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81號
MLDM,108,訴,581,20200430,4

1/2頁 下一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7號
                         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
67號、第5799號、第5800號)暨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42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桂民犯附表一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桂民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蔡桂民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民國102 年8 月30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9 月23日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41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3 年5 月19日確定。嗣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5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 94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103 年9 月2 日 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3 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二、蔡桂民明知擔任車手,自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 極可能係他人遭受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08 年4 月某日起,加入何家宇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許逢軒(均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夏志華(所涉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微信 名稱「貝幾塔」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組織,由蔡桂民擔任車手,夏志華擔任車手頭, 並聽從上游「貝幾塔」之指示領錢,約定報酬為實際提領款 項的2%,並與何家宇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許逢軒及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 所示之時間,向吳亭儀陳玟菱、蔣智迪、許秋萍李錦玲



余麗群、陳文雄、許立慧、林育新林峰祺張恩華、邱 珮綺、王安妮魏騰昱、陳允等人施用詐術,吳亭儀等人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黃俐瑜(其所涉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金簡字 第4 號判決)、劉佳慧鄭學遠鄭義君劉佳慧鄭學遠鄭義君所涉部分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偵辦中)、鍾麗 梅(所涉部分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郭孟秀(所 涉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林聖凱等人提供之 金融帳戶。夏志華乃指示蔡桂民提領款項,蔡桂民遂於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5「被告提款款項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 之地點等處,自上述處所內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5所示吳亭儀陳玟菱、蔣智迪、許秋萍、李錦 玲、余麗群、陳文雄、許立慧、林育新林峰祺張恩華邱珮綺王安妮魏騰昱、陳允等人匯入之款項,蔡桂民隨 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同行之何家宇,再由何家宇交予其 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經警依據提款熱點資料、監視器 影像等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亭儀李錦玲余立群陳玟菱、蔣智迪、許秋萍、 許立會、陳文雄林峰祺林育新張恩華邱佩綺、王安 妮、魏騰昱、陳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公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遭詐騙翻拍 之通話記錄照片等(見108 年偵字第4867號卷第171 至177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7867號卷第15至17頁 、第148 至149 頁),均係監視器或照相設備對現場景物、 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錄,再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現 場拍攝之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照相設備之正確 性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而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 述本身,故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因上開照 片係透過照相設備拍攝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查,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故亦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 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 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 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97至102 頁、第109 至116 頁、第149 至152 頁、第169 至 179 頁、108 年偵字第5799號卷第47頁、108 年偵字第4867 號卷第45至53頁、第215 至216 頁、108 年偵字第4346號卷 第113 至114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9086號 卷第6 至1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7867號卷 第11至14頁),核與證人吳亭儀陳玟菱、蔣智迪、許秋萍李錦玲余麗群、陳文雄、許立慧、林育新林峰祺、張 恩華、邱珮綺王安妮魏騰昱、陳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 附表一編號1 至15「認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列各項證據相 符(詳細證據名稱及卷內位置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認 定事實所憑證據欄」所示);另有監視器影像、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照片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各1 份(見 108 年偵字第4867號卷第171 至177 頁、108 年偵字第4346 號卷第65至6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9086號 卷第34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7867號卷第15 至17頁、第148 至149 頁)等在卷可參;而證人吳亭儀、陳 玟菱、蔣智迪、許秋萍李錦玲余麗群、陳文雄、許立慧 、林育新林峰祺張恩華邱珮綺王安妮魏騰昱、陳 允與被告均素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吳亭 儀、陳玟菱、蔣智迪、許秋萍李錦玲余麗群、陳文雄、 許立慧、林育新林峰祺張恩華邱珮綺王安妮、魏騰 昱、陳允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證



吳亭儀陳玟菱、蔣智迪、許秋萍李錦玲余麗群、陳 文雄、許立慧、林育新林峰祺張恩華邱珮綺王安妮魏騰昱、陳允等上開所證述內容並核與相關卷證內容相符 ,故上開證人上開於警詢證述內容,經核均與上開事證相符 ,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 堪信實,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法例,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 含同謀共同正犯」。準此,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可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何家宇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許逢軒夏志華、微信名稱「 貝幾塔」等人,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 ㈡復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 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 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 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 法權運作」( 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 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 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 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 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 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 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 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 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 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



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 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 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 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 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 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 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 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 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 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 示之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 未親自實行電話詐騙等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 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 分工擔任領取被害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



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及其等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撥打被害人吳亭儀、陳 玟菱、蔣智迪、許秋萍李錦玲余麗群、陳文雄、許立慧 、林育新林峰祺張恩華邱珮綺王安妮魏騰昱、陳 允等人電話,且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詐騙手法分別向 各該被害人行詐,並由被害人各自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15 所示之人頭帳戶,是以對於各被害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 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述之內容亦屬相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於前揭被害人蔣智迪、許立慧、林峰祺張恩華邱珮綺魏騰昱於受詐騙後,先後分數筆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 提供之附表一編號3 、8 、10至12、14所示之帳戶內,該等 數次被害人之匯款,既非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數次行使詐術之 動作,自難以被害人之數次匯款動作,而認係接續犯之多次 舉動;其次,被告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多次提領附表 一編號1 至15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舉動,無非係前揭詐欺 取財犯行實施完成後接續取贓提領款項之動作,亦非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中行詐之數次舉動,亦難認該等型態之舉動係接 續犯,併予敘明。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自無從割裂適用本條減刑之餘 地,併予敘明。
三、另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11所載之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又按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 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 罪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行與其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



罪類型迥異(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其既非屬在執行同質 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 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與現行刑法認 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 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構成 累犯,惟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74年4 月22日生,現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 該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 遭詐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威脅,應予譴 責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獲取報酬之 金額,及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為2 萬4,00 0 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7 至178 頁)及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定如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期間,共 計領取報酬2 萬元,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 院卷第100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沒收: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 項 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⑵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



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 自得加以適用。
⑶本院考量被告非詐騙集團核心人物,其所提領款項隨即全數 交給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於本案獲致報酬之數額非高 ,其報酬之數額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 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 年4 月間起加入由何家宇、莊淵 勝、張泯桓張啟信許逢軒夏志華、微信名稱「貝幾塔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蔡桂民擔任車手,夏志華擔任車手頭,並聽從上游「 貝幾塔」之指示領錢,約定報酬為實際提領款項的2%,並與 何家宇莊淵勝張泯桓張啟信許逢軒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向羅詠登、 翁誼蕙、黃竹隱等人施用詐術,羅詠登、翁誼蕙、黃竹隱等 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余海志林柏成鍾麗梅黃浩榮等人提供之金融帳戶 。嗣再由夏志華指示蔡桂民提領款項,蔡桂民遂於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被告提款款項欄」所示之時間至該欄所示之地 點等處,自上述處所內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羅詠登、翁誼蕙、黃竹隱等人匯入之款項,蔡 桂民隨即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同行之何家宇,再由何家宇 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因認被告蔡桂民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及如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 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 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 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 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 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 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 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 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 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 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 力之擴張。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被告蔡桂民加入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工 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之犯行,被告蔡桂民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蔡桂民人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
四、經查,被告於108 年4 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依現有卷證所示,被 告蔡桂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於108 年4 月12日下午1 時許,利用臉書訊息向被害人 黃俊豪謊稱不實售物訊息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黃俊豪 於108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56分始匯款),且被告此部分犯 行業經本院以108 年訴字第316 、361 號判決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3 至133 頁)在卷可稽。另就被 告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向被 害人羅詠登、翁誼蕙、黃竹隱等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羅詠 登、翁誼蕙、黃竹隱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融帳戶 ,被告蔡桂民再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被害人遭詐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贓款等節,亦業經上開本院 以108 年度訴字第316 號、第361 號判決有罪確定(判決確 定日期為108 年10月24日),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第12 3 至133 頁)。則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既與前開已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本案被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該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罪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本院就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 ,而應為免訴之諭知;另被告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共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亦經確定判決如前所述,是本 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容有未洽 ,本院自應就此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欺方式 │ 被害人匯款 │人頭帳戶 │ 被告提款款項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主文欄 │
│號│ │ ├────┬─────┤ ├────┬────┬─────┤ │ │
│ │ │ │時間 │金額 │ │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1 │吳亭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29,989元 │渣打商業銀│108年4月│新竹市關│20,000元 │【新竹地方檢察署 │蔡桂民犯三人以上│
│ │ │年4月12日下午6時30│12日晚上│ │行帳號052-│12日晚上│東路125 │ │108年偵字第7867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打電話與吳亭儀│7時11分 │ │0000000000│7時17分6│號萊爾富│ │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聯繫,佯為TAAZE客 │10秒 │ │2577號帳戶│秒 │便利商店│ │⑴證人吳亭儀警詢筆│壹年參月。 │
│ │ │服人員,並佯稱:其│ │ │(戶名:黃├────┤新竹虹鑫├─────┤ 錄(第65至67頁)│ │
│ │ │前於網路購物,因工│ │ │俐瑜) │108年4月│店 │10,000元 │⑵渣打銀行帳號052-│ │
│ │ │作人員操作疏失,誤│ │ │ │12日晚上│ │ │ 00000000000000帳│ │
│ │ │將其設定為VIP,將 │ │ │ │7時18分2│ │ │ 戶個資檢視及歷史│ │
│ │ │導致帳戶扣款一年份│ │ │ │秒 │ │ │ 交易清單(第25至│ │
│ │ │會員費,須依指示操│ │ │ ├────┼────┼─────┤ 26頁) │ │
│ │ │作解除設定云云,致│ │ │ │108年4月│新竹市關│20,000元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吳亭儀陷於錯誤判斷│ │ │ │12日晚上│新路200 │ │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 │




│ │ │,而依指示於右揭時│ │ │ │7時50分 │號星展銀│ │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間至臺北市松山區南│ │ │ │32秒 │行東新竹│ │ 錄表、受理詐騙帳│ │
│ │ │京東路四段133巷9弄│ │ │ │ │分行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2號全家便利商店附 │ │ │ ├────┤ ├─────┤ 式表、受理刑事案│ │
│ │ │設自動櫃員機,以其│ │ │ │108年4月│ │2,000元 │ 件報案三聯單、內│ │
│ │ │中華郵政帳戶(700-│ │ │ │12日晚上│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00000000000000)轉│ │ │ │7時52分4│ │ │ 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匯款項至右揭指定人│ │ │ │秒 │ │ │ 第64頁、第70至73│ │
│ │ │頭帳戶內,旋遭提領│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玟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8,985元 │ │ │ │ │【新竹地方檢察署 │蔡桂民犯三人以上│
│ │ │年4月12日晚上7時7 │12日晚上│(不含手續│ │ │ │ │108年偵字第7867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打電話與陳玟菱│7時40分 │費15元) │ │ │ │ │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聯繫,佯為網購歡樂│12秒 │ │ │ │ │ │⑴證人陳玟菱警詢筆│壹年貳月。 │
│ │ │鹿客服人員,並佯稱│ │ │ │ │ │ │ 錄(第75至79頁)│ │
│ │ │:其前於網路購物,│ │ │ │ │ │ │⑵渣打銀行帳號052-│ │
│ │ │因操作疏失誤設為分│ │ │ │ │ │ │ 00000000000000帳│ │
│ │ │期付款,須依指示操│ │ │ │ │ │ │ 戶個資檢視及歷史│ │
│ │ │作解除云云,致陳玟│ │ │ │ │ │ │ 交易清單、交易明│ │
│ │ │菱陷於錯誤判斷,而│ │ │ │ │ │ │ 細表(第25至26頁│ │
│ │ │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至│ │ │ │ │ │ │ 、第80頁) │ │
│ │ │臺北市大安區敦南街│ │ │ │ │ │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38號統一便利商店附│ │ │ │ │ │ │ 大安分局臥龍街派│ │
│ │ │設之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
│ │ │其中華郵政帳戶(70│ │ │ │ │ │ │ 紀錄表、受理詐騙│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透過跨行存款方式│ │ │ │ │ │ │ 格式表、受理刑事│ │
│ │ │轉匯款項至右揭指定│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人頭帳戶內,旋遭提│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領。 │ │ │ │ │ │ │ 通報單、165專線 │ │
│ │ │ │ │ │ │ │ │ │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
│ │ │ │ │ │ │ │ │ │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 │ │ │ │ │ │ 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 │ │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 │ │ │ 線紀錄表(第74頁│ │
│ │ │ │ │ │ │ │ │ │ 、第81至91頁) │ │
├─┼────┼─────────┼────┼─────┤ │ │ │ ├─────────┼────────┤
│3 │蔣智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3,123元 │ │ │ │ │【新竹地方檢察署 │蔡桂民犯三人以上│
│ │ │年4月12日晚上7時20│12日晚上│(不含手續│ │ │ │ │108年偵字第7867號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分許打電話與蔣智迪│7時45分 │費15元) │ │ │ │ │卷】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聯繫,佯為網購橙姑│40秒 │ │ │ │ │ │⑴證人蔣智迪警詢筆│壹年參月。 │
│ │ │娘客服人員,並佯稱│ │ │ │ │ │ │ 錄(第93至95頁)│ │
│ │ │:其前於網路購物,├────┼─────┼─────┼────┼────┼─────┤⑵渣打銀行帳號052-│ │
│ │ │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108年4月│15,985元 │中華郵政股│108年4月│新竹市光│50,000元 │ 00000000000000帳│ │
│ │ │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12日晚上│(不含手續│份有限公司│12日晚上│復路一段│ │ 戶個資檢視及歷史│ │
│ │ │導致系統會按月扣款│8時16分 │費15元) │帳號 │8時18分7│313號新 │ │ 交易清單(第25至│ │
│ │ │,須依指示操作解除│51秒 │ │000-000000│秒 │竹關東橋│ │ 26頁) │ │
│ │ │云云,致蔣智迪陷於│ │ │00000000號│ │郵局 │ │⑶中華郵政帳號700-│ │
│ │ │錯誤判斷,而依指示│ │ │帳戶(戶名├────┼────┼─────┤ 00000000000000帳│ │
│ │ │於右揭時間至臺中市│ │ │黃俐瑜) │108年4月│新竹市光│16,000元 │ 戶個資檢視及歷史│ │
│ │ │沙鹿區鎮南路2段268│ │ │ │12日晚上│復路一段│(不含5元 │ 交易清單(第27至│ │
│ │ │號全家便利商店附設│ │ │ │8時21分 │313號新 │手續費) │ 28頁) │ │
│ │ │之自動櫃員機,以其│ │ │ │57秒 │光銀行竹│ │⑷交易明細2紙、臺 │ │
│ │ │帳戶(000-00000000│ │ │ │ │科分行 │ │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
│ │ │00000000)、中華郵│ │ │ │ │ │ │ 日分局大肚分駐所│ │
│ │ │政帳戶(000-000000│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0000000000)跨行轉│ │ │ │ │ │ │ 表、受理刑事案件│ │
│ │ │帳及存款方式轉匯款│ │ │ │ │ │ │ 報案三聯單、金融│ │
│ │ │項至右揭指定人頭帳│ │ │ │ │ │ │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