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列「18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更正為「下午6 時10分許,在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大竹店」 ;第14至15列「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美濃 郵局」更正為「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美濃郵局,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列「匯款申請書回條」更正為「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第5 至6 列「行動電話簡 訊畫面翻攝照片」更正為「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簡訊畫面翻 拍照片3 張」。
㈢證據部分補充:「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16頁)。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周俊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之指示, 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鍾錦炫施以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 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苗簡字第6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案經上訴,嗣經 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 7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 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前後案 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件被告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 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鍾錦炫詐取財物,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新臺幣32萬元,所侵 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兼衡被告就其犯罪動機表示係為借款償還債務(見偵卷第 12頁反面、第41頁反面),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 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 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 ,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 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 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 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正 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8號
被 告 周俊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吉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內,即所謂之「人頭帳 戶」,而淪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工具,竟仍以縱若有人持 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8 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以郵寄方式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通霄郵局所開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 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8 年12月2 日上午9 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鍾錦炫佯裝為其 外甥段雙龍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 10時2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美濃郵 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 32萬元,至周俊吉所有之前開帳 戶內。
二、案經鍾錦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錦炫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廣興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行 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攝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 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