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 一第2 至3 列關於「飲用酒類過量後」之記載,應更正為「 飲用酒類過量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第6 列關於「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 凌晨2 時15分許測得」。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榮樺前經吊銷機車駕 駛執照後,猶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前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 之情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見 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本次幸未肇事致生 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 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8號
被 告 李榮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樺於民國109 年4 月7 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 許止,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住處飲用酒 類過量後,於翌(8 )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迨於同日凌晨1 時58分許,行經同 鎮中山路與世界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 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榮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榮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 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