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331號
MLDM,109,苗簡,33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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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應 增列「羅崑森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雖能辨識竊盜係違法 行為,然因中度智能障礙,且後天成長環境未受適當訓練及 教育,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衝動控制差 ,常不加深思而行動,行為易受家人或周遭環境影響,屬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外,其餘證據並所 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
被告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68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11月2 日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苗簡字第690 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 月,於107 年6 月25日確定。嗣上開兩案件,經本院於10 7 年8 月23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93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於107 年9 月10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8 年2 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中與本案所 犯之竊盜罪,屬於同一類型,本院認為於本案中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羅員於衡鑑評估顯示為中度智能障 礙,加上後天成長環境中未接受適當訓練及教育,以致社會 適應功能不良,加上中度智能障礙者經常有衝動控制差、不 加深思而行動之特質,易受家人或周遭環境影響其行為。依 羅員之病史及心理測驗評估結果,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行為違 法而行為之能力,在犯案時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有該院10 4 年3 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01144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5 號卷內可參(參見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95 號判決理由),被告既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顯然其上開中度智能障礙事由並未消滅,本院 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直接引用之前上開鑑定報告,認為 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顯因中度智能障礙,且後天成長環 境未受適當訓練及教育,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累犯加重及心智缺陷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好手好腳,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 ,反因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 為實有不該,且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係心 智缺陷之人,犯後又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 罪手段平和,犯罪所得財物不多,與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六、沒收部分:
至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 元,因價值低微,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八、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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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