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9年度,2號
HLDV,109,家繼簡,2,2020041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侯玉花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侯金隆 

      侯玉金 

      巫俊志 


      巫俊傑 

      巫慧貞 

巫慧君
訴訟代理人 巫俊偉 

被告兼上六
人訴訟代理
人及巫慧君
之複代理人 巫慧玟 

被   告 巫慧君 

      侯品嘉 

      宋翊豪 

      劉侯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侯萬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前以侯金隆侯玉金巫俊志巫俊傑巫慧貞巫慧玟巫俊偉巫慧君宋翊豪、侯 品嘉、王增華等11人為被告,訴請本件分割遺產,嗣具狀追 加被繼承人侯萬枝之長女即法定繼承人劉侯錦霞為被告,並 撤回因出養而不具再轉繼承人身分之王增華,此有民事追加 被告暨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與撤回被告之主張,俾使本件當事人適格 完整而無欠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劉侯錦霞侯品嘉宋翊豪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侯萬枝於民國75年2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之配偶潘秀 枝於69年6月7日死亡,原告侯玉花、被告侯金隆侯玉金劉侯錦霞、訴外人侯金昌(歿)、侯金旺(歿)、侯玉梅( 歿)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侯萬枝之法定繼承人。嗣侯金 昌於76年9月15日死亡,應由其子即被告宋翊豪侯品嘉再 轉繼承;侯玉梅於102年9月11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巫 俊志、巫俊傑巫慧貞巫慧玟巫俊偉巫慧君再轉繼承 ;另侯金旺於105年9月19日死亡,無配偶及子女,其應繼分 應由其手足平分,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 人侯萬枝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且兩造間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迄今無法就 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就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兼侯金隆等6人訴訟代理人及巫慧君之複代理人巫慧 玟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二)被告宋翊豪表示:就原告起訴之主張全無意見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 為限;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 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 正施行前已取得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含地上權、承租 權、無償使用權、所有權等),僅限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始 得繼承,係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之相關特別規定,致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不能 享有特定標的物繼承之權利,類此就特定標的物之繼承, 係基於法律(包含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特別規定而 受身分資格之限制,為民法有關繼承事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之,旨在保障原 住民生計,避免原住民依法受配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有權,遭他人脫法 取巧,以致流離失所(法務部108年7月8日法律字第10803 508130號函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原住民保留地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 查本件被繼承人侯萬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屬原 住民保留地,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81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應僅限具 原住民身分者始得繼承,而兩造均具原住民身分,亦經本 院核閱兩造戶籍謄本上之「原住民身分及族別」欄位無訛 。是兩造均具原住民身分,均得繼承被繼承人侯萬枝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原住民保留地,先予敘明。
(二)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 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 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 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侯萬枝之合法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侯萬枝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 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等節,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第103頁至第107 頁、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四)惟原告主張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乙節,容有 違誤。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29年度渝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繼承人 既為承受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主體,自須以權利能力 為前提,故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即無民法 第1138條所規定繼承人之資格,此為學理上所稱之「同時 存在原則」。查訴外人侯金旺於105年9月19日死亡時,其 手足侯金昌侯玉梅早已分別於76年9月15日、102年9月 1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第 107頁、第61頁),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侯金昌及侯玉 梅並非侯金旺之繼承人,則侯金旺繼承自被繼承人侯萬枝 之遺產應繼分7分之1部分,僅由其生存之手足即原告侯玉 花、被告侯金隆侯玉金劉侯錦霞等4人繼承,而非如 原告所主張應由侯金旺之其餘6名手足平均繼承,故本件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始為正確。(五)末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之方案,對各繼 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因認就被繼承人侯萬枝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本件原告依遺產分 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 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附表一:被繼承人侯萬枝所留遺產
┌─┬─┬──────────┬─────┬────┐
│編│種│遺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號│類│ │ │ │
├─┼─┼──────────┼─────┼────┤
│1 │土│萬榮鄉悅付南段710地 │314.62 │公同共有│
│ │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1分之1 │
├─┼─┼──────────┼─────┼────┤
│2 │土│萬榮鄉悅付南段221地 │5,941.00 │公同共有│
│ │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1分之1 │
├─┼─┼──────────┼─────┼────┤
│3 │土│萬榮鄉悅付南段224地 │10,478.75 │公同共有│
│ │地│號土地 │平方公尺 │1分之1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侯玉花 │6分之1 │
├──┼────┼─────┤
│ 2 │侯金隆 │6分之1 │
├──┼────┼─────┤
│ 3 │侯玉金 │6分之1 │
├──┼────┼─────┤
│ 4 │劉侯錦霞│6分之1 │
├──┼────┼─────┤
│ 5 │巫俊志 │36分之1 │
├──┼────┼─────┤
│ 6 │巫俊傑 │36分之1 │
├──┼────┼─────┤
│ 7 │巫俊偉 │36分之1 │
├──┼────┼─────┤
│ 8 │巫慧貞 │36分之1 │




├──┼────┼─────┤
│ 9 │巫慧玟 │36分之1 │
├──┼────┼─────┤
│ 10 │巫慧君 │36分之1 │
├──┼────┼─────┤
│ 11 │侯品嘉 │12分之1 │
├──┼────┼─────┤
│ 12 │宋翊豪 │12分之1 │
└──┴────┴─────┘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侯玉花 │28分之5 │
├──┼────┼─────┤
│ 2 │侯金隆 │28分之5 │
├──┼────┼─────┤
│ 3 │侯玉金 │28分之5 │
├──┼────┼─────┤
│ 4 │劉侯錦霞│28分之5 │
├──┼────┼─────┤
│ 5 │巫俊志 │42分之1 │
├──┼────┼─────┤
│ 6 │巫俊傑 │42分之1 │
├──┼────┼─────┤
│ 7 │巫俊偉 │42分之1 │
├──┼────┼─────┤
│ 8 │巫慧貞 │42分之1 │
├──┼────┼─────┤
│ 9 │巫慧玟 │42分之1 │
├──┼────┼─────┤
│ 10 │巫慧君 │42分之1 │
├──┼────┼─────┤
│ 11 │侯品嘉 │14分之1 │
├──┼────┼─────┤
│ 12 │宋翊豪 │14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