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01號
HLDV,109,補,101,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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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湘惠 
被   告 許暄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
 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
 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
 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就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
 現值,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院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核定
 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3,000元×12月÷10%=360,000)。就原告請求租
 金部分,其起訴狀送達被告前,被告已積欠4個月之租金13,00
 3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部分,不
 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金
 )額核定為373,003元(計算式:360,000元+13,003元=373,
 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
 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
 加計13,003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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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