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8年度,30號
HLDV,108,原訴,30,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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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忠通
原   告 黃秀梅
原   告 黃麗萍
原   告 黃麗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原   告 邱秀琴
原   告 潘偉俊
原   告 麥彥宣
被   告 黃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陳阿妹名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黃忠通、原告黃秀梅、原告黃麗萍、原告黃麗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 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 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 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僅由黃忠通起訴,因其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與同段538地號土地(下稱538號地)因繼承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原因關係等產生爭執,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全體繼承人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而陸續追加繼承人黃秀梅黃麗萍黃麗雲邱秀琴潘偉俊麥彥宣為原告,有書狀、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等可參(卷179、315、316、363至367、377 至385頁),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卷302、312、328 頁)。經核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陳阿妹所有 、538號地為陳阿妹所有之事實,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共同起訴,黃秀梅黃麗萍黃麗雲



已具狀與黃忠通同為原告並委任訴訟代理人,另本院依原告 聲請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原告邱秀琴潘偉俊麥彥宣 命該未起訴之人為原告(卷389、390、395至399頁),邱秀琴麥彥宣並到庭陳述即屬同意追加為原告(卷415、533、575 頁),潘偉俊收受本院通知並未具狀表示拒絕,則原告前開 追加於法有據。
二、原告潘偉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黃忠通與陳阿妹所公同共有持分各2分之1,於 民國92年6月19日以假贈與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陳阿妹 於106年2月4日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以書狀送達為終止 委託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 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2分之1予黃忠通所有,餘2分之1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如訴之聲明第1項)。當年黃忠通從事板模事業,因信用卡 借貸而欠銀行款項,系爭土地為黃忠通與陳阿妹共有之情事 下,黃忠通怕銀行來查封拍賣其土地,本擬持系爭土地向富 里鄉農會借款,陳阿妹知悉後表示不能用來借貸,黃忠通回 老家與陳阿妹、被告、王有雄、黃美子、黃麗雲開會協商, 結論是借名登記予被告保管土地,黃忠通、陳阿妹與被告還 共同去找當時的縣議員葉志生(已去世)見證下,一併將共有 的母親陳阿妹部分,以贈與為名,暫借被告名義,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管理之,而非贈與土地所有權。黃忠通及陳阿妹 嗣後有要求被告應出具切結書證明是暫時借被告名義登記, 但被告設詞拖延,一直到97年間黃秀梅與陳阿妹共同向被告 索取切結書,且黃秀梅因照顧陳阿妹,亦知悉當年的借名登 記情事。陳阿妹當時曾有附條件,如果被告好好扶養照顧伊 ,系爭土地可歸其所有,並多次要求其出具切結書未果,故 在陳阿妹死亡時,均未表示系爭土地其所有應有部分2分之1 歸被告所有。被告亦自承陳阿妹叫他要好好的保管黃忠通與 母親共有的系爭土地的原因,況且黃忠通並無與被告有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其他特殊理由,有何原因、目的要將所 有之土地單獨贈與被告之理,足證應是存在借名登記。(二)538號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但105年8月22日由陳阿妹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陳阿妹於105年5月14日送慈濟臺 中醫院急診時,已呈現無意識能力昏迷狀態,足以證明移轉 登記為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為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登記回復為陳阿妹名下(如訴之聲明第2項 )。538號地為陳阿妹單獨所有,不與黃忠通共有,故黃忠通 、陳阿妹認為不因黃忠通債務而影響,所以才沒同時過戶。(三)被告抗辯陳阿妹都是他在扶養,事實上陳阿妹自74年起住在 臺中,由黃忠通黃秀梅扶養,被告鮮少照顧陳阿妹,陳阿 妹也很少回花蓮居住,陳阿妹在臺中生病住院,均由黃秀梅 或以陳阿妹之存款支付看病之費用。陳阿妹大都在臺中看診 ,可由鈞院108年家訴字第2號(下稱家訴2號)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卷內所調取健保署東區業務組函附陳阿妹就診明細中看 出,且陳阿妹大都住在臺中,被告在花蓮又如何扶養。被告 固然曾支付陳阿妹在弘光大學附設老人醫院之住院費用新臺 幣(下同)16萬元,然於家訴2號案件中被查出,原來陳阿妹 於105年生病住院所獲得之農保身心障礙金額408,000元為被 告盜領一空,而該16萬元應只是從陳阿妹上開身障給付額中 抽出16萬元給付,非被告以自己之資金支出,直至此事實遭 發現後,被告自知理屈,才撤回家訴2號事件訴訟對原告多 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此外被告未曾幫陳阿妹支付任何醫藥費 。黃忠通記憶中,有1年被告曾寄米到臺中給陳阿妹,並附 上5,000元,除此之外未見被告交付何金錢予陳阿妹。在94 年間陳阿妹因病在慈濟醫院住院15天,被告不曾前去探視與 照顧,更未支付醫藥費,而是由黃麗萍前去照顧。被告所稱 曾有數次探望生病中的母親,據黃忠通記憶有3次,在陳阿 妹於105年3月12日緊急送院急救住進加護病房時,黃忠通打 電話給被告,其隔天曾前來。嗣後到死亡前中間曾來一次, 最後是在死亡前。
(四)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2分之1予黃忠通所有,餘2分之1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538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陳阿妹名下。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認諾,同意塗銷538號地 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陳阿妹名下。另請求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辯詞如下:
(一)系爭土地係陳阿妹生前於92年間辦理贈與過戶予被告,係陳 阿妹在其生前,由其個人自由意思決定之行為,且標的土地 均早已交付完訖。陳阿妹因發現曾遭黃忠通私自以系爭土地 去辦理貸款,驚覺有異出而制止,並因丈夫往生無以維生及 身體有恙,住進臺中弘光醫院,所需開銷費用全由被告支付 。黃忠通及其他姊妹均以彼等己身家計負擔沉重為由未曾理 會,陳阿妹為期託付被告照顧,而將系爭土地贈與過戶予被 告,贈與過戶契約上有陳阿妹親自簽名筆跡及加蓋印鑑章,



屬其自由處分行為,贈與為真正,不容原告在陳阿妹去世後 置喙而有所主張,有違陳阿妹生前意志。原告至今未提出所 謂借名登記之證據,其主張並非有理。
(二)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黃忠通與陳阿妹公同共有,持分多寡 尚非黃忠通一人所得獨自決定,亦不知原先2人公同共有持 分各為多少,原告主張黃忠通共有持分2分之1不知根據為何 。何況黃忠通既與陳阿妹將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讓 與被告,依民法第830條規定二人之公同共有關係因讓與而 消滅,已無從得知其間持分如何。原告自承「借名登記予被 告係因黃忠通卡債,惟恐連累共有土地之母(即陳阿妹)」等 語,黃忠通既因卡債負擔,豈有餘力扶養母親,陳阿妹生計 自多由被告負擔。黃秀梅持有陳阿妹名義之新社郵局存摺, 且由黃忠通黃秀梅所使用,猶如原告主張被告有以陳阿妹 之存款支付看病等,既有欠債及以陳阿妹之存款為各項費用 之支出,並無其二人扶養陳阿妹之事實。
(三)兩造均為阿美族,阿美族為母系社會,家裡由二姊被告當家 (老大是黃麗萍,她嫁出去了),92年間陳阿妹將系爭土地過 戶給被告,由被告管理、保管老家至今,位於臺中的家由母 親陳阿妹保管,被告並會不定時寄錢給陳阿妹,陳阿妹在臺 中有賣菜,賣的菜都是被告提供用宅急便寄過去。勞保、農 保、房子改建貸款、醫療貸款、慈濟弘光養老院的錢都是被 告繳的。因黃忠通是家中唯一的男生,所以小時候就把系爭 土地過戶給他了,在92年間陳阿妹說被告是當家的,黃忠通 跟陳阿妹共同把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有寫切結書,黃忠通 說他放棄所有,才過戶給被告,有這麼長的時間,陳阿妹還 健在時都不爭執。黃秀梅住在臺北淡水八里,在陳阿妹生病 時拿陳阿妹的存款簿,存款簿在黃秀梅身上當然他付醫藥費 ,陳阿妹生病期間黃秀梅都用陳阿妹的錢。證人黃秀梅之證 詞並不足採。
三、黃忠通黃秀梅黃麗萍黃麗雲麥彥宣、被告不爭執之 事實(卷416、390頁):
(一)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原富里段1721地號)原登記 為黃忠通、陳阿妹公同共有,92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二)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原富里段1721-2地號)原登 記為黃忠通、陳阿妹公同共有,92年6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
(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原富里段1671地號)由陳阿 妹於105年8月30日贈與被告,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四)被告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538號地所有權



登記,回復為陳阿妹名下之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為認諾。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 之聲明第1項所示,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一)陳阿妹於106年2月4日去世,兩造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 承,有陳阿妹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資料、繼承系 統表等可參(卷37至45、61、103、333、347至357、367至 371、381至385頁)。又前述三(一)至(三)之事實,有土地登 記謄本、舊簿謄本、異動索引為憑(卷65至71、77至85、93 至97、189至208、273至280頁),堪信屬實。(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三)系爭土地原為黃忠通及陳阿妹公同共有,於92年6月19日以 贈與為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規定,足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通常即為實際 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黃忠通、陳阿妹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 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自應就此登記情形與 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兩造均自承系爭 土地由被告管理、保管(卷540、563頁),已與借名登記契約 僅借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之性質不符。原 告主張黃忠通、陳阿妹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 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然實際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借名登記關係 乙節,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就此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本院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四)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主張,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舊簿謄本 、異動索引,並舉證人黃秀梅為證。證人黃秀梅證稱(卷534 至540頁):(問:系爭土地也就是在土地公廟前的這兩筆土 地,最初是誰的?)陳阿妹、黃忠通。因為那是祖先的土地 ,爸爸留下來的土地,媽媽(陳阿妹)要過戶給黃忠通,所以 陳阿妹跟黃忠通共有的土地,黃忠通是家裡僅有的一個男生



,所以媽媽想要土地都給黃忠通。(問:你知不知道在民國 九十幾年間,黃忠通在外有卡債的事情?)知道,92年是因 為黃忠通有卡債,想要把土地抵押在農會,農會比較認識媽 媽陳阿妹,所以黃忠通要抵押土地之前,農會有馬上通知陳 阿妹,把土地要留下來。(問:既然你說她想要把土地留下 來,為什麼後來在92年6月19日登記給被告?)那時候媽媽想 說要借用黃桂英的名下。(問:你怎麼會知道?)他們在開會 的時候媽媽有跟我講過,說他們借用黃桂英的名下。(問: 在登記以後,你媽媽有沒有曾經跟黃桂英希望把土地要回來 ?)有,他們在談借用黃桂英名下的時候,過一個禮拜有要 求黃桂英切結書,切結書的內容是如果黃桂英沒有好好照顧 媽媽,他要把土地全部收回,後來沒有寫切結書。在99年我 回花蓮的時候,媽媽、黃桂英都有在場,媽媽有跟黃桂英要 切結書,黃桂英說代書跑掉了,所以到現在都沒有寫切結書 。(問:你說99年的時候有碰到媽媽跟黃桂英在一起,當時 媽媽有沒有提到黃忠通這塊地,黃桂英應該要如何返還給他 的事?)那個時候沒講,是我回臺中的時候媽媽有講,黃桂 英名字的土地一定要還給黃忠通。(問:99年以後,陳阿妹 有沒有繼續向黃桂英請求寫切結書,把黃忠通的土地還給他 ?)104年中旬,媽媽有回花蓮,我也回花蓮找媽媽聊天,黃 桂英也在,那時候媽媽跟黃桂英要切結書,後來黃桂英說找 不到代書。(問:有沒有提到黃忠通土地的事情?)104年的 時候媽媽沒講。(問:媽媽要求黃桂英寫扶養的切結書,在 92年過戶以後,黃桂英有沒有照顧提供扶養費給媽媽?)沒 有。(問:你怎麼知道?)因為我有時候會回去臺中看媽媽, 媽媽回花蓮有時候會打電話給我,有時候他狀況會跟我講, 他行動不方便,我會隨時打電話給媽媽。(問:你住哪裡?) 92年的時候我住在臺北,我109年才搬去桃園。(問:你媽媽 住在哪裡?)他長住在臺中。(問:所以你剛剛所說的他有時 候在花蓮會打電話給你,是他偶爾會回花蓮去的意思?)對 。(問:你媽媽長住臺中的時候,是何人扶養?被告有沒有 來臺中扶養,或給付生活費給他?)有時候是黃忠通會去看 ,有時候是邱秀琴,有時候我在臺北會去看媽媽。沒有。( 問:媽媽有沒有說過黃桂英曾經有交付他金錢?或盡到什麼 扶養的義務?)有時候黃桂英會寄米或寄幾千元給媽媽。(問 :媽媽有沒有告訴你黃桂英都不去照顧他,或不按照他要求 的切結書去做?)媽媽有講過,說黃桂英都沒有照顧,有時 候在臺中住院,黃桂英也沒有一通電話關心一下,媽媽就講 說要把全部的土地收回。(問:你教育程度?)國小畢業。我 會寫字。(問:你剛才講被告要去找代書立下切結書,你會



不會代為寫切結書?)我是國小畢業,我不會寫。(問:你剛 才有講到你有聽到媽媽說要寫切結書還有要負扶養義務等, 你是在什麼場合,什麼時間聽到?)我是在回去臺中看媽媽 的時候,媽媽住院的時候聽到,媽媽住院的時候我有照顧3 天,媽媽那時候有跟我講。我都有回去臺中看媽媽,我也不 知道那個時間是在民國幾年。(問:你剛才說「他們在開會 的時候媽媽有跟我講過,說他們借用黃桂英的名下。」,媽 媽跟你講的時間是什麼時間?)是在他們開會完的一個禮拜 。(問:當時你住在什麼地方?)臺北。(問:有幾個人在一 起開會?)六、七個,黃桂英、姊夫曾天財、陳阿妹、姑媽 (我忘記名字),應該是4個。(問:黃忠通他的財務狀況有卡 債的問題,還準備把土地拿去抵押,為什麼沒有拿去抵押? )他拿去抵押,因為農會的人跟媽媽很熟,所以立刻通知媽 媽。(問:92年黃忠通財務狀況如何?)在92年的時候,黃忠 通的經濟狀況不太好。(問:黃忠通有卡債的時候,有沒有 能力金錢上或財務上照顧媽媽?)他那時候沒有辦法養媽媽 ,黃忠通都有回去看媽媽等語。
(五)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事證,不能證明黃忠通、陳阿妹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實際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 記關係:原告所舉前述事證,土地登記謄本、舊簿謄本、異 動索引僅為系爭土地權利變動情形之證明。證人黃秀梅為黃 忠通、被告之妹,陳阿妹之女,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卷41頁 ),其原住新北市八里,於88年7月間遷入桃園市大園區,並 未與陳阿妹同住;其雖證稱如上,惟所證述「陳阿妹想要借 用被告名下」、「陳阿妹想要土地都給黃忠通」、「陳阿妹 要求被告寫切結書要好好照顧陳阿妹,不然陳阿妹要把土地 收回」,均稱是聽聞陳阿妹講的;然系爭土地是在92年6月 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下,至陳阿妹106年2月4日 去世(卷61頁)前,均未有陳阿妹想將土地全部都給黃忠通之 證據,且原告主張黃忠通就系爭土地有2分之1的權利,然自 92年6月19日過戶登記給被告迄今,均不曾向被告為任何主 張或請求,況證人黃秀梅證述「要被告寫切結書」、「如果 被告沒有好好照顧陳阿妹,陳阿妹要把土地全部收回」,亦 與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主張不符。是本院認為不能僅憑證人 黃秀梅之證詞,推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系爭土地過 戶登記在被告名下後,即由被告保管、管理,顯見黃忠通、 陳阿妹於92年間對被告之贈與土地行為,應係出自於贈與之 真意,而非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故原告所提事證難認已就 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為舉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無從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應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為認諾,有筆錄可參(卷327 頁),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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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