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7號
MLDM,108,訴,107,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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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玉錦



選任辯護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212號、第5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玉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玉錦(下稱被告)為苗栗縣議會秘書 室秘書,負責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 務員。被告明知於民國107 年1 月至3 月間擔任苗栗縣議會 議長游忠鈿(已歿)並未授權其核定苗栗縣政府提出之先 行同意預算墊付案(下稱墊付案)及苗栗縣議會之人事任免 案(下稱人事案),竟於游忠鈿因病無法視事之際,假借職 務上保管「議長游忠鈿(乙)」章(下稱游忠鈿乙章)之機 會,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 時間,在址設於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苗栗縣議會內 ,於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簽呈、函稿、令稿,為附表編號 1 至30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行為,表示文稿由游忠鈿授權核閱 判行發文或核定派令之意,後交付苗栗縣議會人員發文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忠鈿、苗栗縣議會文書作業之真正及 苗栗縣全體民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 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 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查站詢問、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證人 即苗栗縣議會秘書長林來居、證人即苗栗縣議會秘書黃顯能 、證人即苗栗縣議會議事組主任謝百傑、證人即苗栗縣議會 人事室主任蕭建軍於調查站詢問、苗栗地檢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游忠鈿隨扈黃振嘉盧國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曾任苗栗縣議會機要秘書林春南陳貴生於偵訊時之證述 、苗栗縣議會105 年3 月7 日苗議人字第1051000392號令及 其簽稿、苗栗縣議會分層負責明細表、游忠鈿自105 年底起 至107 年間病歷資料、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簽呈、函稿、 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簽呈、令稿、苗栗縣議會105 年3 月 、4 月、6 月、9 月人事派免令(稿)、簽呈、苗栗縣議會 105 年3 月、4 月、6 月、7 月間之墊付案件簽呈、函稿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游忠鈿機要秘書,負責襄助機關長官實際 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有於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 之時間,在苗栗縣議會內,於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簽呈、 函稿、令稿,為核章、批示行為後交付苗栗縣議會人員發文 而行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 :我有受游忠鈿議長的授權代為決行批示公文,所以絕無偽 造文書;在我105 年3 月7 日擔任機要秘書的時候,議長就 已經將他的本職章、私章、公庫章、授權乙章交給我,且他 也跟我說只要進到議長室的公文妳就可以全權替我處理,還



開了一個很大的玩笑說「妳不要給我賣掉」(客語)這樣子 ,事實上他就很信任我,很明確全權授權給我;議長是說只 要是進入議長室的公文,我都可以全權替他處理,但是不要 給我賣掉喔,就是說進議長室的公文就可以全權給我處理( 本院卷一第79頁、卷二第300 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議會內,於 附表編號1 至30所示之簽呈、函稿、令稿,為附表編號1 至 30所示之核章、批示行為後,交付苗栗縣議會人員發文而行 使之行為,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299 至300 頁),並有附表編號1 至28所示之簽呈、函(稿)( 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移送書附件第176 至179 、18 4 至185 、188 至189 、192 至193 、196 至197 、200 至 201 、204 至211 、214 至235 、238 至245 、247 頁)、 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簽呈、令(稿)可佐(調查站移送書 附件第251 至252 、255 至256 頁),可信屬實。 ㈡應審究者為,被告為上開核章、批示行為,是否未獲得議長 游忠鈿之授權?
1.證人謝百傑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苗栗縣議會各項簽呈公文 都必須依照分層負責明細表,依權責層級處理,如分層負責 明細表內明定核定層級為議長,依規定就須由議長或其代理 人核定,依照苗栗縣議會的慣例,一般而言是秘書長及機要 秘書可擔任議長代理人,我任職議事組主任期間,包括前後 機要秘書林春來、被告及秘書長林來居都擔任過議長的代理 人;議長職章有本章、甲章及乙章,105 年底之前議長游忠 鈿曾授權甲章給秘書長林來居,106 年初,若議長休假就由 副議長代理決行議長非休假期間就是由林來居以甲章代理 決行,但約在106 年間(詳細日期不確定),林來居甲章授 權遭游忠鈿之妻張淑芬收回,107 年1 月份開始,議長非休 假期間就是由被告以乙章代理決行,目前議長僅授權乙章給 被告;所有墊付款申請案內的核章若為議長乙章,就是被告 簽核,議長游忠鈿乙章均由被告用印,依照援例,被告有獲 得議長授權,所以可以批示、決定公文等語(107 年度他字 第187 號卷《下稱他卷》第258 至261 頁);於偵訊時證稱 :105 年12月起如有公務需要聯繫議長時,議長如果請假, 就找副議長,如果沒有請假,就看他授權給哪個代理人,議 長游忠鈿授權的代理人是指就是誰拿到甲章或乙章,授權範 圍我不清楚,甲乙章的使用要問負責人,「(問:為何工務 處是要拜會葉玉錦?她不是議長?)她有獲得議長授權。( 問:葉玉錦獲得授權的依據?)因為她有乙章。」(他卷第



286 、288 頁)。
2.證人黃顯能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依照苗栗縣議會自治組織 條例相關規定,議長核定之事項就必須經由議長裁示、批核 才可發文,亦可由議長指定的授權人代為決行。依照慣例, 議長可指定當時的秘書長或機要秘書代為決行,保管議長甲 乙章之人,若有獲得議長授權,就可代為議長決行。因為被 告是議長游忠鈿聘用的機要秘書,只要議長授權,原則上是 可以代為批示決行公文。程序上,如果議長游忠鈿有請假, 應該由副議長陳明朝決行。如果議長沒有請假,則由議長的 授權機要秘書葉玉錦代為批示、決定公文。依照一般慣例, 大家都知道議長都是授權予機要秘書葉玉錦。秘書長屬於事 務官,機要秘書是議長特聘,屬於政務官,機要秘書與議長 同進退,所以議長一般會授權給他聘用且信任的機要秘書代 為決行公文等語(他卷第292 、293 、295 頁);於偵訊時 證稱:我不曉得議長何時授權、如何授權給被告,因為議會 內部就是這樣運作,我沒有特別質疑什麼等語(他卷第339 頁)。
3.證人蕭建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議長游忠鈿本人有1 枚職 章,由他本人保管;另外還有甲、乙2 枚授權章,分別由秘 書長林來居及機要秘書葉玉錦保管,至於甲、乙2 枚授權章 用途為何我並不清楚,要視他們彼此間約定授權範圍。該2 枚甲、乙章員工習慣都稱呼授權章。「(問:葉玉錦並非議 長游忠鈿本人,為何可代游忠鈿核定人事任免案?有無獲得 授權?)因其持有游忠鈿議長乙章。至於本案葉玉錦有無獲 得游忠鈿授權,我不知道。」(他卷第345 、347 頁);於 偵訊時證稱:議長有兩個授權章,他會跟持有授權章的人約 定,他們的約定內容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360 頁)。 4.證人林來居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苗栗縣議會議長游忠鈿未 請假時,機要秘書葉玉錦蓋用議長乙章並決行,如果被告有 取得游忠鈿授權,就符合規定。實務運作上,只要該人獲得 議長授權,即使該人並非分層負責明細表有決行權限之人, 不論該人蓋用議長本章或甲乙章,仍能決行公文等語(他卷 第367 頁)。
5.證人即游忠鈿配偶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的認知游 忠鈿是有授權給被告用公務印章,就是乙章、本職章、還有 一個私章,每次被告到我們服務處去的時候,我先生都會交 辦說服務處有任何事情就是要交給被告,我先生常常有跟被 告講說「妳要把公文看好來,不要把我的章隨便亂蓋」,每 次都是交代這件事情,也曾經有跟我們的秘書長講過這個事 情,他說「你們都是公務人員,要謹守你們的本分,要把公



文看好」。在我的認知議長是有授權被告幫他批示公文的意 思,不然不會說叫被告把公文看好,因為他不只跟被告說, 也跟我們的秘書長說,因為我先生從政29年來,他是105 年 的時候因為他生病,他可能對於這件事情很在意,希望他們 好好看公文。我知道被告在107 年1 月到3 月有代議長批示 決行一些預算墊付案跟人事任免案的公文,在我的認知被告 是有授權的,因為一開始有,到107 年一定是有的,因為那 個章一直就是交給被告,甲章在秘書長的身上,乙章就在被 告的身上,應該在一開始就授權,因為議長還在,所以這個 章就表示它是有用的章,所以是一開始就受理給被告了,因 為我先生常常講說,一直交代說「你們不要亂蓋章,要把我 的公文看好來,不要把我賣掉」,我先生經常會講這個話, 因為在105 年生病的時候我也曾經陪他到議會去,就是去報 告,那他也當著很多人的面都這麼說,說「你們不要隨便亂 蓋公文」,尤其特別交代秘書長跟被告,因為他們二個持有 我先生的甲章跟乙章,我認為議長有交付授權乙章或授權甲 章的人就是有權力幫議長行使批示決行預算墊付案跟人事任 免案公文,因為這個就代表,比如說他持有乙章就是要對這 一件事情負責任,所以才會有批公文的問題,如果不是批公 文,我先生不會受理甲章跟乙章給任何一個人等語(本院卷 一第194 至 195、196、197 頁)。
6.證人謝百傑證稱機要秘書可擔任議長代理人,議長游忠鈿僅 授權乙章給被告,被告有獲得議長授權則可以批示、決行公 文,但授權給被告之範圍他不清楚;證人黃顯能證稱因為被 告為議長特聘,屬於政務官,與議長同進退,所以議長一般 會授權給他聘用且信任的機要秘書即被告代為決行公文,但 亦不知議長授權範圍;證人蕭建軍亦證稱乙章由被告持有, 但不知授權範圍;證人林來居證稱只要被告有獲得議長授權 是可代理議長決行公文;證人張淑芬則證稱其認知被告係有 獲得游忠鈿授權決行公文。是綜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持有 游忠鈿甲章、乙章之人只要獲有議長游忠鈿授權,皆可代理 議長決行公文。而被告於105 年3 月擔任游忠鈿機要秘書後 ,即持有游忠鈿乙章一節,除為被告於調查站詢問(107 年 度偵字第4212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卷第60頁)外,核與證人謝百傑、蕭建軍於調查站詢問 (他卷第259 、347 頁)、證人林來居、張淑芬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41 、195 頁),至於被告持有 游忠鈿乙章之授權範圍如何,上開證人謝百傑黃顯能、蕭 建軍並不清楚,證人張淑芬則證稱持有游忠鈿甲、乙章之人 有權代游忠鈿批示決行預算墊付案跟人事任免案公文。是上



開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獲游忠鈿授權以乙章決行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0之墊付案及人事案公文。 7.雖公訴意旨以被告曾擔任臺中市東勢區區長之資歷及明知10 5 年3 月至9 月間,均由秘書長林來居持游忠鈿甲章蓋印於 墊付案及人事案,並提出蓋印游忠鈿甲章之苗栗縣議會105 年3 月、4 月、6 月、9 月人事派免令(稿)、簽呈;105 年3 月、4 月、6 月、7 月間之墊付案件簽呈、函稿,欲證 明被告顯然明知其並未獲得游忠鈿授權決行人事案及墊付案 ,具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惟查:墊付案屬於苗栗縣議會議事 組事務,簽核流程為該議事組承辦人、轉陳議事組或法制室 主任、由苗栗縣議會秘書黃顯能核稿後,上陳給秘書長,之 後再由議長決行,業據證人黃顯能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 (他卷第292 頁),核與證人林來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議 事組的公文不用經過機要秘書,我們有分層負責,我們有一 個行政秘書、一個機要秘書,黃顯能是行政秘書,他看過完 以後就來我這邊,我蓋完以後就回到議長室。人事案要經過 機要秘書,蓋完再給我,我完以後再回議長室,墊付案因為 是議事組的,不用經過機要秘書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52 至153 頁)。足徵墊付案之簽核流程本不會經過機要秘書之 被告,人事案之簽核才會經過機要秘書之被告,至於人事案 部分,因為被告為機要秘書,雖簽核過程有經過被告,但被 告簽核後仍需送交至林來居秘書長處(本院卷一第148 頁) ,而被告於105 年3 月接任機要秘書,公文由證人林來居決 行後,即不會再經過被告,業據證人林來居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5 至146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墊付案那個時候沒有進到辦公室來,秘書長就蓋掉 了,105 、106 那時候墊付案也很少,中央經費很少,一直 到106 年底政府推8 年8 千億才比較多墊付案,就是說秘書 長用甲章決行掉的公文就沒有進議長室,只有他沒決行的才 會回到議長室;我跟林來居都各擁有授權甲乙章,我們二個 同時在的時候,議長也有說你們二個都要把公文看好,秘書 長跟機要秘書都是議長最重要的左右手,那時候我想說沒進 議長室我就沒有去追,我想說各擁有甲乙章,而且蓋出去的 效力都一樣,我也沒有說就要過來我這邊蓋這樣子;議長會 請我去當機要秘書他也是信任我,不可能說他沒有授權給他 的一個機要秘書,很多公文蓋掉我也不會知道,因為沒有會 我,像議事組的公文就沒有會我,是會另一個秘書,結掉我 也不知道,或許議長是授權給我們二個去分工,也是有這個 可能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01 至302 頁、卷一第366 頁) ,此由證人蕭建軍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顏嘉怡離職案這個



簽呈的送核流程是先呈給被告,再呈給秘書長,再回到被告 決行,因為當時秘書長手上沒有議長甲章,無法核定這份文 等語(他卷第360 至361 頁),可知若證人林來居當時持有 游忠鈿甲章即可決行顏嘉怡離職案,該人事案不會再由被告 決行,因當時證人林來居已未持有游忠鈿甲章,故證人林來 居以秘書長身分簽核後,該人事案方再送進議長室由被告代 理議長決行。加以證人林來居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沒有議 長授權章的事情,只要有確實獲得議長授權,不論本章、甲 章、乙章都代表議長等語(他卷第368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甲章依照慣例都是秘書長保管,乙章一般依照以前的 慣例都是機要秘書保管,甲章跟乙章跟本章是視同效力的, 一樣是同效力的,只是看首長有沒有授權,乙章、甲章的效 力跟本章都一樣,只要是議長授權都可以用,議長同意等語 (本院卷一第132 、144 頁),證人張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有授權事項就有負責任的問題,甲章跟乙章是分別授權 ,然後代表說那負責人的來源,游忠鈿甲章、乙章,二個章 是平行的,是一樣大,不是說甲章比較大,乙章比較大,是 平行的,它是同時受理二個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97 頁), 均證稱只要游忠鈿授權,甲章、乙章效力相同,亦可同時授 權二人,此即為何105 年3 月至9 月間,均由證人林來居持 游忠鈿甲章蓋印於墊付案及人事案公文,因該等公文經證人 林來居以游忠鈿甲章決行後,流程上即不會再送進議長室, 被告自無法也無須決行該等公文。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游忠鈿於聘用其擔任機要秘書時,將游忠鈿乙章交付予被告 ,告知被告只要進到議長室的公文被告即可全權代游忠鈿處 理,然因上開公文簽核流程最終由證人林來居以游忠鈿甲章 決行,故未再進議長室,被告無從以乙章簽核,應屬有據, 自不能僅以被告未於上開期間蓋用乙章於上開公文上,遽推 論被告未獲游忠鈿授權以乙章決行墊付案及人事案。 8.公訴意旨固又以證人林來居證詞,欲證明游忠鈿先前均就墊 付案及人事案逐案審核,從未概括授權予他人決行,足徵游 忠鈿並無授權被告墊付案及人事案;及提出證人林春南、陳 貴生之證詞,欲證明其等擔任機要秘書期間,墊付案及人事 案均由游忠鈿先行就個案核閱後,再指示其等蓋章。然查: ⑴雖證人林來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人事案跟墊付案一定是給 首長親自簽名,不會透過甲章或乙章,我們前任的機要秘書 林春南105 年3 月1 日離職,往前應該是差不多2 、3 個月 的時候,因為議長就不信任前任的機要秘書林春南,所以叫 我告知收回機要秘書林春南保管的議長游忠鈿的本章,之後 議長就授權給我說秘書長一切全權你處理,然後那時候議長



還可以跟我對話的時候,那個角色就由我擔任,可是他要把 本章收回以後交給我,我說不用,我有議長游忠鈿的甲章, 我蓋甲章就是我秘書長負責,議長第二次中風,他可能行動 比較不方便,墊付案的話我口頭都會跟他報告,就由我蓋甲 章,可是人事案,我的任內我記得我人事案一定要給議長親 自簽名等語(本院卷一第137 、139 至140 頁),然證人林 來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游忠鈿議長他的授權會 針對由人事案或墊付案會用概括授權的方式嗎?)我當時就 是全部都概括授權給我。」,我們當幕僚長,我們是有分寸 的,要跟他報告譬如說很重要的或者採購案,我們一定會跟 首長報告他同不同意,他同意的話我才核甲章,我才蓋我的 甲章,墊付款跟人事案,議長會用概括授權的方式,可是人 事案,以我的做法我一定會議長親自簽名,我們有被授權的 ,我們有職守進退,職守本分,任何一件人事案跟墊付案, 任何一件我們都一定會親自請示過議長游忠鈿,我們才敢核 章,在我上任秘書長之後,議長原本就是就這個包括人事任 免,還有經費墊付的這些算是比較重要的事項,他還是要授 權我來處理,我是基於倫理還有適當性的考慮,所以我遇到 這種案件我還是會特地請示他,才蓋議長的甲章出去等語( 本院卷一第181 至182 、187 至189 頁),顯示游忠鈿針對 墊付款跟人事案,亦會用概括授權的方式,證人林來居雖證 稱重要的案件都有親自口頭請示游忠鈿,然會再請示之意, 並不代表並未獲得授權,而係基於尊重,林來居亦證稱其係 基於倫理還有適當性的考慮。另證人林來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不一定所有的人事案都會先拿到首長的手諭,外調進來 的人事案應該百分之百都有手諭,內部升遷,那就不用手諭 ,要發人事令的時候我會面報首長,首長同意以後,我才會 蓋甲章等語(本院卷一第354 、357 頁),但證人林來居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治光詹益寧是外調,但沒有手諭, 凌玉恒這一件應該有等語(本院卷一第354 至356 頁),經 本院函調結果,陳治光詹益寧人事案確實沒有游忠鈿之手 諭(本院卷二第59至61、97至103 頁)、凌玉恒人事案亦無 游忠鈿之手諭(本院卷二第151 至155 頁),故而亦並非如 證人林來居所證稱外調進來之人事案均有游忠鈿手諭。且證 人林來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1 月之後的人事案跟墊 付案,就我知道,我有看到就有蓋議長的乙章,是被告蓋的 ,我不知道她有跟議長討論,有議長授權嗎(本院卷一第14 6 至147 頁),是證人林來居係證稱不知被告有無獲游忠鈿 授權,並非證稱被告未獲游忠鈿授權。加以證人林來居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游忠鈿議長任用擔任機要秘書的,機



要人員的特性是說長官離職的時候要同時離職等語(本院卷 一第150 、173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 :是什麼樣的因緣讓妳來擔任這個職務?)我擔任過東勢的 鎮長區長,因為在103 年12月25日我的區長卸任,那時候 有想過是不是要繼續從政還是繼續擔任公務人員,剛好有一 個機緣,游議長需要一個有首長經驗的人來協助他,我也想 說都是客家庄,語言也都會通,其實那個時候也有很多地方 要我,因為地緣的關係,我家住東勢,而我就選擇離我家近 ,我可以通車上班,所以我就決定到苗栗縣議會來服務,也 在聯合大學讀過研究所,對苗栗也比較熟悉。」(本院卷二 第298 至299 頁),顯示係游忠鈿找被告前來擔任機要秘書 ,機要秘書與議長關係密切,且被告保管游忠鈿乙章,甲、 乙章效力相同,是游忠鈿既有授權證人林來居可決行墊付案 及人事案,被告亦同有獲得此項授權之可能。
⑵證人林春南於偵訊時證稱:游忠鈿有本人的章,有時會交給 我,有時會拿回去,我一直持有游忠鈿的乙章,我忘記議長 授權我蓋乙章的範圍了,墊付款的簽呈最後會交給議長看, 議長看完之後,會叫我過去,說他已經看完了,叫我蓋議長 本人的章,不是蓋乙章。游忠鈿人在外面的話,也會打電話 指示我墊付款案件的處理,代表他大致知道案件情形,給我 指示,我忘記游忠鈿是否曾沒看過墊付款案件,就直接讓我 1 人決定,有關人事任免的處理也是一樣,要經過議長同意 。就是內部簽呈最後送給議長議長看過後,才叫我進去蓋 章。游忠鈿就人事任免、墊付款案件,都會每個個案看過後 ,再下指示等語(偵卷第97頁)。證人陳貴生於偵訊時證稱 :在我任職機要秘書期間,游忠鈿一定會看過墊付款的簽呈 ,如果他可以蓋章就自己蓋,如果他沒辦法蓋章,也會另行 通知我,如果他不方便批示,也會口頭告訴我要怎麼批示, 就墊付款案件,不曾發生議長沒看過,就直接由我看過決行 ,即使他在外地,我也會打電話問他,有關人事任免處理, 是議長決行,都是議長決定,即使議長沒看到簽呈,我們也 會口頭向議長報告,由議長決定,人事任免部分,不曾直接 由我決定等語(偵卷第110 至111 頁)。但證人陳貴生亦證 稱:我任職機要秘書期間,游忠鈿不曾中風等語(偵卷第11 1 頁),公訴意旨引用游忠鈿自105 年底起至107 年間病歷 資料,欲證明游忠鈿於105 年9 月30日突然叫不醒,後長期 意識不清,是證人林春南陳貴生擔任機要秘書時游忠鈿之 健康狀況與被告擔任機要秘書時不同,關於授權方式自不能 以林春南陳貴生當時與游忠鈿之互動模式即推論被告與游 忠鈿間之授權模式。是游忠鈿與上開人等之授權方式是否即



等同游忠鈿與被告間之授權方式,實有疑問。
9.公訴意旨以證人黃顯能之證述欲證明:105 年間墊付案係蓋 印游忠鈿甲章。然承前所述,並無法遽此即推論被告自始並 未獲得授權決行墊付案之事實。
10.公訴意旨以證人謝百傑於調查站詢問、苗栗地檢署偵訊時之 證述,欲證明被告自始並未獲得授權決行墊付案。然由卷內 證人謝百傑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未獲授權決行墊付案及 人事案。
11.至於證人蕭建軍於調查站詢問、苗栗地檢署偵訊時之證述( 欲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人事案應由議長決行, 實際上由被告決行)、證人黃振嘉盧國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欲證明自105 年9 月底起,游忠鈿即無法視事)、苗栗縣 議會105 年3 月7 日苗議人字第1051000392號令及其簽稿( 欲證明被告為刑法第10條所稱公務員)、苗栗縣議會分層負 責明細表(欲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所示之人事任免案 ,應由苗栗縣議會議長決行),均無法證明被告未獲授權決 行墊付案及人事案。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謝百傑,待證事項為苗栗 縣議會的員工包括被告在內,都有口頭向議長游忠鈿報告、 請示及溝通互動(本院卷一第364 頁),然本案事證已明, 有如前述,是無再行調查此一證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並不足以積極證明 被告未獲游忠鈿授權代為核定墊付案及人事案,本案並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行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 與判決意旨等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 訴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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