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受 刑人 張建閔
具 保 人 吳佳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
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佳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建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由具保人吳佳勳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 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 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嗣經本院以10 7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年10月、1 年(8 罪),其中4 月、1 年(8 罪)部分業已確定在案, 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執行等情,有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苗栗地檢通知, 應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09 年2 月 21日送達受刑人住所,並由同居人代為收受,另追保函於10 9 年2 月24日由具保人本人親收等情,有通知受刑人及具保 人送達證書可憑,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拘提無著 ,且未在監、在押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拘票、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