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緝字第51號、108 年度偵字第532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4 年 11月15日0 時56分前之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並與甲○○共同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由乙○○出面尋找毒品來源並詢價。乙○○即先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上某處,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 )8,500 元,復於洽得賣家後,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以 上開門號向甲○○確認合資購買之價金為各出資9,000 元, 談妥後,嗣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至凌晨1 時58分許間之某 時,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六六順五金百貨大賣場前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1 萬8,000 元之價格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兩(約37.5公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 而持有之,再於同日凌晨1 時58分許至凌晨2 時10分許間之 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一口香餡餅店前,將 其中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甲○○(甲○○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嗣經警對甲○○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51號卷 【下稱偵緝51卷】第115 至120 頁,本院卷第133 至134 、 160 、162 頁),核與證人李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 0 號卷【下稱偵910 卷】一第265 至269 頁、偵910 卷三第 68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45 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影本、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910 卷二第121 、301 、303 、311 至313 、 31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合資 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有 ,其重在購毒價金之分攤及毒品之分受,各人出資比例有別 ,所獲取之毒品數量亦隨之有異,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便利、 助益其他共同出資者施用或持有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 圖。所謂代購毒品,則係行為人自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 ,單純受他人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 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之情形,其與販賣毒品雖均有授 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行為,但無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 更無營利之意圖,且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 而持有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此 與轉讓行為,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 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
之情形,顯然有別。要之,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 品與合資購買毒品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幫助施用 或幫助持有之區別所在。行為人主觀上若係基於與他人分攤 價金,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即屬合資購買之共同持 有;若單純意在便利、助益他人取得而為委託者代購毒品, 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或幫助持有;若有營利之意圖,則為販 賣毒品,三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評價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所謂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 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並非必須親自持 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共同持有毒品犯意之合致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持有毒品之犯行,即有共同犯罪之 存在,仍應論以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
㈢經查,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 廠牌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甲○○聯絡,約定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並先向甲○○收取8,500 元之購毒價金,嗣由被告 出面洽得賣家並詢價後,以上開門號向甲○○確認2 人各出 資9,000 元即合資1 萬8,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甲○ ○應允後,被告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上開價格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約37.5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 達20公克以上),再交付甲○○其中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坦認不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稱:甲○○一直打電話來,拜託伊幫忙拿甲 基安非他命,甲○○先給伊8,500 元,叫伊去找找看,伊想 說合資比較便宜,所以自己也出8,500 元,後來伊找到友人 徐玉華帶伊去六六順大賣場前,徐玉華詢問一名男子後,向 伊說價格是半兩9,000 元,結果還比較貴,伊就回電詢問甲 ○○可否接受,甲○○說可以,伊表示不足差額由伊先墊款 ,回去甲○○要補給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1 兩後,伊就回 一口香餡餅店前,並通知李隆華載甲○○過來,伊便將毒品 分一半給甲○○,但甲○○至今仍未將墊款還伊等語(見偵 緝51卷第115 至120 頁,本院卷第133 至134 、162 頁), 另稽諸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 11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甲○○於前揭時間約 定合資購毒後,甲○○先以簡訊及電話問被告「到底好了沒 」、「要等多久啊」,即在詢問並催促被告儘早尋得毒品來 源,嗣經被告透過友人洽得賣家後,即回電向甲○○稱「我 現在出去處理,要過去找他了」、「在六六順這裡,在六六 順那裡找人了」,復經賣家告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 半兩9,000 元,超出被告先行向甲○○收取之8,500 元,被
告遂再以電話向甲○○稱「比較貴啦」,甲○○則反問「怎 樣?」,被告答稱「他說9 可以接受嗎?」,甲○○即稱「 好啦,好啦」,被告則向甲○○表示「好,回去你要補給我 喔」。由此可見,被告係經甲○○請託後,先向甲○○收取 其出資金額,始以2 人合資購買之意思尋找購毒來源,而甲 ○○對於被告尋找購毒對象之進度亦非漠不關心,又被告於 洽得販毒賣家且得知毒品售價後,尚回電與甲○○確認、探 詢是否接受該次合資購買之出資金額,並向甲○○表示差額 由伊代墊,但日後應返還被告,是以,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 與甲○○分攤購毒價金,而有向賣家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而共同持有之事實,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 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與甲○○間,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稱刑罰者,係指國家依據刑法法規,對於犯罪行 為制裁行為人之公法上手段。刑罰之適用首要求適法,其次 求其允當。刑法條款在法律效果上固均認有高、低度之法定 刑,使法官針對具體的個案在法定最高、低度刑期間,裁量 科處宣告刑,惟因犯罪行為情狀萬千,情節輕重懸殊,有時 縱處以法定最高或最低刑,仍嫌太輕或重,為解決此種以法 定刑的最高、低度刑尚無法妥適科處刑罰的特殊情狀,刑法 乃設有加重、減輕的規定,賦與法官在刑罰裁量過程中遇有 刑法所明定的加重、減輕事由時,即可據以加重或減輕刑罰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 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 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 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該解釋並稱: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對 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行為本身惡 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法」。至如 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 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 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至 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例如對於習於施用毒品與竊盜慣犯 之考量,即或有不同);後案為重罪或輕罪,其行為不法內 涵及罪質是否明顯偏低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暨兼衡後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 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606、2820號、108 年度台 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惟 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量刑時,具體審 酌各項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月許旋即再犯本案, 且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與前案所犯之竊盜罪,二者無論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殊,前罪與後罪之不法 內涵尚不具內在關聯性;復參諸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可知其藉由前刑所獲得之刑罰感受力及教化改善結果 ,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況 且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顯然較重等情。 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竊盜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本次
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⒋另按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 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 政策之需要,亦常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 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 即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就是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為宣 告,具體形成宣告刑。是法定刑、處斷刑俱為量刑之外部性 界限,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免除事 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故法院於量刑過 程中,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 複評價之禁止(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102 年 度台上字第1277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既 已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前科紀錄 既未經本院據以形成處斷刑,尚不影響量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本院於具體形成宣告刑之量刑過程中,自非不得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因子予以評價,並未違反上開重複評價之 禁止原則,併此指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合資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 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被 告本件犯罪動機,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前曾因竊盜、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輕鋼架裝設工作, 月薪約4 萬元,與配偶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 16 2至1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 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 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910 卷一第21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未經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