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9年度,360號
MLDM,109,苗交簡,36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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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金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11時30分許」更正為「14時36分許」、第10行「遂測得 」補充為「遂於同日14時44分許測得」、證據名稱「酒精濃 度測試值單」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並增列「員警職務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被告古金源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未就學之教育程度(見偵 卷第12頁);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 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古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金源於民國109年3月15日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 前往同鎮中正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某公益彩券行。嗣於同 日11時30分許,古金源因逆向騎乘機車沿通霄鎮中正路由西 往東方向前進,行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 方追躡,示意古金源停車受檢,進而在同鎮中正路與信義路 交岔路口處將其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 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古金源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56 )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影本 (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 1 份。
二、核被告古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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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