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政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政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列關於柳政卿前案紀錄之記載及「詎 其不知悔改,」均刪除;第3 至4 列「自109 年3 月13日7 時許起至同日7 時15分許止」更正為「於民國109 年3 月13 日上午7 時許起至上午7 時15分許止」;第5 列「飲用啤酒 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更正為「飲 用保力達1 瓶及啤酒1 罐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第6 列「上路」更正為 「,自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某同事住處出發,欲前往位於苗栗 縣竹南鎮南平路之舅舅住處」;第6 至7 列「13時35分許」 更正為「下午1 時35分許」;第7 至8 列「為警攔檢,並於 同日13時41分許」更正為「時,因行車不穩且臉色潮紅,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
㈡證據部分「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刪除,另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見偵卷第 21、22頁)。
二、核被告柳政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 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偵字第5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 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 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 搭載乘客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上,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 ,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相對較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柳政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政卿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 7 年1 月23日屆滿。詎其不知悔改,自109 年3 月13日7 時 許起至同日7 時15分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體育場對面之工 地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 35分許,途經苗栗縣竹南鎮東平路與維新路交岔路口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3時41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柳政卿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