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 告 劉健國
劉素貞
劉素美
黃劉素玉
劉素英
劉倚伶
劉伯倫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劉曉玲
劉志仁
劉展郡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劉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劉健國、劉素貞、
劉素美、黃劉素玉、劉素英、劉倚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本院民事庭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原上字第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嗣經本院民事庭移送本院家事庭審理,本院家事庭於中華民國
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5、7款亦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本件原告壬○○、辛○○、己○○ 、甲○○○、庚○○、丁○○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原請求:「一、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花蓮縣○○鄉○○路00巷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按附表一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壬○○等6人。二 、被告丙○○、戊○○、癸○○、子○○應將花蓮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二所示 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壬○○等6人。」(見本院107年度原 訴字第4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4至9頁),嗣於109年2月11 日具狀追加起訴原告乙○○,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丙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被告丙○○、戊○○、癸○○、子○○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 被告戊○○應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被告丙○○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31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原告所為上揭訴 之追加、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為同一、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之,合 先敘明。
二、被告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劉健勳於54年4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及系 爭土地,而劉健勳之子即訴外人劉文清先於劉健勳之54年 4月10日死亡,劉健勳所遺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係由劉 文清子女即原告壬○○、辛○○、己○○、甲○○○、庚 ○○及訴外人劉富亮、劉仁貴、劉仁福代位繼承。嗣劉仁 貴於70年8月2日死亡,無繼承人;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 死亡,其代位繼承劉健勳之應繼分由被告癸○○、丙○○ 、戊○○、子○○再轉繼承;劉仁福於106年11月26日死 亡,其代位繼承劉健勳之應繼分由原告丁○○、乙○○再 轉繼承。
(二)原告壬○○等人於劉健勳過世時均未成年,於61年間其等 法定代理人即其等母親劉雲菜與被告之父劉富亮約定,將 劉文清其餘子女代位繼承劉建勳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系 爭土地,交由劉富亮管理,並由劉富亮以繼承原因登記所 有人,故雙方已成立信託契約關係,非因信託人或受託人 死亡而消滅。又被告癸○○曾於107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 LINE回覆原告辛○○稱:「姑姑妳好:妳的認知和我的認 知是不是一樣,據我所知在爸爸(即劉富亮)過世後,二 叔叔(即劉仁福,已歿)立即向媽媽拿土地所有權狀,媽 媽也給他處理。不知經過多少年,因為都未辦繼承要歸為 國有,媽媽才積極地辦理繼承,不然全部給國家了。」等 語,可證被告癸○○之母認為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非被 告家人獨有。因此,縱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前民法 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 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為限,如法律行為內容 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且 原告於107年間向本院民事庭起訴時,已表示終止與被告 所繼承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返還信託物,而未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自應將登記其等名下因信託登記之系爭不 動產及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再劉文清所有312地號土地亦由劉富亮於61年10月11日繼 承取得,並由劉富亮管理、使用,復於107年3月13日,31 2地號土地因共有物分割後,除原有312地號土地外,另增 加312之1地號土地,分別由戊○○、丙○○所有,此部分 亦應由劉文清之其餘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
(四)本件聲明:1、被告丙○○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按附 表三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丙○○、戊○ ○、劉曉伶、子○○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 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戊○○應將312地號土地 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4、被告
丙○○應將31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按附表三所示之持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癸○○、丙○○、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原係劉健勳所有,劉健勳於54年4月26日過世 後,由被告之父劉富亮於61年1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其所有,嗣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過世後,由被告 丙○○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又系爭土地原係 劉健勳所有,劉健勳過世後,由被告之父劉富亮以繼承為 原因,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另移轉登記2分之1 為劉文清之弟劉文龍所有,嗣劉富亮過世後,該應有部分 2分之1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各4分之1予被告之母劉阿妹 及被告癸○○所有,劉阿妹過世後,其應有部分以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 地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之父劉富亮所有, 顯見斯時所有繼承人均已協議將劉健勳之遺產由劉富亮繼 承,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劉 富亮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二)另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於61年11月3日分割繼承登記予 劉富亮時,劉富亮、劉文清之子劉仁貴、劉仁福均已成年 ,而原告壬○○等人雖未成年,惟可由其等之母代理申辦 繼承登記並無困難,殊無如原告所指,將系爭不動產及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劉富亮之必要,且系爭不動產及系 爭土地自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父劉富亮後,均係由劉富亮管 理使用,原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若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 非因繼承而分割歸劉富亮所有,何以劉文清其餘子女皆未 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之理。
(三)又劉文清之弟劉文龍於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僅證稱其不清楚劉富亮繼承系爭不動產及系爭 土地部分,當時因劉文清其餘子女年紀尚輕,係劉文清之 配偶(即劉雲菜)陪同辦理,亦不清楚其等繼承情形,其 僅管理自己應有部分而已,係辛○○、壬○○後來告知始 知悉此事,劉文清生前未討論有關土地分配問題等語,顯 見證人劉文龍未知悉劉富亮等人繼承情形,尚難證明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劉富亮。
(四)再原告雖提出被告癸○○與原告辛○○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欲證明有信託登記一事,然其中「二叔叔(即 劉仁福,已歿)立即向媽媽拿土地所有權狀」等文字,僅 係被告癸○○聽聞其母轉述,至於被告之母究竟有無交付 土地所有權狀,及劉仁福有無拿取所有權狀及其原因為何 ,該對話內容均未提及,倘原告上述所指為真,為何劉仁
福拿取所有權狀後未完成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在原告等人名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五)縱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予被 告之父劉富亮屬實,惟因該信託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29條 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按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委任關 係於劉富亮死亡時即消滅,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自劉富亮死 亡時(80年3月18日)即可行使,原告卻遲至107年10月1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其請求權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原告雖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於3年前同意辦理系 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有承認原告之權利 存在,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惟該LINE對話內容已不 足證明被告已承認原告權利。況且,信託法始於85年1月2 6日制定公布,而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均於信託法公布 施行前既已登記在劉富亮名下,自無溯及適用信託法有關 規定之餘地,是原告該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劉建勳為劉文清之父,劉文清於54年4月10日死亡,劉健 勳於54年4月26日死亡,劉文清之繼承人劉富亮、劉仁貴 、劉仁福、壬○○、辛○○、己○○、甲○○○、庚○○ 代位繼承劉健勳及繼承劉文清之遺產。嗣劉仁貴於70年8 月2日死亡(無繼承人)。劉富亮於80年3月18日死亡,被 告癸○○、丙○○、戊○○、子○○為劉富亮之繼承人。 劉仁福於106年11月26日死亡,原告丁○○、乙○○為劉 仁福之繼承人。
2、(1)劉健勳死亡後,其所遺之遺產為①: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花蓮縣○○鄉○○路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不 動產)、②: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即系爭土地)。(2)劉文清死亡後,其所遺之 遺產為: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以上遺產,均於61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之父劉富亮所有。
3、劉富亮死亡後,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情形如下: (1)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巷0號,權利範
圍全部,即系爭不動產),於84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2)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即 系爭土地),於84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為被告之母劉阿妹及被告癸○○ 所有。嗣劉阿妹死亡後,其應有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於106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4人公同共有。 (3)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於84年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 ○○、丙○○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於107年3月12日因 被告戊○○、丙○○分割共有物,將該地分割為同段31 2及312之1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戊○○、丙○○單獨 所有。
4、上開不動產均由劉富亮管理使用,嗣劉富亮死亡後即由其 繼承人分別管理使用至今。
5、被告癸○○於107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 告辛○○(內容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上字 第6號卷【下稱原上卷】第61頁)。
(二)本件爭點:
1、上開不動產是否為原告壬○○、辛○○、己○○、甲○○ ○、庚○○及訴外人劉仁貴、劉仁福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父 劉富亮?
2、承上,如有信託關係存在,是否因信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 消滅?
3、若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及312、312之1地號土地,是否為 原告壬○○、辛○○、己○○、甲○○○、庚○○及訴外 人劉仁貴、劉仁福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父劉富亮? 1、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而言,即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 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 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於61年11月3日,因原告 壬○○、辛○○、己○○、甲○○○、庚○○年幼,遂由 其等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劉雲菜與被告之父劉富亮約定,將 劉文清其餘子女代位繼承劉建勳之遺產交由劉富亮管理, 並由劉富亮以繼承原因登記所有人,雙方已成立信託契約 等情,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被告癸○○曾於107年4月7日,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辛○○傳送訊息稱被告癸○○之母認為系 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非其家人獨有,遂請劉仁福協助辦理 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事宜等語,以證明原 告主張之信託登記存在,並提出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在卷(見原上卷第61頁)。然被告癸○○傳送之上開對 話內容為:「姑姑妳好:妳的認知和我的認知是不是一樣 ,據我所知在爸爸(即劉富亮)過世後,二叔叔(即劉仁 福,已歿)立即向媽媽拿土地所有權狀,媽媽也給他處理 。不知經過多少年,因為都未辦繼承要歸為國有,媽媽才 積極地(誤繕為「急的」)辦理繼承,不然全部(誤繕為 「不」)給國家了。」等語,觀此文意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就被告癸○○之認知,其母有交付所有權狀予劉仁福, 至於被告癸○○之母究竟有無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劉仁福 ,及原告壬○○、辛○○、己○○、甲○○○、庚○○、 訴外人劉仁貴、劉仁福與劉富亮間有無成立信託契約等情 ,已非無疑,尚難僅憑被告癸○○傳送之片面訊息內容, 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3、復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劉文清之弟劉文龍於本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2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 :你繼承(劉健勳之遺產)的時候還有何人跟你一起辦? )是我們所有兄弟姊妹一起共同,共連證人一起共四位, 為(因證人以母語之名字回應,不知中文名稱為何)沒有 劉富亮在裡面,因為他要入贅到磯崎村」、「(問:根據 土地登記簿上劉文清的部分後來是由劉富亮辦理繼承,證 人是否知情?)我不太清楚這件事,當時是由劉文清的太 太陪同辦理的」、「(問:是否知情劉文清的小孩間是如 何約定辦理繼承?)因為當時小孩子都還很小,劉富亮只 是代理管理那筆土地」、「(問:如何知道這件事情?) 是小孩子(即原告辛○○、壬○○)後來告訴我的我才知 道」、「(問:劉文清家裡之前是否有討論過土地的問題 ?)沒有」等語明確(見原訴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反 面)。可知證人劉文龍僅知悉其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及
劉富亮未親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至於證人所述系爭土地 另2分之1應有部分由劉富亮代管乙節,亦係聽聞原告辛○ ○、壬○○所述始知悉。因此,證人劉文龍所為上述證詞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中原為劉富亮所有2分之1應有部 分,係由劉文清配偶辦理繼承登記,尚難遽認原告壬○○ 、辛○○、己○○、甲○○○、庚○○、訴外人劉仁貴、 劉仁福與被告之父劉富亮間成立信託契約。
(二)綜上所述,既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分別業經遺產分割登 記予劉富亮、劉文清之弟劉文龍所有,嗣劉富亮所有部分 於其死亡後目前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所有,而系爭 不動產、系爭土地長期以來均由劉富亮及其繼承人管理使 用,又312、312之1地號土地本係劉文清之遺產,非劉健 勳所有等情,係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亦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39至75頁)。則原告主張壬○○、辛○○、己 ○○、甲○○○、庚○○、訴外人劉仁貴、劉仁福與被告 之父劉富亮間曾成立信託契約,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 不動產云云,迄今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本件 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承上,原告壬○○、辛○○、己○○、甲○○○、庚○○ 、訴外人劉仁貴、劉仁福與被告之父劉富亮間既然無成立 信託契約關係,則就「信託關係是否因信託人或受託人死 亡而消滅?」、「原告之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等問題,即無庸進一步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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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取得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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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建國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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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7分之1 │
├────┼─────┤
│己○○ │7分之1 │
├────┼─────┤
│甲○○○│7分之1 │
├────┼─────┤
│庚○○ │7分之1 │
├────┼─────┤
│丁○○ │14分之1 │
├────┼─────┤
│丙○○ │1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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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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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取得持分│
├────┼─────┤
│劉建國 │14分之1 │
├────┼─────┤
│辛○○ │14分之1 │
├────┼─────┤
│己○○ │14分之1 │
├────┼─────┤
│甲○○○│14分之1 │
├────┼─────┤
│庚○○ │14分之1 │
├────┼─────┤
│丁○○ │28分之1 │
├────┼─────┤
│癸○○ │64分之1 │
├────┼─────┤
│丙○○ │64分之1 │
├────┼─────┤
│戊○○ │64分之1 │
├────┼─────┤
│子○○ │64分之1 │
└────┴─────┘
附表三
┌────┬─────┐
│姓名 │應取得持分│
├────┼─────┤
│劉建國 │28分之4 │
├────┼─────┤
│辛○○ │28分之4 │
├────┼─────┤
│己○○ │28分之4 │
├────┼─────┤
│甲○○○│28分之4 │
├────┼─────┤
│庚○○ │28分之4 │
├────┼─────┤
│丁○○ │28分之2 │
├────┼─────┤
│乙○○ │28分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