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洪瑞河
林世媛
被 告 林長榮
上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肆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 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未繳納費用或繳納之費用不足,經通知 補繳而未補繳,法院得視其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 之一規定辦理。前項情形,法院如需為該項調查證據之行為 ,不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承辦書記官 應開列詳細項目及其金額,經科長、法官、庭長審核,並經 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 費內報支。前項由法院經費內報支之費用,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辦理 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定有 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依法院辦理
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規定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亦應依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選字第5號 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0 號 第二審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被 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為原告所預納,而證人旅費部分,係本院依職權傳訊證 人,並簽請由法院經費內支付證人費用,證人日費及旅費共 計544 元,則本案既已確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被告應向原告及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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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108年度選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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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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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由原告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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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證人作證旅費│544元 │由國庫代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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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4,500元 │由被告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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