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13號
上訴人即被告盧進祿
訴訟代理人 巨克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原告張春榮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
第9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核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0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