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孟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
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孟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孟廷自民國106 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AVA 」、「展哥」、「魚老闆」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工作。柯孟廷與「AVA 」、「展哥」、「魚老闆」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柯孟廷依「AVA 」以 通訊軟體易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 表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於不 詳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AVA 」。嗣因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瑱、邱郁涵、黃靜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孟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見附表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158 至15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宛瑱、邱郁涵、黃靜怡於警詢時之證 述互核相符(見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 所示卷頁),並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立法例, 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 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 含同謀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對告訴 人等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 尚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予被告之「魚老闆」、以 通訊軟體易信指示被告提領,並向被告收取贓款之「AVA 」 ,及「展哥」等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參 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業據被告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71 至272 頁 ,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堪認本件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 人以上,甚為明確。
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placement ;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 層化(layering;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integration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 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 )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 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 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 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 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 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 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 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 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 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 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 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 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 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 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 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 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 在500 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 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 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 ,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 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 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 ,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 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 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 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 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 。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 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 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 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 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 件。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 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 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1723、30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內,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AVA 」等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客觀上係以人頭金融帳 戶作為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目的顯在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其不法金流,以達 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則
被告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論罪部分: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 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固有未洽,惟於本院審理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49 頁),本院自無庸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部分: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祗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質言之,共同 正犯間彼此分擔之行為,並非必須相同,且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76年度台 上字第8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意思表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意思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886、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79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99、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 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 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 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 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 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 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 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AVA 」 、「展哥」、「魚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本件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不同身分,先後數 次撥打電話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由被告依「AVA 」之指示,持金融卡 分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應各論以 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 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2 第2 列告訴人邱郁涵匯款4,985 元至 同列所示匯入帳戶、編號3 第1 、2 、4 列告訴人黃靜怡匯 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5元、28,985元至各列所 示匯入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對於累犯已不能完全專注犯罪者行為危險性而忽視 行為本身惡害性,即應摒棄「行為人刑法」而採行「行為刑 法」。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是否相同 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係在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前案係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有 無實際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 情形如何;再犯後罪為重罪或輕罪,其不法內涵及罪質是否 明顯偏低或顯然重於前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酌)。
⒉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沙交簡字第9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之要件,惟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及說明,法院仍應於個案 量刑時,具體審酌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與前案所犯 之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 另參諸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罪之不法內涵並無罪質 顯然較重之情。基此,本院因認難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之
事實,率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另參酌司法院 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即不記載累犯,據上論 斷欄亦不記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附此敘明。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部分: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前2 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同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 認均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應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始為適法。
㈥罰金之併科:
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刑法 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 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 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 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實質上係連結數個評價上一罪而 合併為科刑上一罪,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 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 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 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 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 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 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 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337 號、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於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仍有上開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之適 用,即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一般洗錢罪)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本院於量刑 (科刑)時,自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而併科罰金 刑,併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 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多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 追查,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李宛瑱、邱郁涵、黃靜 怡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4 萬1,151 元、2 萬1,972 元、14萬8,927 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 ,惟考量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 色,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709 元(詳如後述),迄未與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入監前職業為工,月薪約4 萬元,與家中祖母、父親、弟弟 、妹妹同住(見本院卷第1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詐 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 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 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 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98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合計7 萬900 元,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供稱:提領款項 全部均交給「AVA 」,交付款項時才會核算當日提領之報酬 ;伊雖與上手約定以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但詐欺集團會以 各種理由扣減伊的報酬,伊實際上只有拿到提領金額1%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272 至273 頁,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 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709 元(計算 式:70,900×1%=709 ),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 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 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 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 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391、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酌)。本院認前揭法條規定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各次提領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業如前述,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 認屬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雖係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提領後已遭丟棄或連同提領款項交
付與「AVA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150 頁),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 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 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 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於106 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為「AVA 」、「魚老闆」之成年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 之「車手」,領款報酬為提款金額2%,而參與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蓋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 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 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 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 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3 年度台 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 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 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 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 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 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 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 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
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 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自106 年10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綽號「AVA 」、 「展哥」、「魚老闆」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就其所犯組織犯罪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