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庚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庚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同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 字第90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苗檢以107 年度撤緩字 第20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 號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8 年度苗簡字第119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竟猶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彰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應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正視己過,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對 他人或公眾法益有直接危害,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參與戒毒療 程時自陳高中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 新臺幣35,000元至45,000元,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苗檢107 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使用之鋁箔紙,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並未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尚存在,亦無法認定該物為被告所 有,或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