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9年度,122號
MLDM,109,苗簡,122,2020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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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SRONI



      ROMIYATI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0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SRONI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OMIYATI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ASRONI(下稱羅尼)、ROMIYATI(下稱米雅)於 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羅尼及米雅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雖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 ,然因修正後之規定,僅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數額調整換 算後予以明定,並未更動刑度或為其餘修正,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⒉補充「被告羅尼及米雅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告訴人WULANDAR I 之照片,並於該貼文中以印尼語表示『誰要一個晚上跟這 個人,我給免費密我』等語,以此嘲弄、輕蔑告訴人之方式 ,藉以影射告訴人之性關係複雜混亂,客觀上該等言詞已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與地位,自屬侮辱行為無訛(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爰審酌被告米雅誤會其男朋友羅尼與告訴人間存有曖昧關係



,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處理,反因一時氣憤而以羅尼提 供之臉書帳號,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章,以此方 式嘲弄、輕蔑告訴人,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 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顯見被告羅尼及米雅均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羅尼及米 雅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渠等對於犯罪之實際參與 、分工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惟念被告羅尼及米雅於我國 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良,且其等犯後於偵訊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羅尼於警詢及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現於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父母 及妹妹需其扶養等語(見偵字第3266號卷藍色字體【下同】 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被告米雅於警詢及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於工廠上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 父母、兄弟、妹妹及小孩需其扶養,本案伊和羅尼有持續聯 絡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和解等語(見偵字第3266號卷第31 頁,本院易字卷第94至95頁)之智識程度、和解情形、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易字 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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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