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聲請人即原告 游秀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相對人即參加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彭玉琴等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被告彭玉琴、戴國 根持有期間,其出租予參加人使用,對聲請人即原告而言毫 不知情,也非原告可以干涉。系爭土地物之瑕疵是否為參加 人之行為所致,與本案之勝負無因果關係,因請求權基礎之 一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彭玉琴、戴國根均應於系爭土地 交付時,擔保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即,縱使非因參加人 之行為所致,彭玉琴、戴國根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故 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欠缺必要性,請求駁回訴訟參加。二、參加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彭玉琴等間返還價金事件,現繫 屬於鈞院審理中,因原告主張參加人於租賃期間將工程廢料 及級配埋入地底及原證3內之鋼筋、廢石塊等物係參加人所 為(參加人否認),致參加人與彭玉琴、戴國根間就該訴訟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彭玉琴、戴國根起見,依民事訴訟 法第58、59條規定聲明參加訴訟。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 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關於前項聲請
之裁定,得為抗告;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 訴訟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60條所明定。
四、查原告係主張其基於農耕之用途,於103年11月6日向彭玉琴 、戴國根購入系爭土地,陸續支付價金2,000萬元,然於108 年間請耕耘機耕田,土壤中竟發現鋼筋及廢石塊,無法耕耘 系爭土地,方知系爭土地有重大瑕疵,依不完全給付及物之 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撤銷買賣契約、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 、給付不能、契約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彭玉琴、戴國根給付 2,300萬元(如訴之聲明第1、2項),而原告就其主張所援引 之資料,為GOOGLE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現場堆放廢料鋼筋之照 片(卷14至16頁);彭玉琴、戴國根辯稱其等之前手潘秀霞曾 將土地出租予參加人做工程臨時工務所使用,其二人向潘秀 霞買受土地後亦受讓租約(卷183、185頁),此情亦為參加人 所承認(卷285、286頁)。經本院開庭時原告當庭搜尋GOOGLE MAP可見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有廠房堆放物品等情(卷294頁) ,參加人並於庭後確認上開搜尋顯示內容及原告起訴狀所附 照片之地上物,為參加人承租土地時,集沿線工地路段暨辦 公場所等之生活垃圾(卷342頁)。可見原告所援引作為其主 張之事證照片,確為參加人承租土地時之現場情形。則原告 所主張之物之瑕疵,如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係參加人承租土 地時所造成,認定彭玉琴、戴國根應負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 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本件尚未審結),參 加人會因彭玉琴、戴國根一造敗訴,於法律上依本裁判之內 容,將可能導致彭玉琴、戴國根向其追究責任之不利益之結 果,依據前述說明,參加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乃參加人為輔助彭玉琴、戴國根而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於法有據。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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