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455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4.8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4.5568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游智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及施用,卻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端成、鍾易廷等2 人,共計2 次。
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9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又基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游智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 實施通訊監察,另於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55分許(當時適游智凱與鍾易廷於同日下午5 時 20分至24分間,甫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 商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游智凱駕車離開),在苗栗縣 ○○鎮○○里○○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因游智凱另案 經本院通緝,而為警逮捕到案並附帶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持有之海洛因3 小包( 驗餘淨重合計4.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9小包(驗餘淨重 合計4.5568公克)、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及分裝勺1 支,並徵得游智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徐端成、鍾易廷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 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證人徐端成、鍾易廷之警詢證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不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 頁),是證人徐端 成、鍾易廷之警詢證述,已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復未有證據證明證人徐端成、鍾易廷之警詢證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傳聞證據例 外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徐端 成、鍾易廷之警詢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游智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336 至339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 ,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 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 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 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 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 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 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 ,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 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 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 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所販賣與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是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 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 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 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 鍾易廷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我沒有賣給徐端 成甲基安非他命,我1 月中旬沒有去徐端成的洗車場,1 月 23日那天電話之後沒有去跟徐端成見面;附表一編號2 部分 ,我是過去跟鍾易廷拿錢,他之前跟我借現金,後來他過去 那邊還我,他總共欠我新臺幣(下同)3500元,他那天還我 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40 至342 頁)。 ㈡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端成部分:
⑴證人徐端成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1 月23日我與被告之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是我問被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電話中 說有那個嗎,就是想問被告有沒有毒品。我電話中說我朋友 有急事,是我朋友要毒品,問我要不要得到,我才去問被告 。電話中被告說你錢又不還我,是指本次之前我有跟被告買 ,但錢沒給夠。電話中我說先來一個,就是我叫被告先給我 1000元的量的毒品,我要連同先前欠的錢一起給被告;電話 結束後,我與被告有在建國國中碰面,我開我朋友的車過去 ,被告是開LEXUS 的車過去,因為我尚欠被告500 元,被告 要我還他,我拿500 元還被告,我當場問被告還有無毒品, 被告說他沒有毒品,這次沒有毒品交易,在本次通話前,我 與被告已經交易過了,108 年1 月中旬某日下午3 、4 點, 被告突然開同一臺的車到我工作的洗車場說要洗車,我就幫 他洗車,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我說我身上只剩下1000元,但 被告給我的量是1500元,所以我尚欠他500 元,1 月中旬這 次交易,該包安非他命我有施用,確實是安非他命無誤,該 次我是跟被告購買毒品等語(108 年度他字第113 號卷《下 稱他卷》二第31頁反面至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月 23日監察譯文,我在電話中問被告說「有那個嗎」,是問被 告有沒有二級毒品,通話後有見面,但這一次沒有交易,是 還之前交易的500 元給被告,之前交易就是被告來我洗車場 ,他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給被告1000元,還欠他500 元,交 易完被告就走了,後面的500 元就是第二次我要去找被告的 時候,就是要找被告交易,他沒有,我就拿500 元還他,就 是這通電話的時間。我打電話問被告說「你有沒有那個」, 就是又要再問他有沒有毒品,這次有見面,但沒有交易成, 因為被告說他手上沒有安非他命,我就把剛剛講的那一次欠 的500 元還被告,我就走了;1 月份中旬確實有跟被告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325 至328 、333 至 334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徐端成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佐(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2 至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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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1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第317至3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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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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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1 月23│00000000│ ← │00000000│徐端成:老大你在幹嘛? │
│日中午12時41│36 │ │66 │游智凱:看電視? │
│分55秒 │游智凱 │ │徐端成 │徐端成:有沒有想我?沒想我喔! │
│ │ │ │ │游智凱:想你的錢阿 │
│ │ │ │ │徐端成:不是阿!有那個嗎?我朋友說有急事要找 │
│ │ │ │ │ 你商量啊! │
│ │ │ │ │游智凱:你錢又不還我要商量什麼? │
│ │ │ │ │徐端成:我會一起給你阿! │
│ │ │ │ │游智凱:那就有得商量阿! │
│ │ │ │ │徐端成:對阿! 那你先來一個子阿! 過來阿! 一起│
│ │ │ │ │ 給你阿! │
│ │ │ │ │游智凱:這樣子就有得商量了。 │
│ │ │ │ │徐端成:對啦! 趕快啦! 我朋友在這說耍跟你輸贏│
│ │ │ │ │ ,是不是商量一下! 快點啦! │
│ │ │ │ │游智凱:好阿! │
│ │ │ │ │徐端成:你在哪裡?要我找你比較快還是?我等一│
│ │ │ │ │ 下要上班喔! │
│ │ │ │ │游智凱:我在建國喔! │
│ │ │ │ │徐端成:你之八啦!你在新竹? │
│ │ │ │ │游智凱:建國 │
│ │ │ │ │徐端成:喔~建國哪裡?我去找你 │
│ │ │ │ │游智凱:建國國中阿! │
│ │ │ │ │徐端成:蛤?你讀國中囉 │
│ │ │ │ │游智凱:對阿! │
│ │ │ │ │徐端成:喔~~你要給我認真阿! 國中要讀畢業來│
│ │ │ │ │游智凱:有!一年級從讀國中!從一年級開始讀 │
│ │ │ │ │徐端成:好啦!那我在頭份國中校門口在打給你 │
│ │ │ │ │游智凱:建國 │
│ │ │ │ │徐端成:建國國中阿! │
│ │ │ │ │游智凱:對阿!不是頭份 │
│ │ │ │ │徐端成:好啦!好啦! │
│ │ │ │ │游智凱:快一點!你要人家講幾次?等多久? │
│ │ │ │ │徐端成:好阿!快一點建國國中阿!出發阿! │
│ │ │ │ │游智凱:好阿! │
│ │ │ │ │徐端成:冷氣要開下去阿!沒冷氣會熱的東西阿 │
│ │ │ │ │游智凱:快點! 不要囉嗦! 你要人家等多久? │
│ │ │ │ │徐端成:我現在馬上到 │
│ │ │ │ │游智凱:快點 │
│ │ │ │ │徐端成:你下來等我 │
│ │ │ │ │(警卷第82至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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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1 月23│00000000│← │00000000│徐端成:我又沒看到你? │
│日中午12時45│36 │ │66 │游智凱:過去了!過去了! │
│分55秒 │游智凱 │ │徐端成 │徐端成:你詐騙集團喔! │
│ │ │ │ │游智凱:怎樣詐騙? │
│ │ │ │ │徐端成:快點快點 │
│ │ │ │ │游智凱:你一直講我要怎麼出去? │
│ │ │ │ │(警卷第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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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參諸證人徐端成上開證詞,證稱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與證 人徐端成通話前,確有於108 年1 月中旬某日下午3 、4 時 許,在證人徐端成所開設之洗車場,販賣1500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徐端成,證人徐端成尚賒欠被告購毒款500 元, 108 年1 月23日該次通話原欲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但因被告現身時稱其沒有毒品,故未交易成功,證人徐端成 並將前次向被告購毒所積欠之500 元購毒款,交付予被告, 比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於通話中稱「想你的錢阿」、 「你錢又不還我要商量什麼?」,於證人徐端成稱「我會一 起給你阿!」,被告即稱「那就有得商量阿!」,應係指被 告希望證人徐端成返還賒欠被告之500 元購毒款,所以被告 方稱想證人徐端成的錢,證人徐端成賒欠之購毒款尚未還給 被告前被告認為沒什麼好談的,於聽到證人徐端成說會一起 給時,被告方稱那就有得商量,是與證人徐端成上開證詞相 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徐端成會跟我借錢,雙方有 金錢往來,108 年1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我本來是要過 去找徐端成拿錢的,因為他本來就有欠我錢等語(本院卷第 347 、350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徐端成向我 借錢是在107 年7 、8 月份,他有時候會跟我5000、1 萬這 樣借,徐端成跟我借的錢都有還了,大概107 年的10月、11 月吧等語(本院卷第347 至348 頁),是縱證人徐端成與被 告間有所謂的金錢借貸關係,然證人徐端成於本案發生即10 8 年1 月中旬某日前即已於107 年10、11月還清借款,為何 被告於108 年1 月23日還要再向證人徐端成索討借款?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徐端成欠我多少錢,說真的,其實 我也不太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50 頁),則被告連證人徐端 成欠他多少錢都不太清楚了,又要如何向證人徐端成催討債 務?且承被告前所言,其辯稱108 年1 月23日與證人徐端成 通話後並未見面,若108 年1 月23日被告係要向證人徐端成 索討借款,為何都已相約見面了,被告卻不前去拿取借款, 故被告辯稱1 月23日與證人徐端成通話後沒有跟證人徐端成 見面之辯詞,與常情有違。且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 稱:108 年1 月23日有與徐端成在建國國中門口見面,徐端 成有還我2000元,就是他跟我借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51 至
352 頁),改口稱2 人有於108 年1 月23日見面,雖供稱見 面係證人徐端成返還借款,但已與其前所稱證人徐端成已將 向被告借貸之款項還清乙節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雖供稱:108 年1 月份時沒有去徐端成的洗車場 找過徐端成等語(本院卷第349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徐端成開的洗車場的位置離我家不遠,我經過都會過去 那邊停下來,就會進去跟他聊一下天,因為我跟徐端成爸爸 也熟,所以徐端成開店的時候,有時候我經過那邊我都會停 下來跟他聊天等語(本院卷第349 頁),足徵被告確實是會 至證人徐端成開設之洗車場。加以證人徐端成於偵訊時時證 稱:電話中我說先來一個,就是我叫被告先給我1000元的量 的毒品,我要連同先前欠的錢一起給他等語(他卷二第31頁 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徐端成有提到說「那 你先拿一個子啊」,徐端成可能問我說有沒有安非他命吧, 「先拿一個子」確實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351 頁),足徵證人徐端成與被告於通話中確有提到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且證人徐端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被 告之前沒有金錢糾紛或仇恨等語(本院卷第332 頁),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跟徐端成沒有恩怨糾紛等語( 本院卷第105 頁),是證人徐端成並無誣陷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其之動機,況證人徐端成亦明確證稱108 年1 月23 日該次與被告之通話,雖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 因被告並無毒品而未交易成功,倘證人徐端成有誣指被告販 毒之意,為何會明確證稱該次通話後並未再次向被告購得毒 品?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2.附表一編號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鍾易廷部分: ⑴證人鍾易廷有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至24分間,在 苗栗縣○○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以1000元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等情,業據證人鍾易廷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一第106 頁反面、卷二第96頁、 本院卷第251 至255 頁)。且有被告與證人鍾易廷下列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1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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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4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卷第315至3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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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監察對象│方向│通話對象│通話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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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3 月8 │00000000│ → │00000000│鍾易廷:喂! │
│日下午5 時18│36 │ │78 │游智凱:我在門口阿! │
│分23秒 │游智凱 │ │鍾易廷 │鍾易廷:蛤? │
│ │ │ │ │游智凱:我在門口阿! │
│ │ │ │ │鍾易廷:我沒看到你阿!我也在門口阿! │
│ │ │ │ │游智凱:我在全家這裡啦! │
│ │ │ │ │鍾易廷:喔!好~我走過去 │
│ │ │ │ │(警卷第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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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17分許駕車停在苗栗縣○ ○鎮○○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證人鍾易廷於同日下午 5 時20分騎乘機車前往便利超商旁停放後,步行至便利超商 前登上被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自被 告所駕駛車輛下車後,騎乘機車離開,被告於下午5 時25分 駕車離開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32頁) ,嗣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駕車至苗栗縣○○鎮○○里○ ○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下車,進入該超商內時,因另案 通緝為警方在超商內逮捕附帶搜索,在被告車上扣得海洛因 3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19小包、電子磅秤1 個、吸食器1 組 及分裝勺1 支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警卷第33至35頁 )、行車軌跡(警卷第36至38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108 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51至63頁)、搜索及扣押物相片(毒偵卷第91至97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23 頁,證明扣得之3 包 粉塊及粉末為海洛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29 至135 頁,證明扣得之 19包透明結晶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佐。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警方搜索的那1 臺自用小客車是 我的,平常也都我在開,沒有借給朋友、請朋友幫我送毒品 去給別人,都自己開等語(本院卷第356 至357 頁),則案 發當天既於被告車上扣得高達19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 告於證人鍾易廷登上其車時,其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販賣予 證人鍾易廷。證人鍾易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還沒4 點多的時候我就聯絡被告問他有沒有空,然後我就跟他講說 我大概什麼時間會到,到達哪間的便利商店,之後我到的時 候我沒看到人,然後不知道他用通訊打給我還是用電話打的 ,我也忘了,我那時候跟被告碰面我是問他說,因為我在上 班的時候喝了蠻多酒,我就問被告說看他有沒有讓我退酒一 下,就是拿東西退酒這樣子,就安非他命;我先在LINE傳訊 息給被告,還留下我的電話,被告後來到了就撥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252 、261 頁),參諸證人鍾易廷上開證詞,並比 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上開扣案物,可知證人鍾易廷係先以
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嗣被告先到達全家便利 超商後,沒有見到證人鍾易廷,故撥打電話告知證人鍾易廷 其已在便利超商門口了,而證人鍾易廷係將機車停在全家便 利超商旁,故方步行登上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雙方在車 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見面證 人鍾易廷係要返還借款予被告。然證人鍾易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跟被告沒有金錢債務關係,沒有跟被告借過錢,跟 被告之前沒有仇恨糾紛,沒有互相借過錢或是買賣什麼東西 的經驗等語(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且針對被告辯稱證 人鍾易廷積欠被告3500元,當天相約係為了還錢之辯詞,證 人鍾易廷證稱:沒有這樣的情形,我的印象中好像是因為我 跟被告沒有電話聯絡方式,那時候因為我怕說我提早到或晚 到,我印象當中是我有在LINE上面留我的電話給被告,可能 他那時候沒看到我,他就撥我的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第25 8 頁),核與該通譯文確實係被告撥打予證人鍾易廷相符。 若係如被告辯稱要證人鍾易廷還借款之事,為何被告與證人 鍾易廷之通話中並未提到返還借款之事?另被告供稱:該次 證人鍾易廷係還2000元給我,因為我那時候要付我車子的貸 款,急著要匯錢;鍾易廷他純粹就是欠我錢,後來他那天打 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我以為是他要還我錢,所以他過來的時 候我就跟他拿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5 至267 、356 頁) ,則被告前稱急需金錢繳交車子貸款,後又稱係證人鍾易廷 主動打電話予被告,被告以為是證人鍾易廷要還他錢,除與 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鍾易廷不符外,對 於被告究竟是否急需金錢繳交車貸,前後供述又不同,難以 採信,足徵被告所辯不實。
㈢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向來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刑,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忖以 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間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
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予該等人之理,是被告應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調閱基地臺位置,欲證明被告沒有跟證人徐端成碰面(本 院卷第105 頁)。然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4日調閱被告108 年1 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結果,因僅能查 詢最近半年之資料,故無法查得被告108 年1 月間使用門號 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有本院門號通聯紀錄查詢表及回 覆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5 、187 頁),此部分係屬不 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明,有如前述,亦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更正之說明: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起訴書原記載 販賣毒品時間為「108 年1 月某日16時許」,然證人徐端成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販賣時間為108 年1 月中旬某 日下午3 、4 時許(他卷二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334 頁) ,故販賣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1 月中旬某日下午3 、4 時許」。
2.附表一編號2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起訴書原記載 販賣毒品時間為「108 年3 月8 日17時許」,然被告係於10 8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18分23秒撥打電話予證人鍾易廷,告 知證人鍾易廷其在門口(警卷第117 頁),而證人鍾易廷係 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騎乘機車前往便利超商旁停 放後,步行至便利超商前登上被告所駕駛車輛副駕駛座,於 同日下午5 時24分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下車,有監視錄影翻拍 相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8至30頁),故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 應更正為「108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20分至24分間」。三、施用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8 年3 月8 日12時許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供稱施用毒品時間為108 年3 月 8 日上午8 時許(毒偵卷第41、107 頁),且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施用時間為108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許(本院卷 第248 、322 頁),故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更正為「108 年3 月8 日上午8 時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犯 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二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仍予以持有、販賣及施用毒品,其行為助 長甲基安非他命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 ,實有可議,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數量 、金額、人數等情節,另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並犯後否認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坦承附表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為廣州華僑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 之前從事房仲工作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58 至3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類同,及 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同
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粉塊狀物品2 包(驗餘淨重合計4.19公克)、粉末物 品1 包(驗餘淨重合計0.6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海洛 因成分;透明結晶19包(驗餘淨重合計4.5568公克),經鑑 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8 年5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950 號鑑定 書(毒偵卷第12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29 至135 頁)在卷可佐, 係屬違禁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均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的等語(本院卷第338 至339 頁),另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 年3 月8 日 上午8 時許,其後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至24分間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鍾易廷,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2 所載時間販賣予證人鍾易廷所餘,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 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未扣案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未扣案之門號00 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0 至361 頁),且係供本案附 表一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電子磅秤 1 個係被告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所用,分裝勺1 支係供被告挖取海洛因施用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本院卷第338 至339 頁、345 至346 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經計算之結果為2500元(計算式為: 1000元+1500元=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 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 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晉。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次按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