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號
原 告 黃湘惠
被 告 許暄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53號、10
4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
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
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
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與出租人依約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
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
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2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就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未查報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
現值,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院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建物價格,核定
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3,000元×12月÷10%=360,000)。就原告請求租
金部分,其起訴狀送達被告前,被告已積欠4個月之租金13,00
3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部分,不
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予併計。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金
)額核定為373,003元(計算式:360,000元+13,003元=373,
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惟原告如能查報系爭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
較本院核定之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價額
加計13,003元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據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