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0號
HLDV,108,訴,250,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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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永興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林鈞皓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日前成立花蓮愛心輔具銀行,並向訴外人典悅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典悅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路○段000巷0○0號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 存放相關輔具之倉庫(下稱系爭租約),內部存放約六百餘 件各樣式輔具。被告林鈞皓則承租隔壁建物(門牌號碼:花 蓮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下稱被告建物)作為 倉庫使用,詎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5時17分許,被告建物進 行內部施工作業時,被告操作之電焊機搭接鐵皮牆面,鐵皮 牆面因故導通而出現搭鐵漏電現象,搭鐵後產生的熱及高溫 引燃周邊易燃物,致系爭房屋因而失火(下稱本件火災), 雖經被告通報警消到場後約莫20分鐘撲滅,惟存放於內部之 六百餘件輔具則全數付之一炬。本件火災乃因被告於建物內 施工時有操作電焊機不當之行為,致系爭房屋之鐵皮牆面因 電氣因素產生熱及高溫而引燃屋內之易燃物,導致屋內存放 之輔具全數燒毀,是系爭房屋失火致輔具全數燒毀與被告操 作電焊機不當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之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屋內輔具之所有權,致伊因 此受有損害,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亦無於施工現場設 置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足認其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 、第84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1條等保護他 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所受之損害賠償明細 如附件所示,其中輔具損失為新臺幣(下同)3,973,657元 ,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租



金每月23,100元,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內部存放之輔具均遭 燒毀,伊因此喪失原先租賃系爭房屋之目的,已與出租人典 悅公司合意於同年5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使伊受有自108年 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計82日之租金損失63,140元 (計算式:23,100÷30×82=63,140),及伊另支出廢棄物 清運費35,000元,共計4,071,797元。又火災事故之侵權行 為通常均造成現場物品付之一炬,伊尚難完整之損害證明, 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減輕伊就上述輔具損 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1, 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雖花蓮縣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下稱系爭調查資料 內容)之起火原因欄記載:「電氣因素(隔壁6之8號內部施 工作業,電焊機搭接鐵皮牆面,鐵皮牆面因故導通出現搭鐵 漏電現象,搭鐵後產生的熱及高溫引燃周邊易燃物)」,惟 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 記載「不排除為施工過程中電焊機搭接鐵皮牆面的接點,其 電氣迴路因故導通出現搭鐵漏電現象」,是本件火災是否為 伊造成,並非無疑。依照片所示,系爭電焊機有一端搭接於 鐵皮架上,但另一端則是平放於地板上,而地板係水泥材質 並不導電,如何能與另一端形成一個通電迴路?是系爭鑑定 報告並非正確。被告建物鐵門於火災發生前是開啟的,伊在 火災發生前也有聽到隔壁有聲響,是火災發生前不久系爭房 屋是有原告人員在場,則本件火災是否為原告人員造成,亦 非無疑。系爭鑑定報告僅以訴外人即最後進出系爭房屋之林 聰文稱其無抽菸習慣,即認本件火災非由原告人員或其他得 以進入現場之人所致,實有失當。又倘若是因為電流在鐵皮 上產生「焦耳熱」致使鐵皮達到燃點,不論是鐵的燃點或是 所接觸物的燃點,都高達好幾百度甚至上千度,若整個倉庫 都是鐵皮做的,電流及熱量會全部的鐵皮一起跑,如果要到 達燃點,則整個倉庫都一定是過熱的情形,然伊及當時由伊 僱請的工人潘秋明於當天一直待在被告建物內,均未發覺有 倉庫內溫度高於外面的情形,因此系爭鑑定報告所稱迷失電 流,不但與水泥不導電而不會形成迴路之事實不符,亦與現 場之溫度並未升高之事實相違。倘若真的透過焊條導電,則 依焊線之性質必在地板上產生火花,甚至把手發生跳動的情 形,但伊及潘秋明一直在被告建物內活動,均未發現有上開 情形,是本件火災之原因與放置於被告建物之電焊機無關, 故不可歸責於伊。




㈡縱認本件火災之發生與伊有關,原告亦不能證明其損害確有 4,071,797元:
伊對原告請求清運廢棄物支出35,000元無意見;另本件火災 發生在108年3月11日,原告若認有提前解除租賃合約之必要 ,於火災發生後即可解除,無須等到5月31日才解除,伊對 請求金額超過10日租金部分爭執;又原告雖提出附件以為災 損清單,惟該附件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不足採信。該清單內 之項目、數量、總額,均無證據證明真正。故原告主張就倉 庫內之損害有3,973,657元,即非有據。原告雖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減輕原告關於舉證之責任,但原告究 竟存放何種物件在系爭倉庫,又存放物件之新舊程度、是否 堪用,以及數量多少,甚至每物件之價值多少,均不能證明 ,因此實難僅以原告提出之災損清單即認定原告受有損害, 更無從認定其損害金額若干。
花蓮縣消防局108年10月9日花消調字第1080017637號函(下 稱花蓮縣消防局108年10月9日函)仍不足以證明本件火災係 伊造成:
系爭鑑定報告稱:「…另一接頭於東南角下方地面一帶夾接 焊條且有使用殘跡」(本院卷一第119頁),惟依花蓮縣消 防局108年10月9日函附照片所示,地面之接頭並未夾接焊條 ,是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判斷基礎已有違誤。同函亦稱:「 …水泥地面,在一定的條件下,如環境潮濕、地板上有水等 ,皆有導電之可能性」。惟依花蓮縣消防局提供之彩色照片 所示,現場水泥地面積水,顯然是因消防單位於救火時噴灑 大量水源而漫流至被告建物地面所致,並非現場原本就地面 潮濕或積水,上開陳述恐屬倒果為因,尚難遽信。系爭鑑定 報告復稱:「分析火災發生當日…被告建物內部靠東南角一 帶有焊接及施工情形」云云,更與事實不符,蓋伊當天並未 有任何焊接之工作在進行,且倘若當時有焊接工作在進行, 則依一般焊接之工法,都是點焊,也就是一個焊接點只有幾 秒鐘的短暫焊接,焊條一旦離開焊點,電流迴路就會斷開, 不會再有電流通過,又因為大量電能都在焊接點使用消耗, 因此不可能在整個焊接的客體上產生足以燃燒的高溫。又所 有的焊夾一定是外頭包覆絕緣材料,否則使用者將有被高壓 電擊之危險。因此如果僅把焊夾平放在地面上,導電的部分 將不會直接接觸地面,更不會與所謂的迷走電流產生迴路。 是從消防局提供之焊夾照片所示並未夾有焊條,即可證明並 非因電焊機電源未關使得電流產生迴路,而在隔間鐵皮上產 生高熱而引發火災。
㈣伊並未否認現場有「焊條」之存在,而是否認「焊條」夾在



焊夾之上:
依鈞院卷一第205頁照片所示,被告建物地面上確實有單支 焊條存在,但並未夾在焊夾上。單純的焊條並不存在任何導 電危險,本件之爭執在於,焊夾外包覆絕緣材料,焊夾即使 放置於地上,也絕不會有所謂「導電」或是發生迷走電流之 情形。但倘若焊夾夾著焊條時,而焊條又接觸導體時,電流 才可能透過焊條與另一極電流形成回路。伊除爭執鑑定書摘 要中稱:「不排除為施工過程中電焊機搭接鐵皮牆面的接點 ,其電氣迴路因故導通出現搭鐵漏電現象」,與水泥地面並 非導體此一常識不符外。伊更爭執焊夾外有絕緣體包覆,即 使放置於水泥地面上,亦絕不發生漏電或電流因此產生迴路 之情形。況系爭鑑定書係基於「另一接頭於東南角下方地面 一帶夾接焊條且有使用殘跡」此一事實,惟依花蓮縣消防局 108年10月9日函照片所示,地面之接頭「並未夾接焊條」。 是系爭鑑定書認定之判斷基礎已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於被告建物內施工,因有操作電 焊機不當之行為,致系爭房屋之鐵皮牆面因電氣因素產生熱 及高溫,進而引燃屋內之易燃物,導致屋內存放之輔具全數 燒毀乙節,業據提出附件即災損清單、花蓮縣消防局火災證 明書、系爭調查資料內容、火災發生前、後之現場照片、輔 具等設備請購單、系爭租約、統一發票、財產增加單及捐贈 物品收據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27至65、305至683頁),復 有系爭鑑定報告、花蓮縣消防局108年10月9日函及109年3月 4日花消調字第1090002504號函(下稱花蓮縣消防局109年3 月4日函)可佐(本院卷一第113至209、251至259頁、卷二 第43至53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鑑定報告記載:(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 ⒈起火戶研判:
①火災現場為位於吉安鄉中央路二段172巷內之建築物,該巷 內受火影響建築物計有吉安鄉中央路二段172巷6-6、6-7、6 -86-9號等4戶,建築物做倉庫用途使用,外觀及屋頂鐵皮受 火燒損變色主要由6-7號西南角位置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 ②最東側6-6號外觀尚保持完好,鐵捲門呈關閉狀,上方受火 燒損變色有一由西(6-7號)往東之斜線火流狀燃燒痕跡,內 部為空屋型態,鐵皮屋頂內側受火燒損變色由西往東轉趨輕 微,西面與6-7號之隔間牆鐵皮受火燒損變色呈灰白及軟化 彎曲狀,東面鐵皮牆面僅表層受燻黑,骨架尚保持完好,由 以上6-6號內部未有物品擺設,僅西面隔間牆有受火燒損狀



,說明火勢係由西側6-7號往6-6號一帶擴大,故先排除6-6 號為起火戶之可能。
③最西側6-9號外觀鐵捲門呈關閉狀,鐵捲門上半部受煙燻黑 ,內部擺放之物品尚保持完好,僅東面與6-8號之隔間牆鐵 皮上半部受火燒損變色,下半部及西面鐵皮牆面尚保持完好 ,由以上6-9號內未有物品受火燒損情形,僅東面與6-8號隔 間牆鐵皮有受火燒損狀,說明火勢燃燒方向係由6-8號往6-9 號一帶擴大,故排除6-9號為起火戶之可能。 ④6-8號鐵捲門呈開啟狀,北面外觀上緣屋頂受火燒損變色由 東往西轉趨輕微,北面鐵皮牆面受火燒損變色由東往西轉趨 輕微,鐵皮屋頂內側及南面牆受火燒損變色由東往西轉趨輕 微,東面與6-7號之隔間牆鐵皮受火燒損變色呈灰白及軟化 彎曲狀且由南往北轉趨輕微,西面與6-6號之隔間牆鐵皮表 層僅上半部有受火燒損狀,下半部尚保持完好,內部擺放之 物品尚保持完好,由以上6-8號東西兩面隔間牆鐵皮受火燒 損情形及內部物品未有明顯受火燒損狀,說明火勢燃燒方向 係靠東面牆南側一帶,且是由東側隔間6-7號內部火勢擴大 影響所致,故排除6-8號為起火戶之可能。
⑤第1通報案電話108年3月11日15時17分23秒來自0000000000 先生(略以):「我這裡倉庫隔壁燒起來了,中央路二段 172巷6-7號…吉安鄉…隔壁他們不在」,顯示火災初期有人 員目擊且前往查看。
⑥據搶救單位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已有大量火 煙從吉安鄉中央路二段172巷6-7號建築物一帶冒出,火勢延 燒東(6-6號)西(6-8號)兩側相連建築物,搶救時未發現 有人在屋內」。
⑦根據上述建築物燒損情形、報案電話陳述及搶救單位出動觀 察紀錄記載等資料綜合分析,火勢初期係由中央路二段172 巷6-7號內部先起火燃燒後,再往兩側6-6號、6-8號及6-9號 擴大延燒,故本案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鄉○○路○段 000巷000號。
⒉起火處研判:
①6-7號鐵捲門呈開啟狀,鐵皮屋頂內側鋼樑受火燒損變色及 彎曲由西南角一帶往周圍轉趨輕微,西面與6-8號之隔間牆 鐵皮受火燒損變色大部份呈軟化彎曲狀並由南往北轉趨輕微 ,東面與6-6號隔間牆鐵皮表層僅上半部呈軟化彎曲狀,南 面鐵皮牆面受火燒損變色及軟化彎曲由西往東轉趨輕微,由 上述火流燃燒方向說明6-7號火勢係由建築物西南角一帶往 周圍擴大燃燒。
②據關係人林鈞皓談話筆錄所載:「火災發生當時我在6-8號



倉庫內,從東面鐵皮牆靠地面縫隙看到有火光,我立即到隔 壁6-7號查看,當時6-7號倉庫鐵捲門是開啟狀,我看到6-7 號倉庫?西南角落靠牆面一帶有火舌及濃煙」,說明火勢初 期主要係在6-7號倉庫內西南角落靠牆面一帶。 ③綜合以上現場燃燒後狀況及目擊者談話筆錄所載,分析火流 燃燒方向係由6-7號西南角落靠牆面一帶往周圍擴大,故研 判本案之起火處所係位於6-7號西南角靠牆面位置下方一帶 先起火燃燒。
⒊起火原因研判:
清理復原6-7號西南角靠牆面位置下方一帶病床後發現隔間 牆鐵皮有局部高溫氧化變色情形,說明該處有持續異常高溫 現象,另火災發生當時,6-8號入口處地面位置一帶,擺設 有一台電焊機,該電焊機上開關為開啟狀,電焊機外接施工 電纜配線有用接頭夾接在東面與6-7號之隔間牆鐵皮靠中間 位置一帶的C型鋼上,另一接頭於東南角下方地面一帶夾接 焊條且有使用殘跡,分析火災發生當日中央路二段172巷6-8 號建築物內部靠東南角一帶有焊接及施工情形,在6-8號施 工現場牆面另一側(隔壁)的病床為鐵製材質又緊貼牆面, 無形中迷失電流經由病床骨架流向大地(形成導電迴路)即 產生接地迴路,鐵皮牆面的電流導通現象俗稱漏電,漏電之 電流經金屬狹隘處時(隔間牆鐵皮與病床緊靠處),會出現 高溫發熱或熔解現象,故本案有無因現場電焊機是開啟電源 的狀態下,夾接在C型鋼位置的電流持續通過使6-7號西面隔 間牆鐵皮與病床骨架因電流導通接地的發熱現象,進而引燃 6-7號西南角靠牆面位置下方一帶病床及泡棉等易燃物之可 能性無法排除。另據關係人林聰文談話筆錄所載:「西面鐵 皮牆面沒有開口,下方一帶大部份為病床,都是緊貼著牆面 堆放,牆面上方未有懸掛及擺放其他物品」及關係人林鈞皓 談話筆錄所載:「6-7及6-8中間的鐵皮隔間牆沒有開口及細 縫」,說明現場會有因在6-8號內電焊及切割作業產生的火 星火花掉落而引燃6-7號內病床及泡棉等周邊易燃物之可能 性極低,故排除會有因施工中火星掉落而引起火災之可能。 綜合以上可能的燃燒現象,皆與現場因漏電導致非帶電金屬 出現局部高溫氧化變色現象有關,故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綜合 分析,研判本案為6-8號內電焊機搭接的鐵皮牆面,因6-7號 內鐵製病床接觸導通出現搭鐵漏電現象,在過程中產生熱及 高溫,引燃中央路二段172巷6-7號西南角靠牆面位置下方一 帶病床及泡棉等易燃物以致發生火災,故起火原因為電氣因 素(不排除為施工過程中電焊機搭接鐵皮牆面的接點,其電 氣迴路因故導通出現搭鐵漏電現象)。




㈡參以本院就被告所辯事項委請花蓮縣消防局以108年10月9日 函覆略以:
⒈電焊機之另一端平放於不導電之水泥地板上,如何形成通電 迴路?
本案為經火燒及消防隊射水搶救後之現場災後初期調查人員 至現場勘察時,鋁梯已呈傾倒狀,部份原懸掛之物均掉落地 面,電焊機之焊夾(火線)火災前是否置於地上或是懸掛於 牆上、梯上,此部份已不可考。水泥地面,在一定的條件下 ,如環境潮濕、地板上有水等,皆有導電之可能性。而本案 有關導電迴路係指在6-8號施工現場牆面另一側(隔壁)的 病床為鐵製材質又緊貼牆面,無形中牆面的電流經由病床骨 架流向大地即產生接地迴路(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7頁)。 ⒉若真的透過焊條導電,在地板上會產生火花或把手跳動的情 形?
電焊機原理,係電焊時焊條與工作母材間做觸碰並立刻離開 一小段距離,此時電弧將產生,電弧之高溫熔解焊條並使其 掉落至溶解之母材上。現場存有電焊機、電焊機上開關為開 啟狀、在地面上發現的夾鉗有夾接焊條及使用的殘跡,本案 分析時現場並未完全有排除施工可能性。
⒊電流若在鐵皮上產生焦耳熱,應該會令整間鐵皮做的倉庫產 生過熱情形,然工人均未發覺過熱情事?
本案起火原因研判為電氣因素(不排除為施工過程中電焊機 搭接鐵皮牆面的接點,其電氣迴路因故故障導通出現搭鐵漏 電現象),其中漏電現象係指鐵皮牆面的電流導通現象,漏 電之電流經金屬狹隘處時(隔間牆鐵皮與病床緊靠處),會 出現高溫發熱或溶解現象(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2-54頁照 片25-30),本案電的來源研判為電焊機夾接在C型鋼上的焊 夾,因電流持續通過使6-7號西面隔間牆鐵皮與病床骨架因 電流導通接地的發熱現象(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7頁)。 ㈢花蓮縣消防局復以109年3月4日函覆略以:(系爭鑑定報告 )所載起火原因研判為電氣因素(不排除為施工過程中電焊 機搭接鐵皮牆面的接點,其電氣迴路因故故障導通出現搭鐵 漏電現象),本案所研判之依據係依現場火流之燃燒方向及 排除起火處之其他可能原因所分析之結論,其依據為起火處 牆面有局部高溫燃燒變色現象,依一般鐵皮牆面若受外來火 勢所延燒或燻燒是不會有此燃燒情形,依電焊機為開啟狀, 電焊機之一端已夾接於牆面,另一端經檢視焊夾中間所夾焊 條已呈焦黑狀,依此現象說明兩焊夾中間有通現象,即為現 場該電焊機之焊夾兩端有電氣迴路導通情形,其中夾有焊夾 之夾頭金屬部位在火災被發現初期應為靠在或接觸鐵皮牆面



,方會造成此現象;本案電焊機之迴路線連接於鋼架上,兩 端距離約有5公尺寬,當鐵皮牆面及鐵架產生電流導通現象 時,因整個迴路電阻加大,而產生分流現象,就形成整個迴 路分流,在電流經過金屬狹隘處時,會出現高溫發熱或溶解 現象,此可稱為迷失電流現象或迴路漏電現象(本院卷二第 43至53頁)。
㈣另由花蓮縣消防局109年3月4日函所附現場照片觀之,置於 被告建物地上之焊夾呈立面擺放並夾有焊條(本院卷二第47 頁上方照片03),又原本焊條已斷裂,焊夾夾口端仍殘留焊 條並呈焦黑狀(本院卷二第51頁下方照片08),是被告否認 焊條夾在焊夾上,本件火災之原因與伊無關云云,要無足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洵屬有據。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 19年上字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亦有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可供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文。是苟損害已 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 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 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如已證明其於火災現場有該項物品之損害, 本院於未能確認其數額時,仍應斟酌一切情況而為認定數額 。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既有過失,已經認定如前,其自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項目及其 數額各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廢棄物清運費3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自本件火災發生日即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31 日止,共計82日之租金損失63,14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 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 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 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 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及106年度台 上字第136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火災雖致原告存放於系 爭房屋之輔具燒毀,然由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並未傾倒 滅失或不堪用,即原告就系爭房屋在法律上權能之行使並未 受到限制,是本件尚難認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就系爭 房屋之「租賃權」受有損害,至原告主張因無輔具存放之必 要,於終止系爭租約前卻受有支出租金63,140元之損害云云 ,查本件火災所侵害者係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物品之所有權 財產法益,而原告租屋所需支出之租金損失,乃獨立於上開 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物權等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參之前揭說明,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其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況原告就此僅提出系爭租約為據,尚不足以為其終 止系爭租約之證明(卷一第57至6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電動病床、手搖病 床、氣墊床、輪椅、腋下拐、洗澡椅、便盆椅、抽痰機、助 行器、噴霧器、四腳拐、單拐、電腦、工程工具、斜坡板及 辦公物品等輔具遭毀損之損害共計3,973,657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火災發生前、後之現場照片、設備請購單、統一發票 、財產增加單及捐贈物品收據等件為據(卷一第33至55、30 9至683頁),參以原告亦自陳部分項目為第三人捐贈而來( 卷一第290、卷二第60、301頁),自難率認上開輔具全為新 品或舊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購買之時間、金額,實無從計 算其折舊及判斷其應回復之原有狀態(由卷一第513頁捐贈 物品收據觀之,捐贈日期為2017年9月28日,品名為洗澡椅 ,然附件「取得日期欄」中卻無該日之記載),但原告確受 有上開損害,則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告所受上開輔具損失 以300萬元計為合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輔具損害300 萬元及廢棄物清運費35,000元。共計303萬5,000元(計算式 :3,000,000+35,000=3,035,000),應為可採,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3萬5,0 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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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