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芳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沒收部分如理由欄八所示。
事 實
一、蕭文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 年8 月30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 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於106 年10月 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 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二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刑,於106 年12月6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後於107 年3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二、詎其不知悔悟,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意圖營利而販賣,仍於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文彬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載);嗣經警依法對蕭 文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彭鴻偉 、謝昀佑、陳文彬、林泳智、黃添俊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 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 有何不法取供致上揭證人等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 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 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 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 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 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 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 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 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4 月23 日、108 年5 月21日、108 年6 月19日、108 年7 月18日核 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92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23 號、第145 號、第 17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 第4950號卷第111 至133 頁),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 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 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 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 據,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 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 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 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 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 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 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 ,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 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 ,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 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 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 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 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 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
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 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其所屬機關,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 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 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無涉,故本案 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或其辯護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 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 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37至43頁、第92至97頁、第133 至141 頁);核與 證人彭鴻偉、謝昀佑、陳文彬、林泳智、黃添俊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後證述(見108 年偵字第4950號卷第155 至171 頁 、第205 至221 頁、第263 至279 頁、第327 至339 頁、第 377 至393 頁、108 年度他字第423 號卷第139 至142 頁、
第199 至202 頁、第271 至274 頁、第345 至349 頁、第40 7 至411 頁)之情節相符;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查詢 資料、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92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23 號 、第145 號、第172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份、證人 彭鴻偉、謝昀佑、陳文彬、林泳智、黃添俊出具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相關譯文、證人謝昀佑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查詢資料、證人黃添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查詢資料各1 份、照片11張(見108 年偵字第4950 號卷第109 頁、第111 至131 頁、第173 至183 頁、第223 至231 頁、第255 至257 頁、第281 至295 頁、第341 至35 7 頁、第395 至419 頁)在卷可參;另證人彭鴻偉、謝昀佑 、陳文彬、林泳智、黃添俊與被告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 彭鴻偉、謝昀佑、陳文彬、林泳智、黃添俊應無設詞攀誣, 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彭鴻偉、謝昀佑、陳文 彬、林泳智、黃添俊於偵查中分別到庭具結作證,更均係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彭鴻偉、謝昀佑、 陳文彬、林泳智、黃添俊等上開所證亦與上開卷證內容相符 ,故證人彭鴻偉、謝昀佑、陳文彬、林泳智、黃添俊前開證 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上開對於附表 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則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二、又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執法甚嚴,對於 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 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查被告與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交易對象即證人彭 鴻偉、謝昀佑、陳文彬、林泳智、黃添俊等5 人間並無特別 之親屬情誼,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且上開證人等均證述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而屬有償之行為,再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販賣附表編號1 至11第二級毒 品都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顯見本案被告如附
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確有相當利潤可圖,否其 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他人 之理?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犯行,主 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即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他人或施用。 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 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 致鼓勵犯罪之誤解,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 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 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所謂「集合犯」, 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 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 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 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而行為人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毒 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又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 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 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 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 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 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 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行為時間相 異,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 施行之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參酌上開所述,即應論 以數罪。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11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
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11所載之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按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書記處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 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相 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 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 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 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且均依法須加重本刑, 附此敘明。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 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 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 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 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本 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 示各罪,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事由 ,爰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不予以加重)。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惟被告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編號
1 至11所示之對象,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各罪犯罪 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等犯罪情節及 生活狀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對附表所示犯行均 坦承之犯後態度、自述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500 至1,800 元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復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國人 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 ,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 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復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之自由刑,被告雖於本案坦承犯行,然衡其 本案共計販賣11次第二級毒品,而該11次犯行於經前開偵審 自白減刑後,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在客 觀上並不會引起一般人同情,本院認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之餘地,併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經被告自承該門號SIM 卡為其所有,另該廠牌 不詳之行動電話則為其已故友人王振華給其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 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屬被告所有而得處 置之物,且為被告於本案持用以與證人彭鴻偉、謝昀佑、陳 文彬、林泳智、黃添俊聯絡之行動電話,有附表編號1 至1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係供其如附表編號1 至 11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自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就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別 向證人彭鴻偉、謝昀佑、陳文彬、林泳智、黃添俊收受如附 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購毒價額(合計共9,400 元),雖均未 扣案,然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犯
罪所得,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 易 經 過 │毒品種類│通聯譯文 │是否於偵審中自│所犯法條│主文欄 │
│號│象 ├────┤ │、數量 │ │白 │ │ │
│ │ │交易地點│ ├────┤ │ │ │ │
│ │ │ │ │金額(新│ │ │ │ │
│ │ │ │ │臺幣) │ │ │ │ │
├─┼───┼────┼───────────┼────┼──────────┼───────┼────┼─────────┤
│1 │陳文彬│108年4月│陳文彬以門號為00000000│甲基安非│【108年4月29日上午9 │【是】 │毒品危害│蕭文芳販賣第二級毒│
│ │ │29日上午│60號電話撥打蕭文芳所持│他命1包 │時37分22秒】 │①108年12月19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0時7分 │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約0.5 │陳:喂 │ 日偵訊筆錄(│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 │
│ │ │許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公克) │蕭:幹嘛 │ 見108年度偵 │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 │陳:在哪裡 │ 字第4950號卷│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後,嗣由蕭文芳於左揭時├────┤蕭:啊! │ 第495至496頁│ │元、廠牌不詳之行動│
│ │ │苗栗縣頭│、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00元 │陳:你在哪裡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份市福金│非他命同時交付予陳文彬│ │蕭:幹嘛 │②108年12月25 │ │九五八○二一七八三│
│ │ │新村31號│,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陳:要拿 │ 日羈押訊問筆│ │號SIM卡壹枚)均沒 │
│ │ │ │安非他命既遂。 │ │蕭:啊 │ 錄(見本院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陳:要拿東西啦要啦!│ 第37至4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1支勒 │③109年1月15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 │ 89至97頁) │ │ │
│ │ │ │ │ │ │④109年2月20日│ │ │
│ │ │ │ │ │ │ 審判筆錄(見│ │ │
│ │ │ │ │ │ │ 本院卷第133 │ │ │
│ │ │ │ │ │ │ 至14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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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泳智│105年5月│林泳智以門號為00000000│甲基安非│【108年5月1日晚上6時│【是】 │毒品危害│蕭文芳販賣第二級毒│
│ │ │1日晚上6│99號電話撥打蕭文芳所持│他命1包 │35分41秒】 │①108年12月19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40分許│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25公│蕭:喂 │ 日偵訊筆錄(│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 │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克) │林:你在哪裡家裡哦 │ 見108年度偵 │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 │蕭:在家裡啊!幹嘛 │ 字第4950號卷│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後,嗣由蕭文芳於左揭時├────┤林:下來開門啊 │ 第495至496頁│ │元、廠牌不詳之行動│
│ │ │苗栗縣頭│、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00元 │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份市大同│非他命同時交付予林泳智│ │ │②108年12月25 │ │九五八○二一七八三│
│ │ │路124號3│,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日羈押訊問筆│ │號SIM卡壹枚)均沒 │
│ │ │樓A室 │安非他命既遂。 │ │ │ 錄(見本院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第37至4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③109年1月15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 │ 89至97頁) │ │ │
│ │ │ │ │ │ │④109年2月20日│ │ │
│ │ │ │ │ │ │ 審判筆錄(見│ │ │
│ │ │ │ │ │ │ 本院卷第133 │ │ │
│ │ │ │ │ │ │ 至14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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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泳智│108年5月│林泳智以門號為00000000│甲基安非│【108年5月2日下午2時│【是】 │毒品危害│蕭文芳販賣第二級毒│
│ │ │2日下午3│99號電話撥打蕭文芳所持│他命1包 │57分35秒】 │①108年12月19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10分許│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25公│蕭:喂 │ 日偵訊筆錄(│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 │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克) │林:到那裡勒 │ 見108年度偵 │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 │蕭:喂!你過來啦 │ 字第4950號卷│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後,嗣由蕭文芳於左揭時├────┤林:什麼啊 │ 第495至496頁│ │元、廠牌不詳之行動│
│ │ │苗栗縣頭│、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00元 │蕭:你過來啦!我在家│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份市大同│非他命同時交付予林泳智│ │ 裡等你啦!唉呦 │②108年12月25 │ │九五八○二一七八三│
│ │ │路124號3│,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林:靠么哦 │ 日羈押訊問筆│ │號SIM卡壹枚)均沒 │
│ │ │樓A室 │安非他命既遂。 │ │蕭:我不會開車了 │ 錄(見本院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林:什麼你不會開車 │ 第37至4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蕭:我不會開了,快點│③109年1月15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林:你不會開了 │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蕭:嗯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林:為什麼為什麼 │ 89至97頁) │ │ │
│ │ │ │ │ │蕭:醉了 │④109年2月20日│ │ │
│ │ │ │ │ │林:你媽雞巴講什麼 │ 審判筆錄(見│ │ │
│ │ │ │ │ │蕭:被灌醉了啦!啊嗯│ 本院卷第133 │ │ │
│ │ │ │ │ │林:你那裡有人哦 │ 至141頁) │ │ │
│ │ │ │ │ │蕭:沒有啊 │ │ │ │
│ │ │ │ │ │林:什麼你被灌醉了,│ │ │ │
│ │ │ │ │ │ 你在講什麼 │ │ │ │
│ │ │ │ │ │蕭:啊!我在南庄被灌│ │ │ │
│ │ │ │ │ │ 醉了啦 │ │ │ │
│ │ │ │ │ │林:又叫我在這邊 │ │ │ │
│ │ │ │ │ │蕭:啊! │ │ │ │
│ │ │ │ │ │林:好啦!等我等我 │ │ │ │
│ │ │ │ │ │蕭:快點啦!我等你啦│ │ │ │
│ │ │ │ │ │ !嗯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2日下午3時│ │ │ │
│ │ │ │ │ │6分43秒】 │ │ │ │
│ │ │ │ │ │林:開門開門開門 │ │ │ │
│ │ │ │ │ │蕭: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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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添俊│108年5月│黃添俊以門號為00000000│甲基安非│【108年5月10日中午12│【是】 │毒品危害│蕭文芳販賣第二級毒│
│ │ │10日中午│60號電話撥打蕭文芳所持│他命1包 │時42分41秒】 │①108年12月19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12時48分│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2公 │蕭:喂 │ 日偵訊筆錄(│第4條第2│刑參年柒月。 │
│ │ │許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克) │黃:有空嗎 │ 見108年度偵 │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 │蕭:沒有,在竹南勒 │ 字第4950號卷│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後,嗣由蕭文芳於左揭時├────┤黃:竹南哦 │ 第495至496頁│ │元、廠牌不詳之行動│
│ │ │苗栗縣竹│、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00元 │蕭:哦!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南鎮公義│非他命同時交付予黃添俊│ │黃:竹南這樣 │②108年12月25 │ │九五八○二一七八三│
│ │ │路天生廣│,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蕭:我回去再打電話給│ 日羈押訊問筆│ │號SIM卡壹枚)均沒 │
│ │ │播電台對│安非他命既遂。 │ │ 你啊 │ 錄(見本院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面的台塑│ │ │黃:不要啦!我現在剛│ 第37至4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加油站前│ │ │ 下班,我怕回去睡│③109年1月15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著啦 │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蕭:我在崎頂勒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黃:比較近一點 │ 89至97頁) │ │ │
│ │ │ │ │ │蕭:崎頂勒!嘿嘿 │④109年2月20日│ │ │
│ │ │ │ │ │黃:不是啦!崎頂,你│ 審判筆錄(見│ │ │
│ │ │ │ │ │ 看在哪裡比較近啦│ 本院卷第133 │ │ │
│ │ │ │ │ │ !一人走一半的路│ 至141頁) │ │ │
│ │ │ │ │ │ 啊 │ │ │ │
│ │ │ │ │ │蕭:不然,去那個,要│ │ │ │
│ │ │ │ │ │ 來君毅中學那個加│ │ │ │
│ │ │ │ │ │ 油站,你知道嗎 │ │ │ │
│ │ │ │ │ │黃:君毅中學哦! │ │ │ │
│ │ │ │ │ │蕭:加油站 │ │ │ │
│ │ │ │ │ │黃:不要啦!君毅中學│ │ │ │
│ │ │ │ │ │ 大門那個7-11勒 │ │ │ │
│ │ │ │ │ │蕭:哪個大門7-11勒 │ │ │ │
│ │ │ │ │ │黃:是啦,你就不要繞│ │ │ │
│ │ │ │ │ │ 到大馬路那麼遠路│ │ │ │
│ │ │ │ │ │ 去啦 │ │ │ │
│ │ │ │ │ │蕭:哪裡啊 │ │ │ │
│ │ │ │ │ │黃:你說從竹南來,龍│ │ │ │
│ │ │ │ │ │ 山路來在天聲廣播│ │ │ │
│ │ │ │ │ │ 電台旁的加油站哦│ │ │ │
│ │ │ │ │ │蕭:是啊!台塑的 │ │ │ │
│ │ │ │ │ │黃:好啦!好啦!我等│ │ │ │
│ │ │ │ │ │ 一下過去 │ │ │ │
│ │ │ │ │ │蕭:好好 │ │ │ │
│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10日中午12│ │ │ │
│ │ │ │ │ │時48分59秒】 │ │ │ │
│ │ │ │ │ │蕭:喂! │ │ │ │
│ │ │ │ │ │黃:到囉 │ │ │ │
│ │ │ │ │ │蕭:哦!我也快到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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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彭鴻偉│108年5月│彭鴻偉以門號0000000000│甲基安非│【108年5月11日凌晨3 │【是】 │毒品危害│蕭文芳販賣第二級毒│
│ │ │11日凌晨│為號電話撥打蕭文芳所持│他命1包 │時1分34秒】 │①108年12月19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3時6分許│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3公 │彭:喂!哦哦!不好意│ 日偵訊筆錄(│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 │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克) │ 思!吵到你了,因│ 見108年度偵 │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 │ 為我剛下班 │ 字第4950號卷│ │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
│ │ ├────┤後,嗣由蕭文芳於左揭時├────┤蕭:啊! │ 第495至496頁│ │元、廠牌不詳之行動│
│ │ │苗栗縣頭│、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800元 │彭:我說不好意思啦!│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份市建國│非他命同時交付予彭鴻偉│ │ 剛下班,吵到你啦│②108年12月25 │ │九五八○二一七八三│
│ │ │路85度C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我現在方便過去│ 日羈押訊問筆│ │號SIM卡壹枚)均沒 │
│ │ │咖啡店附│安非他命既遂。 │ │ 找你嗎 │ 錄(見本院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近 │ │ │蕭:幹嘛 │ 第37至4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彭:我是誰,你不知道│③109年1月15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啊!賣麵的啦 │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蕭:嗯 │ (見本院卷第│ │ │
│ │ │ │ │ │彭:是啦!過去找你還│ 89至97頁) │ │ │
│ │ │ │ │ │ 能幹嘛!過去找你│④109年2月20日│ │ │
│ │ │ │ │ │ 聊啊!方便過去找│ 審判筆錄(見│ │ │
│ │ │ │ │ │ 你聊嗎 │ 本院卷第133 │ │ │
│ │ │ │ │ │蕭:好啦!嗯 │ 至141頁) │ │ │
│ │ │ │ │ │彭:好哦!3分鐘到 │ │ │ │
│ │ │ │ │ │蕭:嗯 │ │ │ │
│ │ │ │ │ │彭:好好 │ │ │ │
│ │ │ │ │ │蕭:嗯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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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昀佑│108年6月│謝昀佑以門號為00000000│甲基安非│【108年6月7日晚上8時│【是】 │毒品危害│蕭文芳販賣第二級毒│
│ │ │7日晚上8│97號電話撥打蕭文芳所持│他命1包 │40分53秒】 │①108年12月19 │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
│ │ │時56分許│有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3公 │蕭:喂 │ 日偵訊筆錄(│第4條第2│刑參年捌月。 │
│ │ │ │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克) │謝:喂!阿芳你那裡有│ 見108年度偵 │項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項│ │ 嗎? │ 字第4950號卷│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後,嗣由蕭文芳於左揭時├────┤蕭:沒有 │ 第495至496頁│ │元、廠牌不詳之行動│
│ │ │苗栗縣頭│、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000元 │謝:沒有是嗎! │ ) │ │電話壹支(含門號○│
│ │ │份市興隆│非他命同時交付予謝昀佑│ │蕭:沒有 │②108年12月25 │ │九五八○二一七八三│
│ │ │里興三街│,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謝:沒有是嗎!我和你│ 日羈押訊問筆│ │號SIM卡壹枚)均沒 │
│ │ │11巷23號│安非他命既遂。 │ │ 說沒有喔! │ 錄(見本院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附近圓環│ │ │蕭:好好 │ 第37至43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謝:嗯 │③109年1月15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準備程序筆錄│ │ │
│ │ │ │ │ │【108年6月7日晚上8時│ (見本院卷第│ │ │
│ │ │ │ │ │43分3秒】 │ 89至97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