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所為之102 年度苗簡字第368 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裁
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對本院102 年度 苗簡字第368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雖指稱本案通 訊監察譯文當然違背法令,使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錄音光碟、 警詢筆錄、簽名具結等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云云, 惟聲請人既未附具「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之有罪確定判決,以資證明,復未提出被訴偽造或 變造證物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 明資料,自已不符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意旨執此事由聲請再審,即與 上開法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等語。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
文。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意旨雖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揆諸上開規定,其情 形之證明,須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經查,卷內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任何證物業經證明係偽造或變造之確定判決可憑,抗告人 亦未就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乙節為 釋明。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予以裁定駁回,洵無違誤 。
(二)至抗告意旨固謂: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上午經警 拘提到案,因偵辦案外人劉權仁販毒案,小隊長祝俊華製 作筆錄,抗告人表示沒有吸食或購買毒品,於同日9 時15 分經採尿4 瓶(編號為102E018 ),又製作第二份筆錄; 本件所出示之通聯紀錄、錄音光碟均係祝俊華行使偽造變 造之光碟充當,依抗告人陳述,已足證明該等證物為偽造 或變造等語,並提出拘票1 紙為憑。惟查,拘票僅能證明 檢察官核發交警執行後,抗告人到案說明之過程,無從證 明抗告人經員警採集尿液之瓶數、編號及送驗情形;而抗 告人於102 年1 月8 日9 時15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接受採集尿液時,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封緘等情,業 經其於另案陳明,並經本院調卷審核在案,有本院108 年 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可佐;又其所述案外人劉權仁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抗告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 文等證據,均係偵查機關依法向本院聲請核准,並經本院 當庭提示予劉權仁及辯護人確認無誤而有證據能力,因認 劉權仁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抗告人等,有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附卷可按,是抗告人縱檢附前揭拘票、 並陳述上揭理由等事證提起本件抗告,惟均非屬證物已因 偽造而獲刑事判決確定,或有何刑事訴訟不能開始、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經核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有違。
(三)綜上,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為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其個 人主觀意見,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