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32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以108 年度易字第610 號為判決,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撤銷發回,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尚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尚羿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 犯罪者向他人詐財後供匯款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南庄郵局申領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 庄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隨即於該日至同年月6 日期間內 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南庄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 罪者。嗣該詐騙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2 分許,以電話向 譚志城冒稱係其前同事張君毅,詐稱因投資需要欲借款云云 ,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簡訊傳送劉尚羿之南庄郵局 帳戶資料予譚志城,譚志城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 1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信維郵局,以無 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劉尚羿之南庄郵 局帳戶內。嗣譚志城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譚志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對被告劉尚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 、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 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 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尚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易更一卷第7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譚志城於警詢證 述在卷(見偵560 卷第12頁至第14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560 卷第21頁)、臺北信維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見偵560 卷第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 料(見偵560 卷第29頁至第36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郵局108 年8 月8 日苗營字第1082900389號函暨檢 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資料(見本院苗簡卷第 67頁至第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8 年8 月8 日苗營字第108290038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資料(見本院苗簡卷第67頁至第69頁)等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以交付他人帳戶為 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 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 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 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 頭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 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 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 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 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故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 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 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從而,避免本身金融機 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
㈡又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 款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發現提款卡或存摺遺失 ,更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詐騙犯罪者為避免警員自帳戶 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此為詐騙犯罪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 ,詐騙犯罪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 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 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 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 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 騙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 保得以獲取詐得款項。申言之,詐騙犯罪者甚不可能使用他
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 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查被告之南庄郵局 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有跨行提款之紀錄,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之南庄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可查(見偵560 卷第36頁),益徵該詐騙犯罪者必定獲得 被告同意而取得被告之南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方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帳戶。故被告確實有 提供其申辦之南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犯罪 者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況1 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 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案並無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附此說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訴字第2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入監執行後,於10 7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易更一卷第17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 肇事逃逸等案件,執行完畢,本案所犯者為不同類型之幫助 詐欺案件,罪質及犯罪情節不同,犯罪型態迥異,為符罪刑 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未記取教訓,於本案提供其所有之南庄郵局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者之 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 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隨即 均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有自 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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