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9年度,1號
HLDV,109,家聲抗,1,2020042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周甘妹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謝樹蘭 

上列抗告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10
8 年12月11日本院108 年度監宣字第18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許抗告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謝樹蘭就被繼承人謝桂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原審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人謝樹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周甘妹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謝樹蘭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由周甘妹任其監護人,並指定謝樹蘭之四女周 水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謝樹蘭之胞弟謝桂星於民 國108 年7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謝樹蘭 、彭謝美妹謝桂妹謝桂星之繼承人。又謝桂星生前因智 能不足,生活起居早年由其胞兄謝興桂(95年3 月2 日歿) 照顧,後由謝興桂之子即謝桂星之姪謝騰彬接手照料,嗣謝 騰彬經法院選任為謝桂星之監護人。為答謝謝騰彬謝桂星 之照顧,謝樹蘭、彭謝美妹謝桂妹等3 人早有共識,欲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謝騰彬,惟謝騰彬於108 年3 月 21日死亡,由謝騰彬之配偶與子女續為照顧謝桂星。為感念 謝騰彬生前對謝桂星之照顧,謝彭美妹謝桂妹仍決定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為彭謝美妹單獨所有後,再過戶予謝 騰彬之子女。爰依法請求准許抗告人周甘妹依如附表所示協 議分割方案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以遂謝樹蘭心願。 原審則以本件聲請時,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仍登記在謝桂星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 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本件被繼承人謝桂星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既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亦無處分可言,並認分割協議意 旨難謂利於相對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主張其 聲請事項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而非僅辦理遺產分割事 宜,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符合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前之意



願,而不應逕以形式認定不利於相對人,為此不服原審駁回 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 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按按我國於103 年12月3 日國際身 心障礙者日正式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其中公約第12條 「在法律之前獲得平等承認:1.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 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人格之權利。2.締約國應確認身心障 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權利能力。3.締約國 應採取適當措施,便利身心障礙者獲得其於行使權利能力時 可能需要之協助。4.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 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以防 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尊重 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 人情況,適用時間儘可能短,並定期由一個有資格、獨立、 公正之機關或司法機關審查。提供之防護與影響個人權利及 利益之措施於程度上應相當。5.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 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 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 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 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再103 年4 月11日聯 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發布之第1 號一般性意見指出,於 第12條第3 項確認締約國有義務提供身心障礙者獲得他們在 行使法律能力時所需的支持。締約國不得否定身心障礙者的 法律能力,而是必須為身心障礙者提供支持,以便使身心障 礙者能夠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決策。在為行使法律能力提供 支持時,必須尊重身心障礙者的權利、意願及選擇,不得以 支持取代決策。第12條第4 項勾勒了在支持行使法律能力的 制度中必須具備的保障。第12條第4 項必須與第12條的其他 各款以及整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一併解讀。它要求締約國 為行使法律能力提供適當及有效的保障。這些保障的首要目 的必須確保尊重個人的權利、意願及選擇。為實現這一目標 ,必須確保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免遭虐待。若在做出重大 努力後,仍無法確定個人意願及選擇時,必須以「對意願及



選擇的最佳解釋」來取代「最佳利益」決策。這是根據第12 條第4 項尊重個人的權利、意願及選擇。對成人而言,「最 佳利益」原則並不符合第12條的保障措施。「意願及選擇」 典範必須取代「最佳利益」典範,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 他人平等的基礎上享有法律能力的權利。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除戶戶 籍謄本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 本院107 年監宣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相對人 謝樹蘭郵局存摺影本、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㈡又謝桂星生前因智能不足,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早年均 由胞兄謝興桂及其子謝騰彬照顧,嗣謝興桂於95年3月2日過 世後,即由謝桂星之姪謝騰彬繼續接手照料,斯時因謝桂星 之其他手足即繼承人謝樹蘭、彭謝美妹謝桂妹3人從未擔 負照顧謝桂星之責,故3人於十幾年前相對人謝樹蘭尚未受 監護宣告之時,即早有共識,均同意謝桂星往生後,其所遺 財產均贈與長年照顧謝桂星謝騰彬一家人,以感念謝騰彬謝桂星之照顧之情,謝騰彬並於107年間經本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123號宣告謝桂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時,經選任為 謝桂星之監護人,惟謝騰彬復於108年3月21日死亡,謝桂星 之照顧責任則由謝騰彬之配偶與子女繼續為之直至謝桂星往 生為止之事實,故謝桂星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姊妹彭謝美妹謝桂妹與相對人之監護人周甘妹,欲遵從之前之共識,將謝 桂星之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予謝騰彬之子女,並 協議先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登記為彭謝美妹單獨所有 後,再過戶予謝騰彬之子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為繼承人 之相對人姊妹彭謝美妹謝桂妹到庭證述甚詳,核與抗告人 當庭陳稱:「謝桂星的遺產,謝樹蘭都不需要,這是十幾年 前我媽媽神智還清醒的時候,大家說好要給照顧他的人的, 我們作子女的也都知道。如今照顧他的謝騰彬死亡,所以我 跟另外兩個阿姨說好,由阿姨彭謝美妹先繼承後,再移轉登 記給謝騰彬的孩子」等語,均相符合,堪認抗告人代理相對 人與繼承人彭謝美妹謝桂妹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實符合 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前之意願。
㈢又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後目前住在養老院,已完全無法表達 意思,其每月開銷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除領有重殘 補助一萬八千元,抗告人每月另補貼一萬五千元,目前負擔 都沒有問題,且謝樹蘭尚有相當之財產及不動產,並不會影



響相對人之權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周玉嬌周水丸,亦同 意謝桂星之遺產先由彭謝美妹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 予謝騰彬子女,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查,本院審酌相對人謝 樹蘭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經濟無虞,且名下上有不動產等 財產足以支應其生活,抗告人亦陳明對相對人之生活負擔支 出完全沒有問題等情,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周玉嬌周水丸亦 同意尊重相對人之意願,履行之前與阿姨間之協議結果。是 參酌前開公約意旨,宜尊重個人之意願及選擇,謝樹蘭對財 產處分之意願應受保障,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方式既符 合相對人謝樹蘭之意願,堪認對其並無不利,原審駁回本件 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謝桂星所有,則於以繼承登記為原 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前,依上揭規定,尚非得逕為處分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
┌──┬────────────┬────┬──────────┐
│編號│謝桂星遺產(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 ├─────┬────┤
│ │ │ │繼承人姓名│取得持分│




├──┼────────────┼────┼─────┼────┤
│1 │花蓮縣○○鄉○○段000 號│1/1 │彭謝美妹 │1/1 │
├──┼────────────┼────┼─────┼────┤
│2 │花蓮縣○○鄉○○段000 號│1/1 │彭謝美妹 │1/1 │
├──┼────────────┼────┼─────┼────┤
│3 │花蓮縣○○鄉○○段000 號│1/1 │彭謝美妹 │1/1 │
├──┼────────────┼────┼─────┼────┤
│4 │花蓮縣○○鄉○○段000 號│1/1 │彭謝美妹 │1/1 │
├──┼────────────┼────┼─────┼────┤
│5 │花蓮縣○○鄉○○段000 號│1/1 │彭謝美妹 │1/1 │
├──┼────────────┼────┼─────┼────┤
│6 │花蓮縣○○鄉○○段000 號│1/1 │彭謝美妹 │1/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