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倚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
日108 年度苗簡字第12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5418號、第5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更正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 行之「民國107 年7 月 12日」為「107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47分許」。二、上訴人即被告江倚寧(下稱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上次使用係很久之前由父親匯款予伊,之後便未再使 用,伊遂將密碼書寫在紙上後與提款卡一併夾在存摺內,並 放置在衣櫥與地板間的縫隙內,後來應該係於107 年5 、6 月搬家時遺失了,伊當時沒注意到,直到警方通知要作筆錄 時才發現的,伊並沒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84頁、第99頁至10 1 頁)。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上訴人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㈡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四、訊據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為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且證人 即被害人張進昌、古金來、劉順枝、證人即告訴人陳光明、 劉俊德分別接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㈤ 所示詐騙來電,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 入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上訴人供承在卷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下稱第 5661號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被 害人、告訴人、證人即車手黃約瑟、張豪軒均證述明確(見 第5661號偵卷第16頁至第2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他字第9171號卷,下稱9171號他卷,第9 頁至第11頁;同 署108 年度偵字第3233-1號卷,下稱第3233-1號偵卷,第13 頁至第28頁、第129 頁至第135 頁),且有國泰世華開戶申 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對帳單、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12月 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107818號函、108 年10月7 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39915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109 年3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5682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委託書、刑事案件 報案證明申請書、提領明細、簡訊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108 年8 月15日偵辦張豪軒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 長春路派出所詐欺案蒐證相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661號偵 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57頁;第9171號他卷第5 頁 至第7 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 5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 字第996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3233 -1號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69頁至第95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足徵上開帳戶經詐欺取財正 犯持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存、提款帳戶無訛。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乙節,
經查:
⒈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 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至可 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是一般人皆知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 管、分開存放為是;又提款卡之密碼係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 之重要機制,倘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 與提款卡同置一處,無異係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 使用,密碼之設定即失其防護作用,且參酌現今金融實務, 縱有誤輸入密碼三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本人持身 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等物,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 沒入之提款卡,是豈有刻意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或紙張上, 並與提款卡置放同一處,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之理。 查上訴人於案發時已成年,且具工作經驗乙節,業據其陳稱 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應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對上情自難推諉為不知,自當小心 謹慎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竟捨此不為,反 將密碼書寫於紙上後與提款卡一併夾在存摺內,並放置在衣 櫥與地板間的縫隙內,顯與常情相悖。
⒉詐欺取財正犯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被害人存入款項之工具前, 理應當先取得該帳戶申辦人之同意,蓋若未得同意,帳戶申 辦人必會將存摺、提款卡掛失以避免第三人使用,詐欺集團 即無法提領被害人轉入之款項,且該帳戶申辦人得於補發提 款卡或變更密碼後予以提領,是詐欺取財正犯若非確定帳戶 不會遭掛失止付,應不致於以之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 ,於撿拾他人所遺失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之情形,實無 發生之可能;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 戶者,詐欺集團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 戶,尚非難事,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會選擇他人遺失而可能遭 掛失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工具。從而,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係上訴人搬家時遺失,拾獲者適為需用他人 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此等機率實已係微乎其微,遑論詐欺 取財正犯無從得知上開帳戶有無掛失,自無法確保得否順利 提領行騙後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衡諸常情,詐欺取財正犯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準此,上訴人辯稱其遺失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實難採信。
⒊提款卡之密碼係個人控管其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申 辦人自行設定密碼後,若非其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 實無可能知悉。觀諸被害人張進昌於107 年7 月12日下午2 時47分許轉帳至上開帳戶前,該帳戶餘額僅22元,且上開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轉帳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
情,有上開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除與一般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人頭帳戶係僅有零錢餘額之情形相符外,益徵倘非上訴 人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取財正 犯何得以之提領款項?是上訴人有於107 年7 月12日前某日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取財正犯,堪予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 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 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 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750 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之申請甚 為簡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必要,需用人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上 訴人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衡 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存摺、提款卡係供作非法使 用。再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轉入款項之交易媒 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 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 用類型,並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上訴人亦無從諉為不 知。則上訴人交付之上開帳戶嗣經詐欺取財正犯用於詐欺取 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上訴人幫助他人犯 罪意思之外,即屬上訴人所預見。而上訴人提供上開帳戶在 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犯罪行為 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該犯罪行為仍不違其本意,上訴人應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殆無疑義。是上訴人 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取財正犯容任使用,而有幫助其利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原審認上訴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因一時貪念,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
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 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 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 且兼衡上訴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 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逾28 萬元、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5 月,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沒收部分說明: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因交付帳戶實 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堪認 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 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 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自當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 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