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郡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偉郡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持金融卡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 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預見代他人提領匯入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 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 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起至 同年月15日止,加入陳建宇(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一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工作。陳偉郡與陳建宇、「一路」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令與陳建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陳建 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通知,陳偉郡則依陳建宇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由陳偉郡於不詳地點,將所提 領之款項交付與陳建宇。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穎、鄧曉芸、楊芳渝、吳家華、陳冠綸、洪雋彥、 劉芸廷、謝佳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 被告陳偉郡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 卷第52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附表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他字卷第63頁,本院訴緝卷 第51至52、152 至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欣穎、鄧 曉芸、楊芳渝、吳家華、陳冠綸、洪雋彥、劉芸廷、謝佳容 、證人即被害人洪于雯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並有如附 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稱:伊只認識陳建宇,不 認識集團中其他人,伊負責領錢而已;伊當時不知道是詐欺
款項,以為是網路賭博球板的錢;伊問陳建宇,陳建宇回答 是網路賭博的錢,直到去警察局作筆錄時,伊才確定等語。 經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將款項 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 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 派遣他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派遣他人代為提領款 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 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 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派遣他人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復衡諸現今詐 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 機構帳戶,雖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 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 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 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 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 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 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 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係從事詐欺 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 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 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此亦為 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監督、收款之人,與上開取款者 同行前往提領款項之理由所在。
⒉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所受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當時甫退伍,正在找工作,此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55 頁),則被告尚非欠缺通常 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被告於本 院歷次審理中自承:陳建宇每日會先來載伊或相約在某處, 陳建宇會拿到金融卡,然後會接到電話通知其提領帳戶、金 額,陳建宇再跟伊說,並將特定卡片交付伊後,告知伊提領
金額;之前伊曾問過朋友,朋友說會不會是提領詐欺款項, 伊就問陳建宇,陳建宇回答說不是,這是提領網路賭博的錢 ;伊是到後來警察通知伊去作筆錄時,經警方告知才確定是 提領詐欺款項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2、154 頁),足認被 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 不法所得,惟被告對於其依陳建宇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先後多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於提領後,隨即將款項交付陳建宇 收取,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 手之角色等節,自當已有預見,卻猶依陳建宇之指示,從事 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行為,顯然對於 自己從事提領款項,實係以此方式與陳建宇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有與他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法例,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 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被害 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 尚有指示被告提領,並向被告收取贓款之陳建宇,及提供如 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予陳建宇,並通知其提領帳戶、金額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僅認識陳建宇1 人,惟被告 受陳建宇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對於尚有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供陳建宇人頭帳戶金融卡,並以電話通知陳建宇提領帳 戶、金額等節已有所認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52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 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 認識,要屬明確。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加重詐欺取 財部分,與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5 、6 、7 、9 所示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76年度台 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 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 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 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 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 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 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 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 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 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 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 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 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 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建宇、「一路」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 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依陳建宇之指示,持金融卡分 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包 括之一罪。
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2 第3 、5 、6 、8 至13列告訴人鄧曉
芸、編號3 第1 列告訴人楊芳渝、編號4 第1 列告訴人吳家 華、編號7 第4 列告訴人劉芸廷匯款各列所示金額至同列所 示匯入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 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多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蔡 欣穎、鄧曉芸、楊芳渝、吳家華、陳冠綸、洪雋彥、劉芸廷 、謝佳容、被害人洪于雯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新臺 幣(下同)15萬4,825 元、29萬9,805 元、8 萬9,955 元、 3 萬6,970 元、2,822 元、2 萬6,724 元、13萬1,725 元、 1 萬985 元、4 萬6,840 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 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角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3,000 元(詳如後述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電腦遊戲程式維修工作,月薪約5 至 6 萬元,成長於隔代教養家庭,與家中祖父母、哥哥、妹妹 同住(見本院訴緝卷第155 至1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 上開9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 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 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 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次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固於如附表二編號 1 至6 、11至12、14至15、18至21、27至30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11至12、14至15、 18至21、27至30所示之金額合計26萬8,000 元,然被告於警 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提領完贓 款後就將金融卡及款項交給陳建宇,報酬是工作結束後由陳 建宇交給我的,陳建宇1 天給我約2,000 元至4,000 元作為 報酬;106 年6 月3 日當日領完錢,陳建宇給伊3,000 元; 報酬伊均已花用完畢等語明確(見偵2107卷一第45、47頁, 同卷二第158 、160 頁,偵23788 卷第8 至9 頁、20頁反面 ,本院訴緝卷第52、155 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 元。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被告 於106 年6 月3 日擔任取款車手所領得之報酬),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 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 追徵之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領後均已連同提領款項交付與陳 建宇,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 明確,業如前述,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 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 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尚涉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無罪之原因,可分為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與行為不罰2 種情形,前者係因被告被訴犯罪 ,尚缺乏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 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後 者之行為不罰,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 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行為與緊急避難行為 ,及具有阻卻責任之事由,如未滿14歲之人等無責任能力人 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實務上,尚包括行 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換言之,法院所確認被告之行為,在實 體法上因未有處罰規定,而屬不罰行為之情形在內,亦皆應 予判決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規定,該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 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再依修正前同 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罪,其犯罪 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方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 大犯罪」。本件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 罪所得合計既未逾500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屬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則被告之行為無從 構成同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刑法第1 條規定所揭櫫之罪刑 法定原則,自無成立洗錢罪之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依行為時之法律尚不成立洗錢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罪嫌,即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 更正,附此指明)。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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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被害人 │ 詐騙時間 │ │ │ │ │ │ │
│ ├─────┴───────┤ 匯款時間 │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詐騙方式 │ │ │ │ │ │ │
├─┼─────┬───────┼───────┼───────┼───────┼───────┼─────────────┼─────────┤
│1 │蔡欣穎 │106 年6 月3 日│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24元 │呂建霖所有之中│⒈被告陳偉郡於警詢及偵訊中│陳偉郡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人)│下午6 時40分許│晚間7 時23分許│ │ │華郵政股份有限│ 之自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公司帳號700-24│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7│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撥打電話予蔡欣穎,自稱係一│ │ │ │000000000000號│ 號卷【下稱偵2107卷】一第│ │
│ │訂OK網、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 │ │ │帳戶(下稱A1帳│ 35至49、157 至161 頁,臺│ │
│ │員,並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 │ │ │戶) │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 │,致其遭錯誤訂票24張,將扣├───────┼───────┼───────┼───────┤ 年度偵字第23788 號卷【下│ │
│ │款6,000 元,須依指示操作自│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0元 │林金德所有之彰│ 稱偵23788 卷】第8 至9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蔡欣穎│晚間7 時50分許│ │ │化商業銀行帳號│ 20頁及其反面)、於本院準│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000-0000000000│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 │
│ │,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451元 │2200號帳戶(下│ 院他字卷第63頁,本院訴緝│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晚間8 時5 分許│ │ │稱B1帳戶) │ 卷第51至52、152 至155 頁│ │
│ │ ├───────┼───────┼───────┤ │ )。 │ │
│ │ │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2,000元 │ │⒉告訴人蔡欣穎於警詢時之證│ │
│ │ │晚間8 時15分許│ │ │ │ 述(偵2107卷一第69至73頁│ │
│ │ ├───────┼───────┼───────┼───────┤ )。 │ │
│ │ │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林金德所有之臺│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晚間8 時21分許│ │ │灣銀行帳號004-│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000000000000號│ 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帳戶(下稱B2帳│ 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 │
│ │ │ │ │ │戶)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表(偵2107卷一第67、75至│ │
│ │ │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13,4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 79頁)。 │ │
│ │ │晚間8 時45分許│ │ │0-000000000000│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 份、│ │
│ │ │ │ │ │號帳戶 │ 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各1 份(偵2107卷一第81頁│ │
│ │ │ │ │ │ │ )。 │ │
│ │ │ │ │ │ │⒌現場、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
│ │ │ │ │ │ │ 影畫面擷圖(偵2107卷二第│ │
│ │ │ │ │ │ │ 99頁)。 │ │
│ │ │ │ │ │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 │ │ │ │ 年11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 │
│ │ │ │ │ │ │ 35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 │
│ │ │ │ │ │ │ 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 │
│ │ │ │ │ │ │ 金融卡變更資料、臺灣銀行│ │
│ │ │ │ │ │ │ 營業部106 年11月20日營存│ │
│ │ │ │ │ │ │ 密字第10600815711 號函暨│ │
│ │ │ │ │ │ │ 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 │ │ │ 細暨帳號異動資料、彰化商│ │
│ │ │ │ │ │ │ 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06 │ │
│ │ │ │ │ │ │ 年11月16日彰五股字第1060│ │
│ │ │ │ │ │ │ 137 號函暨所附開戶之基本│ │
│ │ │ │ │ │ │ 資料及記帳日106 年5 月25│ │
│ │ │ │ │ │ │ 日至106 年6 月10日之交易│ │
│ │ │ │ │ │ │ 明細(偵2107卷二第33至51│ │
│ │ │ │ │ │ │ 、59至65頁)。 │ │
│ │ │ │ │ │ │⒎提款熱點明細及截圖、熱點│ │
│ │ │ │ │ │ │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107│ │
│ │ │ │ │ │ │ 卷一第195 至199 頁,同卷│ │
│ │ │ │ │ │ │ 二第3 至31頁)。 │ │
├─┼─────┬───────┼───────┼───────┼───────┼───────┼─────────────┼─────────┤
│2 │鄧曉芸 │106 年6 月3 日│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A1帳戶 │⒈被告陳偉郡於警詢及偵訊中│陳偉郡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人)│下午5 時30分許│晚間7 時37分許│ │ │ │ 之自白(偵2107卷一第35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49、157 至161 頁,偵2378│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撥打電話予鄧曉芸,自稱係威│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B1帳戶 │ 8 卷第8 至9 、20頁及其反│ │
│ │尼斯影城網路訂票人員,並佯│晚間7 時42分許│ │ │ │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稱:因有加入VIP 會員,需繳├───────┼───────┼───────┼───────┤ 理中之自白(本院他字卷第│ │
│ │交會員費1 萬2,000 元,否則│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 63頁,本院訴緝卷第51至52│ │
│ │將以信用卡自動扣款,須依指│晚間7 時44分許│ │ │號000-00000000│ 、152 至155 頁)。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 │ │ │137260號帳戶 │⒉告訴人鄧曉芸於警詢時之證│ │
│ │致鄧曉芸陷於錯誤,前往設置├───────┼───────┼───────┼───────┤ 述(偵2107卷一第85至89頁│ │
│ │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林金德所有之臺│ )。 │ │
│ │統一超商新屋門市及桃園市○○○○0 ○00○○○ ○ ○○○○○○○○○○○○○○○○○○○○○○○ ○○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 │ │ │帳號000-000000│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
│ │店新屋車站店之自動櫃員機,│ │ │ │20538 號帳戶(│ 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 │
│ │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 │ │ │下稱B3帳戶)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 偵2107卷一第83、91至97頁│ │
│ │帳戶。 │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 )。 │ │
│ │ │晚間7 時53分許│ │ │號000-00000000│⒋現場、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
│ │ │ │ │ │137260號帳戶 │ 影畫面擷圖(偵2107卷二第│ │
│ │ ├───────┼───────┼───────┼───────┤ 99頁)。 │ │
│ │ │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B3帳戶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 │
│ │ │晚間8 時許 │ │ │ │ 年11月16日儲字第00000000│ │
│ │ ├───────┼───────┼───────┼───────┤ 35號函暨所附之開戶基本資│ │
│ │ │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B2帳戶 │ 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存簿、│ │
│ │ │晚間8 時22分許│ │ │ │ 金融卡變更資料、臺灣銀行│ │
│ │ ├───────┼───────┼───────┼───────┤ 營業部106 年11月20日營存│ │
│ │ │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 密字第10600815711 號函暨│ │
│ │ │晚間8 時25分許│ │ │號000-00000000│ 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 │ │16649號帳戶 │ 細暨帳號異動資料、彰化商│ │
│ │ ├───────┼───────┼───────┼───────┤ 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106 │ │
│ │ │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12,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 年11月16日彰五股字第1060│ │
│ │ │晚間8 時30分許│ │ │0-000000000000│ 137 號函暨所附開戶之基本│ │
│ │ │ │ │ │號帳戶 │ 資料及記帳日106 年5 月25│ │
│ │ ├───────┼───────┼───────┼───────┤ 日至106 年6 月10日之交易│ │
│ │ │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6,985 元 │臺灣銀行帳號00│ 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
│ │ │晚間8 時34分許│ │ │0-000000000000│ 莊分行106 年11月17日106 │ │
│ │ │ │ │ │號帳戶 │ 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
│ │ ├───────┼───────┼───────┤ │ 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
│ │ │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85 元 │ │ 明細及異動紀錄(偵2107卷│ │
│ │ │晚間8 時48分許│ │ │ │ 二第33至51、59至65、67至│ │
│ │ ├───────┼───────┼───────┼───────┤ 79頁)。 │ │
│ │ │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13,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⒍提款熱點明細及截圖、熱點│ │
│ │ │晚間8 時54分許│ │ │號000-00000000│ 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偵2107│ │
│ │ ├───────┼───────┼───────┤3073號帳戶 │ 卷一第195 至199 頁,同卷│ │
│ │ │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85 元 │ │ 二第3 至31頁)。 │ │
│ │ │晚間8 時56分許│ │ │ │ │ │
├─┼─────┬───────┼───────┼───────┼───────┼───────┼─────────────┼─────────┤
│3 │楊芳渝 │106 年6 月3 日│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上海商業銀行帳│⒈被告陳偉郡於警詢及偵訊中│陳偉郡犯三人以上共│
│ │(告訴人)│晚間7 時36分許│晚間7 時49分後│ │ │號000-00000000│ 之自白(偵2107卷一第35至│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之某時許 │ │ │137260號帳戶 │ 49、157 至161 頁,偵2378│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撥打電話予楊芳渝,自稱係秀├───────┼───────┼───────┼───────┤ 8 卷第8 至9 、20頁及其反│ │
│ │泰影城、臺灣銀行客服人員,│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B2帳戶 │ 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 │並佯稱:因服務員設定錯誤,│晚間8 時24分許│ │ │ │ 理中之自白(本院他字卷第│ │
│ │致其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繳├───────┼───────┼───────┼───────┤ 63頁,本院訴緝卷第51至52│ │
│ │年費1 萬2,000 元,須依指示│106 年6 月3 日│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5元 │B2帳戶 │ 、152 至155 頁)。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晚間8 時30分許│ │ │ │⒉告訴人楊芳渝於警詢時之證│ │
│ │楊芳渝陷於錯誤,前往設置於│ │ │ │ │ 述(偵2107卷一第101 至 │ │
│ │新北市○○區○○街0 號之自│ │ │ │ │ 105 頁)。 │ │
│ │動櫃員機,於右列所示之時間│ │ │ │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 │ │ │ │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右列所示之帳戶。 │ │ │ │ │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
│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表(偵2107卷一第99、107 │ │
│ │ │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