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蘇睿強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被 告 余維蕭
何品樵
艾惠娟即晸華企業社
温羿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1,49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20,4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