DNA-STR 主要型別與被告之 │
│ │ │DNA-STR 型別相符。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108年6月11日17時許、│
│ │ │同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 │1696-VU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 │
│ │ │現場。佐證犯罪事實一㈡、㈢│
│ │ │竊盜犯行。 │
├──┼──────────┼─────────────┤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竊盜犯行。│
└──┴──────────┴─────────────┘




二、核被告徐健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所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嫌,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 上開所竊得物品(不含已發還部分),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為如罪事實一㈢犯行之際,與被害人潘朝永 拉扯構成搶奪犯行。然經被害人潘朝永於偵查中證稱其回頭 查看時,被告自抽屜竊取現金藏置褲子口袋,被害人為阻止 被告離去,拉扯被告上衣,被告順勢脫下上衣開車離去,被 告並未抵抗等情,堪認被告並非對被害人使用不法腕力,使 其不及抗拒搶奪財物,而係竊得現金後,欲離去之際遭被害 人拉扯上衣阻擋,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又被告此些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竊盜犯行為 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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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