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杜小玲
相 對 人 賴國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未記載,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 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票號為CH0000000之本票上並未記載發 票日,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即明,該本票既未記 載發票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應予駁回外,其 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第95條、第79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定緯
┌────────────────────────────────────────────────┐
│本票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
│001 │108年12月2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08年12月22日 │CH 0000000 │ │
├──┼───────┼────────┼───────┼───────┼───────┼────┤
│002 │109年01月09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9年01月09日 │CH 0000000 │ │
├──┼───────┼────────┼───────┼───────┼───────┼────┤
│003 │109年01月15日 │20,000元 │未記載 │109年01月15日 │CH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