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554號
MLDM,108,交易,554,20200420,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志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5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顯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徐顯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賴頌文之意見調查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民國109 年3 月2 日健保桃字 第1093008658號函暨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 正陽骨科診所病歷資料、吳宗憲診所109 年3 月18日函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 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刪除,第284 條改為「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原刑法第284 條1 、 2 項之規定合併為1 項,刪除業務之加重條件,回歸普通過 失傷害,且罰金刑最高度提高至10萬元以下。故經綜合比較 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



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 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且駕 駛營業用大貨車行駛在高速公路,本應於駕駛時較一般人擔 負較高之注意義務,惟其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且又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過失程度非低;復考量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第5 、6 節頸椎椎間盤破 裂突出壓迫神經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自 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捷盛運輸大貨車司機,家 中無人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暨 告訴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