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255號
MLDM,109,苗簡,255,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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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 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二級毒品」更正為「第二級 毒品」;復就同欄第9 行將「製服」更正為「制服」;再就 同欄第10行將「等人」更正為「等」;末就應適用之法條部 分,補充「被告謝富昌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雖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 ,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前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長時間入監執行 施以矯正,理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為任何觸法行為,詎 其仍未以之警惕,復於另案刑罰執行期間內,以徒手拉扯之 暴力手段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 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犯 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主觀上認其等待借用血壓機之時間過久,竟 即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監所管理員呂俊寬 施以強暴,因而妨害監所管理員執行職務,侵害公務機關執 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 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 外,其另曾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 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至21頁),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中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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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