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40號
MLDM,108,訴,440,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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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甘仙




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8 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甘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甘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黃甘仙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政宇2 次、謝明財2 次。
(二)黃甘仙鄧明忠(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方式,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徐志青2 次、陳震臺1 次 。嗣經警對黃甘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 ○○里○○00號拘提黃甘仙,扣得黃甘仙所有供本案聯絡 使用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甘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8 至16 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政宇謝明財徐志青、陳 震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偵 字第5779號卷一第311 至314 、349 至351 頁;107 年度 偵字第5779號卷二第133 至135 、189 至191 頁;108 年 度偵字第1377號卷二第3 至17、31至38、163 至171 、19 3 至209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苗 栗縣警察局搜索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5779號卷一第55至12 5 、141 至147 頁;107 年度偵字第5779號卷二第127 至 130 、157 至169 、171 至177 、207 至222 頁),復有 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育 民眾遠離毒品,而政府對於查緝毒品販賣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均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 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刑,無故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理,又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部分,證 人即購毒者徐志青陳震臺係將價金交付與共犯鄧明忠, 被告並無分得價金等情,雖據被告供述在卷,惟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與鄧明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鄧明 忠會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 足徵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 均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各罪販 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鄧明忠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 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 其刑。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 告於107 年11月9 日偵訊時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時間、地點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政宇謝明財,嗣 賴政宇謝明財並有分別交付金錢與伊(見107 年度偵字 第5779號卷二第229 至230 頁),其自白內容已包含毒品 金額、種類、交易時地及對象等關於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 件之事實,在客觀上足以令人辨識其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 販賣毒品,且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經警方詢以:「你有 無販賣毒品給其他人吸食?」時,答稱:「只有賴政宇謝明財一起施用時他們有給我錢,沒有賣給其他人。」等 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779號卷二第198 頁),應已肯認 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賴政宇謝明財之事實,是被告就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 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 確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部分,被告代鄧明忠與證人 徐志青陳震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與鄧明忠共同戕害他 人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固無足取,惟此部分 證人徐志青陳震臺均係將購毒價金交付與鄧明忠,業經 證人徐志青陳震臺與被告供述一致,且被告亦稱其並無 分得販毒價金,其利益僅為鄧明忠免費請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堪認其從中獲利非鉅 ,是被告之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 較,其間顯然有別,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言,是此部分尚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中 有父母需扶養、生病開刀後以賣香腸為業、月收入約新臺 幣1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第172 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復參 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各次販賣所收取之 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就附表所犯均係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 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 其犯罪之時間係於107 年6 月至同年9 月間,可認各罪間 之關係獨立性非高,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 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二)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部分,各該購毒者係將價金交 付與鄧明忠鄧明忠事後亦未與被告朋分價金,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此部分被 告既未實際分配有不法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三)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物品確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賴政宇 │107 年6 月│苗栗縣獅潭│黃甘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甘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4 日23時許│鄉竹木村汶│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4 日│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UNG 廠│
│ │ │ │水31號 │21時32分許與賴政宇持用之門│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號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聯繫│九七六一五三○號SIM 卡壹枚)│
│ │ │ │ │後,由黃甘仙於左列時間、地│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命1 包(重量約0.5 公克)販│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賣與賴政宇賴政宇則將價金│額。 │
│ │ │ │ │1,000 元交付與黃甘仙。 │ │
├──┼────┼─────┼─────┼─────────────┼──────────────┤
│2 │賴政宇 │107 年7 月│苗栗縣新東│黃甘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甘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2日10時許│大橋公館端│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7 月12日│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UNG 廠│
│ │ │ │旁產業道路│9 時15分許與賴政宇向他人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 │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九七六一五三○號SIM 卡壹枚)│
│ │ │ │ │話聯繫後,由黃甘仙於左列時│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0.5 公│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克)販賣與賴政宇賴政宇則│額。 │
│ │ │ │ │將價金1,000 元交付與黃甘仙│ │
│ │ │ │ │。 │ │
├──┼────┼─────┼─────┼─────────────┼──────────────┤
│3 │謝明財 │107 年6 月│黃甘仙位於│黃甘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甘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19日23時16│苗栗縣獅潭│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19日│徒刑參年柒月。扣案SAMSUNG 廠│
│ │ │分許 │鄉竹木村16│22時36分許至同日23時6 分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鄰汶水30號│共3 次與謝明財持用之門號09│九七六一五三○號SIM 卡壹枚)│
│ │ │ │之住處內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由黃甘仙於左列時間、地點,│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包(重量約0.1 公克)販賣與│額。 │
│ │ │ │ │謝明財謝明財則將價金300 │ │
│ │ │ │ │元交付與黃甘仙。 │ │
├──┼────┼─────┼─────┼─────────────┼──────────────┤
│4 │謝明財 │107 年8 月│謝明財位於│黃甘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甘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 │5 日5 時許│苗栗縣獅潭│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5 日│徒刑參年柒月。扣案SAMSUNG 廠│
│ │ │ │鄉竹木村16│4 時48分許至同日4 時59分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 │ │ │鄰汶水33號│共2 次與謝明財持用之門號09│九七六一五三○號SIM 卡壹枚)│
│ │ │ │之住處門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由黃甘仙於左列時間、地點,│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包(重量約0.2 公克)販賣與│額。 │
│ │ │ │ │謝明財謝明財則將價金500 │ │
│ │ │ │ │元交付與黃甘仙。 │ │
├──┼────┼─────┼─────┼─────────────┼──────────────┤
│5 │徐志青 │107 年8 月│苗栗縣苗栗│黃甘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甘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24日16時10│市玉清大橋│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24日│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SAMSUN│
│ │ │分許 │下 │15時58分許與徐志青持用之門│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九七六一五三○號SIM 卡壹│
│ │ │ │ │後,由黃甘仙騎乘機車搭載鄧│枚)沒收。 │
│ │ │ │ │明忠至左列地點,復由鄧明忠│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 │ │ │ │約1 公克)販賣與徐志青,徐│ │
│ │ │ │ │志青則將價金2,000 元交付與│ │
│ │ │ │ │鄧明忠。 │ │
├──┼────┼─────┼─────┼─────────────┼──────────────┤
│6 │徐志青 │107 年9 月│苗栗縣苗栗│黃甘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甘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8 日23時40│市玉清大橋│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9 月8 日│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SAMSUN│
│ │ │分許 │下 │23時26分許與徐志青向不知情│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之友人張添發借用之門號0900│九○九七六一五三○號SIM 卡壹│
│ │ │ │ │502984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枚)沒收。 │
│ │ │ │ │鄧明忠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 │(重量約0.3 公克)販賣與徐│ │
│ │ │ │ │志青,徐志青則將價金1,000 │ │




│ │ │ │ │元交付與鄧明忠。 │ │
├──┼────┼─────┼─────┼─────────────┼──────────────┤
│7 │陳震臺(│107 年8 月│陳震臺位於│黃甘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甘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起訴書誤│17日18時30│苗栗縣苗栗│之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17日│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SAMSUN│
│ │載為陳鎮│分許 │市西勢美北│15時58分許與陳震臺持用之門│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臺) │ │4 號之居處│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九○九七六一五三○號SIM 卡壹│
│ │ │ │ │後,由黃甘仙駕車搭載鄧明忠│枚)沒收。 │
│ │ │ │ │至左列地點,復由鄧明忠於左│ │
│ │ │ │ │列時間,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
│ │ │ │ │販賣與陳震臺陳震臺則將價│ │
│ │ │ │ │金2,000 元交付與鄧明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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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