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80號
MLDM,107,易,880,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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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8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 9 月3 日夜間某時許,見魏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竟持其所 有之車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因劉育明 係治安顧慮人口,經警見其騎乘上開機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麗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劉育明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850號卷,下稱偵 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70頁至第 71頁、第2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麗玲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108 年1 月26日職務報 告暨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 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3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度至



「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持剪刀行竊,而認其乃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 頁),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係以車鑰匙行竊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第70頁),且上開機車鑰匙孔查無遭撬開之新生 痕跡乙節,有上開職務報告暨照片在卷可稽,是無從認定被 告係持剪刀行竊,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 易字第5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4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縱執行完畢之前罪與本案竊盜罪間罪質不同,惟其於執 行完畢後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顯未記取教訓,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幻聽快10 年,且案發時有喝酒,沒有按時吃藥,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 ,希望可以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1 4 頁至第119 頁、第218 頁至第220 頁)。經查,被告雖曾 至多家醫療院所精神科就、住診,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及病歷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64 頁、病歷卷),惟無從據此 驟認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而為本案犯行。再者,被告於警詢中 未曾陳稱其案發前有飲酒或幻聽之情(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 頁,且尚能就犯案「當時」之情節詳予供述、應答切題,無 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益徵其行為時精神狀態良好。準 此,足認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行為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又被告經本院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劉員(即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 、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 測驗結果,劉員案發期間之表現與之前跟現在的狀況一致。 依據過去史、本次精神鑑定以及心理衡鑑測驗結果,本院推 測劉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並沒有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本院推估劉員於本次鑑定過程配合度較不足 (但並未有證據顯示其不足之配合度與其本次鑑定所見之精 神疾病相關),然而觀諸劉員其於卷宗內文之犯罪行為起始 前後狀態,以及本次對於鑑定所客觀評估之會談資料與心理 衡鑑結果,劉員於本案犯罪過程時並未有證據顯示其有因為 『酒精使用疾患;未明示之精神官能症』而影響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影響其犯罪行為之狀況;… …劉員之臨床診斷:酒精使用疾患;未明示之精神官能症」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3 月17日院精字第000000 0000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 199 頁),益徵被告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 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 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粗工、日薪約新 臺幣7 百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9頁、第220 頁至第22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車鑰匙,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 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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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