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30號
MLDM,108,交訴,30,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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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欽


具 保 人 賴俊銨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維欽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維欽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在 苗栗縣○○鄉○○村○○00○0 號,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5 萬元,由具保人賴俊銨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限 制住居具結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48 頁)。
三、嗣被告經傳拘無著,此有本院通知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 、報到單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9 、 231 、321 、409 至415 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已經逃匿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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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