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鄧仲敦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呂嘉坤律師
被 告 鄧素貞
鄧素梅
鄧光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鄧仁坤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仁坤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為鄧仁坤之子女,亦即鄧仁坤 之繼承人為兩造共計4 人。鄧仁坤死亡後,兩造就遺產繼承 及分割事宜協商多次,均未能達成共識,且鄧光敦提出認證 書,主張鄧仁坤之遺產應由其繼承10分之7 ,鄧素梅取得10 分之3 ,然此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附表一編號4 桃園市 ○鎮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 號土 地),事實上為原告所有,且為原告占用、使用多年,故系 爭000-000 號土地不可列為遺產分割,鄧素煤、鄧素貞亦同 意將系爭000-000 號土地交由原告單獨取得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㈠附表一編號1 、2 、 3 之土地由原告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 、被告鄧素貞取 得00000000分之0000000 、被告鄧素梅取得00000000分之00 00000 、被告鄧光敦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0。㈡附表一 編號4 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㈢附表一編號5 至50之遺產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鄧素貞、鄧素梅則以:同意就鄧仁坤之遺產分割,且應 就附表一編號1 、2 、3 之土地合併後分割為二,由鄧光敦 單獨取得一部,再由原告及鄧素貞、鄧素梅共有另一部。系 爭000-000 號土地同意歸由原告單獨取得。至於其他土地由 兩造分別共有為已足。
三、被告鄧光敦則以:鄧仁坤於97年7 月25日書立代筆遺囑,並 委由民間公證人認證且當場錄影。依據遺囑第4 條及第5 條 但書,應由鄧光敦取得遺產之10分之7 ,鄧素梅取得10分之
3 ,其餘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由鄧光敦及鄧素梅優先選擇 遺產。
四、鄧仁坤於104 年11月9 日死亡,原告及被告3 人為鄧仁坤之 子女,亦為鄧仁坤之繼承人,有鄧仁坤之除戶戶及謄本、繼 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兩造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另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存款為鄧仁坤死亡後所遺之遺產,亦有105 年4 月7 日 鄧仁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3頁 至第19頁)在卷可佐,另鄧仁坤於97年7 月25日立有代筆遺 囑,並於同日經公證人認證,有代筆遺囑及認證書(見本院 卷一第34頁至第40頁)可參,原告對該代筆遺囑形式真正並 不爭執,被告鄧素貞、鄧素梅對該代筆遺囑亦表示無意見, 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0頁、51頁)可證,故均可 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 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 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 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 第112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鄧仁坤上揭代筆遺囑第4 條載明「本人亡故後願將所 有遺留之財產全部給予本人之次子鄧光敦繼承十分之七,次 女鄧素梅繼承繼承十分之三」(見本院卷一第36頁背面); 遺囑第5 條亦載明「本人目前所有財產包含. . . 等地號之 土地如附表所示,若有增減仍按照第4 條之方法分配之。本 人亡故後願將所有遺留之財產全部交由本人之次子鄧光敦及 次女鄧素梅按照第4 條之比例分配繼承之。但若有其他之合 法繼承人主張權利時,則按民法所規定之特留分給予其他合 法繼承人。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之權利時,次子鄧光敦及
次女鄧素梅得優先選擇遺產,剩餘的遺產由其他合法繼承人 繼承」(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若依照遺囑第4 條 將鄧仁坤所有遺產由被告鄧光敦、鄧素梅各分得10分之7 、 10分之3 ,顯然侵害原告及被告鄧素貞之特留分,故本件原 告及被告鄧素貞之應繼分為各4 分之1 ,特留分為應繼分之 2 分之1 ,故原告及被告鄧素貞各應分得遺產之8 分之1 ( 計算式:1/4 ×1/2 =1/8 ),被告鄧光敦則應得遺產之21 /40 (計算式:(1 -1/8 ×2 )×7/10=21/40 ),被告 鄧素梅應得遺產之9/40(計算式:(1 -1/8 ×2 )×3/10 =9/ 40 )。故本院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據鄧仁坤之 遺囑,原告及被告鄧素貞各得遺產之1/8 ,被告鄧光敦得遺 產之21/40、被告鄧素梅得遺產之9/40,始於法無違。 ㈢原告主張鄧仁坤曾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000-000 號土地)興建49間建物,每一建物均 有一地下室,及一上無建物僅有獨立地下室。83年間,鄧仁 坤將一間房屋贈與原告,原告於86年間復向鄧仁坤購得該未 有建物之獨立地下室及基地,然105 年間地政機關人員重新 測量系爭257-191 地號土地時,竟將該獨立地下室所在之土 地切割登載為系爭000-000 號土地,並將之登記在鄧仁坤名 下,形式上歸為遺產之一部分。然查,鄧仁坤97年7 月25日 所立之代筆遺囑,已有系爭000-000 號土地之記載,(見本 院卷一第37頁),且依據代筆遺囑之附表,系爭000-000 號 土地之面積為8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頁),對照105 年4 月7 日鄧仁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00 0 -000號土地仍為82平方公尺,再對照系爭000-000 號土地 106 年6 月7 日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面積 仍為82平方公尺,顯然系爭000-000 號土地早已存在,面積 始終一致無增減,並非如原告所述,因105 年間地政機關人 員重新測量系爭000-000 號土地始「切割登載」系爭000-00 0 號土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鄧素貞、鄧素梅均已同意將系爭000-000 號 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提出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 為證。然查,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 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依協議分割 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該 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生協議分割遺產 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參照) 。觀諸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僅有原告及被告鄧素貞、鄧素梅 簽名,被告鄧光敦未簽名其上,該協議書既未得被告鄧光敦 之同意,應屬無效,原告執此主張應由其單獨取得系爭000
-000號土地,亦屬無據。
㈤被告鄧素貞、鄧素梅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 、2 、3 之土地 合併後分割為二,由鄧光敦單獨取得一部,再由原告及鄧素 貞、鄧素梅共有另一部。然此種分割方式亦未獲被告鄧光敦 同意,有違遺囑所立被告鄧光敦有權優先選擇遺產之意旨。 且被告鄧素貞、鄧素梅自本院105 年9 月22日收案以來,均 未主張該分割遺產之方式,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具狀 主張此分割遺產方式,延宕訴訟程序自不待言,故渠2 人主 張之分割遺產方式仍屬乏據。
㈥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 「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 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 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 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 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 而有不同。另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 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意旨, 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家上字 第2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鄧光敦辦理鄧仁坤遺產稅申報支出新臺幣(下同)1 萬 6140元,繳納系爭000-000 號土地105 年地價稅支出1 萬13 93元,有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地價稅繳款書( 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在卷可稽,均可列為遺產管理之費用 。至被告鄧光敦辦理農用證明整地費用支出5 萬元,鄧仁坤 對年法會支出1 萬2100元,不具共益性質,則不能列為遺產 管理費用。
⒉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支出書狀費、登記費合計1 萬7495元,以 及委任代書處理繼承登記事項支付4 萬元報酬,此有桃園市 政府規費徵收聯單(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代繳規費及服 務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附卷可證,亦可列作遺產 分割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
㈦綜上,被繼承人鄧仁坤所遺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性質,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認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 分割該遺產,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故被繼 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予以分割,應屬妥適。
六、綜上所述,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請求分割係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系爭 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 承人均蒙其利,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 爭遺產繼承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冠穎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存款 │權利範圍/數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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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之繼承遺產│
│ 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比例分配,每人│
├──┼────────────────┼────────┤各取得依附表二│
│ 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所示比例之應有│
├──┼────────────────┼────────┤部分。 │
│ 4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地號 │全部 │ │
├──┼────────────────┼────────┤ │
│ 5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0 │ │
├──┼────────────────┼────────┤ │
│ 6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6667/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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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6667/100000 │ │
├──┼────────────────┼────────┤ │
│ 8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6667/100000 │ │
├──┼────────────────┼────────┤ │
│ 9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2/10 │ │
├──┼────────────────┼────────┤ │
│ 10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2/10 │ │
├──┼────────────────┼────────┤ │
│ 11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2/10 │ │
├──┼────────────────┼────────┤ │
│ 12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6667/100000 │ │
├──┼────────────────┼────────┤ │
│ 13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 │6667/100000 │ │
├──┼────────────────┼────────┤ │
│ 14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6667/100000 │ │
├──┼────────────────┼────────┤ │
│ 15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10 │ │
├──┼────────────────┼────────┤ │
│ 16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1/10 │ │
├──┼────────────────┼────────┤ │
│ 17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0 │ │
├──┼────────────────┼────────┤ │
│ 18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6667/100000 │ │
├──┼────────────────┼────────┤ │
│ 19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6667/100000 │ │
├──┼────────────────┼────────┤ │
│ 20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6667/100000 │ │
├──┼────────────────┼────────┤ │
│ 21 │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 │4/10 │ │
├──┼────────────────┼────────┤ │
│ 22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4/10 │ │
├──┼────────────────┼────────┤ │
│ 2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4/10 │ │
├──┼────────────────┼────────┤ │
│ 2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6667/100000 │ │
├──┼────────────────┼────────┤ │
│ 25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4/10 │ │
├──┼────────────────┼────────┤ │
│ 26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6667/100000 │ │
├──┼────────────────┼────────┤ │
│ 27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0 │ │
├──┼────────────────┼────────┤ │
│ 28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1/10 │ │
├──┼────────────────┼────────┤ │
│ 29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4444/100000 │ │
├──┼────────────────┼────────┤ │
│ 30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444/1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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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2016/100000 │ │
├──┼────────────────┼────────┤ │
│ 32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 │12016/100000 │ │
├──┼────────────────┼────────┤ │
│ 3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
│ 3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
│ 35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
│ 36 │桃園市○鎮區○○段地000號 │全部 │ │
├──┼────────────────┼────────┤ │
│ 37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 │
│ 38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
│ 39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 │
│ 40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 │
│ 41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 │
│ 42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 │
├──┼────────────────┼────────┤ │
│ 43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33333/100000 │ │
├──┼────────────────┼────────┤ │
│ 4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
│ 45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33333/100000 │ │
├──┼────────────────┼────────┤ │
│ 46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
│ 47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全部 │ │
├──┼────────────────┼────────┤ │
│ 48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 │4/10 │ │
├──┼────────────────┼────────┤ │
│ 49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 │4/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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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子│21萬6269元及其孳│優先扣除鄧仲敦│
│ │頂分行存款 │息 │支出之遺產分割│
│ │ │ │費用5 萬7495元│
│ │ │ │,及鄧光敦支出│
│ │ │ │之遺產管理費用│
│ │ │ │2 萬7533元後,│
│ │ │ │由兩造依據附表│
│ │ │ │二之比例分配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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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 承 人 │繼承遺產比例 │
├──┼───────┼───────┤
│ 1 │鄧仲敦 │1/8 │
├──┼───────┼───────┤
│ 2 │鄧素貞 │1/8 │
├──┼───────┼───────┤
│ 3 │鄧素梅 │9/40 │
├──┼───────┼───────┤
│ 4 │鄧光敦 │21/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