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57號
MLDM,108,訴,457,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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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50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瑋銘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胡瑋銘自民國108 年1 月1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另由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述),負責擔任車手以提領贓款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 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嗣胡 瑋銘或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車手接獲集團上手之 通知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得手後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款項及提 款卡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梁貴禎、劉莊興妹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胡瑋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伊確 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和伊同集 團的車手還有林宥全王柏竣、代號「R 」之人等語不諱( 見警卷第5 至17頁,偵字第5034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 130 至132 頁、第275 頁),核與另案被告林宥全於警詢中 供稱:伊有和胡瑋銘王柏竣等人一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等語;另案被告鍾佳妏於警詢中供稱:伊有於附表一編號 5 所載時、地提領共12萬元款項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1至31 頁、本院卷第181 頁),復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1 至253 頁、第275 至279 頁、第283 至285 頁、第291 至29 3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 被害人林寶月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 份、被害人黃自娟之 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 份、告訴人劉莊興妹之存摺封面影本 1 份、匯款憑條1 紙、存款憑條2 紙、郵政匯款申請書1 紙 、轉帳交易明細1 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LINE對 話內容翻拍照片16張、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95至96頁、第107 至118 頁、第261 至27 1 頁、第281 頁、第287 至289 頁、第295 頁,本院卷第95 至110 頁、第201 頁、第205 至213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伊不認識警卷第95頁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攝得之提領人為何(按,即附表一編號4 鍾佳 妏提領12萬元部分),然自劉莊興妹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05 至213 頁),可見實施詐術 使劉莊興妹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付12萬元及3 萬元至指定 帳戶之人實屬同一,復因劉莊興妹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匯付



3 萬元部分,業經被告供稱與其同屬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王 柏竣所提領,堪認前揭施用詐術使劉莊興妹陷於錯誤之人, 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而被告既與王柏竣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共同 正犯之認定部分),則被告自應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共負其 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按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 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 、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工作,即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受騙後匯款,嗣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接獲集團上手通知 後,再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將贓款層層轉交 予該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成員至少包含被告、林宥全王柏竣、代號「R 」之人,而 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普通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予以論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 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 236 、268 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 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之認定: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今詐 欺集團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 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 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同院108 年度 金上訴字第35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 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 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或未親自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 至 4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行騙,分別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將之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 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林宥全王柏竣、代號「R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 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 所示犯罪結果,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負其責。
㈢罪數關係:
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而 多次匯款,乃該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或 告訴人,致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 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又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如附表一所載,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遭騙所 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提領之行 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普 通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處斷。末因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其涉各該普通洗錢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乙節,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與定應執行之刑: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且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本案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款項合 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35,000 元,復由渠等分別將該等款 項層層轉交予集團內不詳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 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此前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外,未曾因其餘案由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又其 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林寶月黃自娟劉莊興妹於審理中向本院表達之刑 度意見(見本院卷第39、67、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⒉末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 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 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可獲 取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且其應得之報酬均有實際獲取等 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 ),而因附表一各編號中,僅有編號1 部分係由被告實際提 領,共提領40,000元,是被告就此部分所分得之報酬應為80 0 元(計算式:40,000 X 2% =800),核屬被告本案已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但為貫徹任 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 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中雖認被告本案所 獲犯罪所得為26,000元,然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所獲報酬之計算方式,均經本院詳載如前,且卷內並無其



餘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本案確有獲取26,000元之犯罪所得, 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遭扣押之三星牌 手機1 支,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發放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手機, 被告均係使用該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絡等節,業 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5 至276 頁),是 該手機核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 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 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 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 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 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 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 ,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 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 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 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 ,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 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 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 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 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經查, 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雖共同經手掩飾本案



335,000 元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335,000 元屬洗錢行 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 收。然因該335,000 元之款項,實際上幾乎均已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被告自身復僅取得800 元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該335,000 元,實有過苛之虞。職此,本案被告之洗 錢行為標的335,000 元,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核有過苛之 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被害人黃美珠遭詐騙所匯入之 30,0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提款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不詳詐騙犯罪者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黃美珠施以如附 表三所示之詐術,致黃美珠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中等 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黃美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223 至227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郵政匯款申 請書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29 至239 頁),是黃美珠 確有遭不詳詐騙犯罪者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 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雖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坦認 係伊所提領而認罪,然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則本院對於黃美珠遭詐騙後所匯款項,是否確由被 告所提領而出,暨實施詐術據以詐騙黃美珠之不詳詐騙犯罪 者,是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情,自應調查其他 之必要證據,以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 ⒈經本院檢視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 卷第105 至106 頁),可見黃美珠匯款30,000元至該帳戶後 ,該等款項旋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圈 存,且該帳戶亦旋遭中華郵政設為警示帳戶,堪認黃美珠匯 款30,000元至前揭帳戶後,該等款項並未遭任何人提領而出 ,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此部分款項亦係由伊提 領而出等語之自白,核與事實未符,自難作為有罪判決之依 據。
⒉而黃美珠遭詐騙所匯款項,依現有證據既未經提領而出,則 本院僅得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試圖勾稽對黃美珠實施詐 術之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即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然因如附表三所示黃美珠匯款而入之人頭帳戶,與附表一、 四所示其餘人頭帳戶均不相同,而無從以該帳戶是否遭本案 詐欺集團掌控加以判斷。復因卷內並無其餘事證,足供本院 判斷該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美珠確係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詐騙,亦無足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於如附表四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前於108 年7 月24日,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67、30 49、3279、3321及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起訴書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由本院受理後以另案108 年度訴字第382 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上揭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5034號卷第33至44頁,本院卷第15至 19頁),堪認檢察官本案係就被告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之同一



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猜猜我是誰等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8 年1 月17日透過鍾知哲之介紹,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等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86 、496 號判決有罪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10 8 年8 月25日),此有前揭新竹地院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偵字第5034號卷第17 至25頁,本院卷第15頁),堪認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前於108 年8 月25日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是本案檢察 官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容有未洽,本院 自應就此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帳戶所屬│匯入帳戶之│提領時間 │提領車│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告訴人)│ │ │(新臺幣)│所有人 │銀行 │帳號 │ │手 │ │ │
├──┼────┼──────┼────┼─────┼────┼────┼─────┼─────┼───┼────────┼────┤
│1 │林寶月 │自108 年1 月│108 年1 │12 萬元 │黃郁婷 │臺灣中小│0000000000│108 年1 月│胡瑋銘│文化路郵局(嘉義│2 萬元 │
│ │ │23日11時許起│月25日14│ │ │企業銀行│0 │25日14時41│ │市東區文化路134 │ │
│ │ │至同年月25日│時9 分許│ │ │ │ │分 │ │號) │ │
│ │ │11時許止,本│ │ │ │ │ ├─────┼───┼────────┼────┤
│ │ │案詐欺集團成│ │ │ │ │ │108 年1 月│胡瑋銘│文化路郵局(嘉義│2 萬元 │
│ │ │員佯稱為被害│ │ │ │ │ │25日14時42│ │市東區文化路134 │ │
│ │ │人之親人「阿│ │ │ │ │ │分 │ │號) │ │
│ │ │娟」,向被害│ │ │ │ │ │ │ │ │ │
│ │ │人詐稱急需借│ │ │ │ │ │ │ │ │ │
│ │ │款,致被害人│ │ │ │ │ │ │ │ │ │
│ │ │陷於錯誤,遂│ │ │ │ │ │ │ │ │ │
│ │ │依指示於右列│ │ │ │ │ │ │ │ │ │
│ │ │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 │ │
│ │ │戶中。 │ │ │ │ │ │ │ │ │ │
├──┼────┼──────┼────┼─────┼────┼────┼─────┼─────┼───┼────────┼────┤
│2 │梁貴禎 │於108 年1 月│108 年1 │10萬元 │溫思媛│中華郵政│0000000000│108 年1 月│林宥全│統一超商嘉華門市│2 萬元 │
│ │(告訴人)│25日12時許,│月25日12│ │ │ │2224 │25日13時4 │ │(嘉義市西區仁愛│ │
│ │ │本案詐欺集團│時44分許│ │ │ │ │分48秒 │ │路415 號) │ │




│ │ │成員佯稱為告│ │ │ │ │ ├─────┼───┼────────┼────┤
│ │ │訴人之友人「│ │ │ │ │ │108 年1 月│林宥全│統一超商嘉華門市│2 萬元 │
│ │ │黃主任」,向│ │ │ │ │ │25日13時5 │ │(嘉義市西區仁愛│ │
│ │ │告訴人詐稱急│ │ │ │ │ │分58秒 │ │路415 號) │ │
│ │ │需借款,致告│ │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108 年1 月│林宥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2 萬元 │
│ │ │,遂依指示於│ │ │ │ │ │25日13時8 │ │鑫愛店(嘉義市○○ ○○ ○ ○○○○○○○○ ○ ○ ○ ○ ○○00○ ○ ○區○○路000 號)│ │
│ │ │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列帳戶中。 │ │ │ │ │ │108 年1 月│林宥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2 萬元 │
│ │ │ │ │ │ │ │ │25日13時9 │ │鑫愛店(嘉義市○○ ○○ ○ ○ ○ ○ ○ ○ ○ ○○0 ○ ○ ○區○○路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林宥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2 萬元 │
│ │ │ │ │ │ │ │ │25日13時9 │ │鑫愛店(嘉義市○○ ○○ ○ ○ ○ ○ ○ ○ ○ ○○00○ ○ ○區○○路000 號)│ │
│ │ │ ├────┼─────┼────┼────┼─────┼─────┼───┼────────┼────┤
│ │ │ │108 年1 │2 萬5,000 │溫思媛 │中華郵政│0000000000│108 年1 月│代號「│板信商業銀行嘉義│2 萬元 │
│ │ │ │月25日15│元 │ │ │2224 │25日15時21│R 」之│分行(嘉義市西區│ │
│ │ │ │時5 分許│ │ │ │ │分50秒 │人 │中山路298號) │ │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代號「│板信商業銀行嘉義│5,000 元│
│ │ │ │ │ │ │ │ │25日15時22│R 」之│分行(嘉義市西區│ │
│ │ │ │ │ │ │ │ │分35秒 │人 │中山路298號) │ │
├──┼────┼──────┼────┼─────┼────┼────┼─────┼─────┼───┼────────┼────┤
│3 │黃自娟 │於108 年1 月│108 年1 │1 萬5,000 │溫思媛 │中華郵政│0000000000│108 年1 月│王柏竣│全聯福利中心新豐│2 萬元 │
│ │ │28日11時許,│月28日13│元 │ │ │2224 │28日13時13│ │門市(新竹縣○○○ ○○ ○ ○○○○○○○○○0 ○○○ ○ ○ ○ ○○00○ ○ ○鄉○○路000 號)│ │
│ │ │成員佯稱為被│ │ │ │ │ │ │ │ │ │
│ │ │害人之友人「│ │ │ │ │ │ │ │ │ │
│ │ │古尚蓉」,向│ │ │ │ │ │ │ │ │ │
│ │ │被害人詐稱急│ │ │ │ │ │ │ │ │ │
│ │ │需借款,致被│ │ │ │ │ │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 │ │,遂依指示於│ │ │ │ │ │ │ │ │ │
│ │ │右列時間匯款│ │ │ │ │ │ │ │ │ │
│ │ │右列金額至右│ │ │ │ │ │ │ │ │ │
│ │ │列帳戶中。 │ │ │ │ │ │ │ │ │ │
├──┼────┼──────┼────┼─────┼────┼────┼─────┼─────┼───┼────────┼────┤
│4 │劉莊興妹│自108 年1 月│108 年1 │12萬元 │鍾佳妏 │中華郵政│0000000000│108 年1 月│鍾佳妏│屏東民生路郵局(│6 萬元 │




│ │(告訴人)│22日10時許起│月25日14│ │ │ │6590 │25日14時42│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 │
│ │ │,本案詐欺集│時32分許│ │ │ │ │分38秒 │ │路250 號) │ │
│ │ │團成員持續佯│ │ │ │ │ ├─────┼───┼────────┼────┤
│ │ │稱為告訴人之│ │ │ │ │ │108 年1 月│鍾佳妏│屏東民生路郵局(│6 萬元 │
│ │ │友人「品美」│ │ │ │ │ │25日14時43│ │屏東縣屏東市民生│ │
│ │ │,向告訴人詐│ │ │ │ │ │分48秒 │ │路250 號) │ │
│ │ │稱急需借款,├────┼─────┼────┼────┼─────┼─────┼───┼────────┼────┤
│ │ │致告訴人陷於│108 年1 │3 萬元 │溫思媛 │中華郵政│0000000000│108 年1 月│王柏竣│全家便利商店新豐│2 萬元 │
│ │ │錯誤,遂依指│月28日11│ │ │ │2224 │28日11時49│ │建興店(新竹縣新│ │
│ │ │示於右列時間│時2 分許│ │ │ │ │分20秒 │ │豐鄉建興路1 段32│ │
│ │ │匯款右列金額│ │ │ │ │ │ │ │號) │ │
│ │ │至右列帳戶中│ │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王柏竣│統一超商豐興門市│1 萬元 │
│ │ │ │ │ │ │ │ │28日11時55│ │(新竹縣新豐鄉建│ │
│ │ │ │ │ │ │ │ │分10秒 │ │興路1 段128 號)│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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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