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道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道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6 列所載「新復132-1 」更正為「新復132 之1 號」;並 就證據部分,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台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復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補充:「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雖於民國106 年間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7 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 因被告前次所處徒刑既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未實際入監執 行,且其所犯前案為違反農會法案件,與本案酒駕犯行兩者 間罪質不同,侵害法益迥異,尚難遽認被告就其本案酒駕犯 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被告本案 犯行雖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 認被告所為犯行尚無庸依前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 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現於農會任職,經濟狀況 小康等語(見速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