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428號
HLDV,109,司促,428,202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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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428號
債 權 人 林志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鍾賢愛之繼承人、黃阿傳之繼承人、黃
近水之繼承人、謝石勝之繼承人、黃萬丁之繼承人、李尾之繼承
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 ,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09年2月13日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一、提出鍾 賢愛、黃阿傳黃近水謝石勝黃萬丁李尾等人之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省略)、繼承 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二、提出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三、提出僱工整地清除廢棄物之證明文件 。四、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繳費方式如附件)。五、 請債權人於補正上開資料時,留下連絡電話。」該通知書已 於109年2月15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 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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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