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志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志欣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 款 亦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 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鍾志欣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7 年 度訴緝字第4 號、第5 號、第6 號、107 年度苗簡字第799 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
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 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犯行 類型、次數、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