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原簡字,109年度,14號
MLDM,109,苗原簡,1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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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湯智翔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價值甚高之機車1 輛,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此前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非差,且其於偵查中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7 頁)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賴永佶、詹凱翔於審理中向本 院所表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 輛經警查獲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凱翔,告訴人詹 凱翔並與案外人賴建邦共同前往撤尋失竊車輛等節,業據告 訴人詹凱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是以 ,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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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