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44號
MLDM,108,易,944,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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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 19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入監服刑後,於104 年3 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4 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次所犯與前案 ,均屬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認為仍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108 年2 月22日公 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 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 程度尚輕,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 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日收入約新臺幣 1 千元不到,與前夫所生之2 女均已成年,目前與父同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持 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吸食器,因未經扣案 ,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預防犯罪之效 ,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 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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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