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3號
HLDV,109,簡抗,3,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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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黃俐雯 

相 對 人 何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簡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 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 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 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開始交往,因相對人從事演藝 工作且收入不穩定,信用不良,抗告人以自己名義為相對人 辦理汽車貸款及電話門號,至兩造於108年12月分手為止, 電話及汽車均為相對人使用,交往時有約定電話費用及貸款 被告會自行繳納,惟相對人於分手後避不見面,不出面處理 債務,導致抗告人被強制扣薪。嗣後發現相對人就車輛之 107、108年汽車牌照稅、燃料稅均未繳納,且還有30多張交 通違規罰單未繳,另相對人亦向抗告人謊稱要先支付飛機機 票費用,並表示會還,但之後未給付等,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107、108年汽車牌照稅、燃料稅 、交通違規罰單費用、電信費用、汽車貸款、飛機票等共計 新臺幣150,872元,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8年 道罰執字第90710號文書、108年度汽車牌照稅及燃料稅收據 、罰單收據、電信費帳單、通聯記錄、通訊錄截圖、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匯款資料及簡訊資料等為證。三、原審裁定以相對人雖籍設「花蓮縣秀林鄉」,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7頁),然相對人 自陳早已遷居至新北市新店區與親戚同住,有關工作聯繫均 以該處所為主等語,應認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於新北市新店 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之事實,自應以該區為其住 所地,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為由,依職權將 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過去長期居住在花蓮,且其關係緊密 之親友仍居住花蓮,縱偶因工作關係而未居住於花蓮地區( 其工作地點包括花蓮、臺中、新竹、中國大陸等地),被告 亦時常返回花蓮與親友團聚,不得僅以相對人主張其已遷居 及工作在新北市新店區即認其住所地在該處,故本院仍應有 管轄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花蓮縣秀林鄉,惟早已遷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與叔叔同住,有關工作聯 繫等日常生活事項均以該址為主,且由相對人所提出之原住 民族委員會函文所載相對人住址亦可知相對人均係以上開新 店之現住地為聯絡往來地址,相對人工作及生活重心早已遠 離戶籍地,此亦為抗告人所明知,今抗告人無視相對人應訴 之不便利性,違反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逕向本院起訴 ,顯非適當等語,及提出原住民族新聞稿、109年度推展原 住民族影視音樂文化創意產業補助申請計畫審查通過一覽表 、原住民族委員會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24日函文及送達 信封等為證,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住所為花蓮縣○○鄉○○村○○ 000○0號,故認本院花蓮簡易庭有管轄權等節,僅以卷附之 相對人戶籍資料為佐證,然其就上開所述相對人長期居住在 花蓮、親友亦居住花蓮、相對人有繼續居住花蓮之意思等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又查戶籍登記僅為依戶籍法規 定之行政管理登記,並非所設之戶籍地址即為設籍人之住所 地,依上開說明,仍應有一定居住之客觀事實為佐證,並酌 以當事人以長久居住該地之主觀意思加以綜合判斷住所地為 何。本件相對人已提出上開資料佐證其於109年間曾向原住 民族委員會申請工作事業之相關補助,而上開原住民族委員 會回復相對人之回函所載之發文時間為109年間、其上所列 相對人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與相對人所 述之住所地相符,又相對人自陳其現生活及工作重心均在新 北市新店區,亦可知相對人主觀上即以上開新店地址為其久 住之處,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住所地應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並非上開花蓮地址。據此 ,原審以本件無管轄權為由,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將本件移 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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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