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金芷瑩
許英花
蔣玉麟
郭曉倩
黃春成
王蕾雅
張維成
黃漢文
林介婷
李淑琴
張筱雯
江鶴齡
邱雅如
陳仕忠
王誌榕
杜鎮宇
林琳琅
郭美秀
官孟宏
謝旻娠
石建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複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
李韋辰律師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長利
訴訟代理人 陳月英
被 告 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茹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
被 告 曹雲生
謝長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109年2月11日
及同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曹雲生及謝長利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應賠償金額,及自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曹雲生及謝長利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曹雲生、謝長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關於原告共同委任花蓮縣政府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就非律師 之法人得否為訴訟代理人及本件花蓮縣政府與原告間有利益 衝突二項提出質疑,主張訴訟代理不適格等語。惟查,能獨 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人設有代表機關, 得獨立為訴訟行為,有訴訟能力,於法應非不許為訴訟代理 之行為,復考量國際間律師業務為因應高度質量之增加而有 法人化之趨勢,我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承認法人 律師事務所之規定。又團體訴訟亦得由法人代為實施,自應 准許非自然人為訴訟代理人,始符合社會發展演進之需要。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 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 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審判長指揮訴訟,此項許可由審判 長為之即可。」,關於訴訟代理人之資格限制,目的既在保 護訴訟當事人之權益,本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雖係非律師 之法人,但其係從事地方自治之公務機關,有一定專業上之 能力,故經考量案件之性質及其尚複委任律師實際進行訴訟 程序,足認原告之利益未受有妨害之虞,乃得予許可。至於 被告抗辯花蓮縣政府與原告間有利益衝突之理由,無非原告 日後有可能向花蓮縣政府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原 告是否對花蓮縣政府有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尚 非確定,而基於民事訴訟所採當事人主義,原告就其利害關 係應自知甚明而有自行抉擇之權利,茲原告共同選任花蓮縣 政府為訴訟代理人,乃出於利益衡量後之自我決定及基於彼 此間之信任關係,苟無法律明文禁止之規定,法院不應擅加 干涉。故本件訴訟代理並無不適格或不合法之情形。三、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 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固未適用於訴訟代理人,惟於法人為訴訟代理人時 ,因其原本法定代理人因解任而致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者,亦 使法人之訴訟能力受到影響,固不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 法律效果,但事涉當事人是否受到完足之合法訴訟代理,自 應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允許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代理權
之承受。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花蓮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碧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徐榛蔚,此有花蓮縣政府 當選公告可參,並由花蓮縣政府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 人徐榛蔚承受之,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起訴時雖於當事人欄未列謝長利為被告,雖於訴訟中 於訴狀內表示謝長利為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和陞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之侵權行為實際實施者,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應與上開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連帶賠 償責任之債權人得同時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得僅向一部債 務人請求,此選擇權在於為原告之債權人。本件原告於起訴 後追加謝長利為被告,最後也表明其訴訟範圍係以謝長利、 曹雲生及鄭美雲等自然人之行為,做為向被告巨威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連帶賠償責任之基礎 ,且歷來訴訟及言詞陳述亦均秉此內容,足見原告未將謝長 利列為被告,乃屬書狀繕寫方面之疏漏,非自始不欲以謝長 利為請求之對象。由於原告雖歷經長時間審理始事後以追加 來補救上述疏漏,惟兩造就本件爭點事實之攻擊防禦均與謝 長利之行為有關,既經實質審理而僅為形式上追加補正,不 僅追加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本系爭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亦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而其裁判應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原告追加原本即已主張 應屬連帶債務人之謝長利為被告,應屬合法,自應准許。五、另按主管機關解散之命令,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之解 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仍具備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 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者,應以命令之日為 清算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公司 之清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合法就任 後,非經股東會或法院予以解任,自不失其清算人資格。公 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 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 ,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易言之,一旦 有董事就任清算人者即無另行選派清算人之必要。本件107 年5月2日經原告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分於107年6月26日、27日經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上開公司自上開命令解散日起進入清算程序
,而依法應由其董事為清算人。嗣被告巨威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之董事謝長利、被告和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謝依茹 均於107年10月2日以法定代理人地位委任林政雄律師為其公 司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此行為應係為渠等就任清算人並 以此地位擔任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表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 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上開謝長利、謝依茹 由董事長變為清算人,其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則未有變更。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民國107年2月6日深夜11時許,花蓮發生芮氏規模6.0級、震 度 7級之地震,原告等所居住位於花蓮市○○○街00號之吾 居吾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不耐地震強度而應聲倒塌。花 蓮地方檢察署為查明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而對於被告謝長 利、曹雲生及鄭美雲等人進行調查,就系爭大樓倒塌之原因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建築物載重 低估連帶使地震力低估」、「地震力低估導致柱斷面不足」 、「原設計不足抵抗0206大地震之強度」、「結構設計不足 額配筋」、「鋼筋強度不足」、「繫筋、主鋼筋數量均不足 ,不符建築結構圖及間距過大」、「柱底梁端混凝土及鋼筋 施工品質」、「箍筋綁紮缺失」等鑑定意見,認為起造人謝 長利、設計監造人曹雲生等,於設計、監造及施工階段各有 下列所述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之重大缺失。本件因被告等人未 依建築技術成規設計、監工與施作,導致系爭大樓不堪地震 強度而倒塌,使原告等人無家可歸流離失所,權益受損至鉅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二)被告巨威公司於83年間擇定花蓮縣○○市○○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市○○○街00號 之系爭大樓,並於興建完工後將之分別出售予原告等人,基 於買賣契約債務人之地位,本應依債之本旨給付,將無任何 結構或施工上瑕疵之房屋移轉並交付予原告。惟巨威公司所 出售之不動產,卻因有下列之可歸責事由,導致原告等所居 住之大樓於107年 2月6日時無法承受花蓮地震之強度而倒塌 ,致生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此等因被告巨威公司不完全給付 (加害給付)而生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被告巨威公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1.參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可知依照78年 5月 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五節,以及同規則建築 構造編第44條之規定,當年規範重新計算之設計地震力為V= 0.1314W,以及可抵抗地表加速度之安全數據約為A=332.46g al;=332.46gal。
2.系爭大樓當年之原始結構設計書所採之設計地震力為V=0.15 W,經套入技術規則計算後,地震力容有低估約13.31%(計算 式:(333.74-289.3278)/333.74*100%)之情形;另一方面, 經依比例推算後,系爭大樓原始設計可以抵抗之地震地表加 速度約為110.36gal;A=110.36gal,若以本次107年 2月6日 花蓮大地震發生時,於系爭大樓附近之花蓮高商HWA008觀測 站所測得之加速度(東西向為230.23gal、南北向為336.476 gal)而言,當年規範設計所要求之數據,猶能抵擋或承受 本次地震之強度,然而,系爭大樓之原始設計所能抵抗之地 表加速度,卻遠低於本次地震鄰近觀測站所測得之加速度, 顯見系爭大樓原始設計之耐震強度顯然不符當年規範所要求 安全性之標準。
3.系爭大樓倒塌以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結果 ,亦認為在施工與用料方面,容有「結構設計不足額配筋」 、「鋼筋強度不足」、「繫筋、主鋼筋數量均不足,不符建 築結構圖及間距過大」、「柱底梁端混凝土及鋼筋施工品質 」、「箍筋綁紮缺失」等偷工減料之情形,而此等施工或用 料上之重大瑕疵,導致系爭大樓顯然不符合當年度建築物居 住安全之合理期待;今建築物因不耐107年 2月6日花蓮地震 之強度而塌陷,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依照前揭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巨威公司自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
(三)謝長利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坦承伊為巨威公司及和陞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負責系爭大樓之實際施工及監造,惟為節省成本 之故,故未如實設置主任技師等專任工程人員,導致施工有 「將4200 kgf/cm鋼筋錯用成2800 kgf/cm鋼筋,柱繫筋數量 不足、部分梁構件之鋼筋與建築結構圖說不符、柱底梁端混 凝土澆置品質不佳,以及建築結構圖中,梁柱斷面箍筋及繫 筋為135 度彎鉤,但實際上現場均係以90度彎鉤施工,且C2 柱在一、二樓上下未對齊」等諸多明顯與核定工程圖樣或說 明書不符、偷工減料之重大瑕疵,且均未能夠即時發現,導 致系爭大樓結構上未能達到居住安全之標準,終因不耐地震 之強度而於107 年2月6日晚間11時許應聲倒塌,致生原告財 產上之損害至鉅。從而,其自應為其未依建築技術成規、便 宜行事等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所受財產之重大損害,負 擔賠償之責任。
(四)謝長利為巨威公司之董事長,另一方面,謝長利除係和陞公 司之監察人之外,亦自承為和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 述;而謝長利雖然為系爭大樓之原始起造人,卻於施工階段 ,未依照當年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安全之品質及設計圖說如
實施工,更因為了節省成本而未依法設置專任工程人員或主 任技師監督施工之品質,導致本件大樓興建完迄之後實際之 狀況,與建築結構圖書有諸多不符之處,並且導致系爭大樓 終究因不堪107 年2月6日地震之強度而應聲倒塌;從而,謝 長利對於巨威公司委託興建不動產出售業務,以及和陞公司 營造建築物業務之執行,顯然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與消費者 保護法而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從而,依照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巨威公司、和陞公司自應為 其負責人即謝長利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等人負擔連帶賠 償之責任。
(五)被告和陞公司為系爭大樓之承造人,依照前揭建築法第15條 之規定,本負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監督現場施工品質之義務 ;再者,依照前揭建築法第60條規定,亦應依照業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設計結構圖說如實施工。然而,和陞公司卻未依法 於工地現場設置專任工程人員監督施工之品質,且系爭大樓 於107年 2月6日不堪地震強度倒塌以後,經台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顯示,系爭大樓於施工之過程中有「鋼筋強度 不足」、「繫筋、鋼筋數量不足,不符建築結構圖及間距過 大」、「柱底梁端混凝土及鋼筋施工品質」、「箍筋綁紮缺 失」等諸多明顯屬於偷工減料之重大瑕疵,實際施工之情形 與核定之結構圖說及說明書有不相符合之情形;從而,本件 被告和陞公司因重大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或違 反前揭建築法規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至為明顯,自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擔損 害賠償之責任。
(六)被告曹雲生為系爭大樓之設計、監造人,按照前揭法律規定 ,其應將建築物結構計算等專業工程部分,交由依法登記之 專業技師辦理,並與伊負連帶責任;另一方面,被告曹雲生 居於監造人之地位,亦應監督營造廠商按照伊所設計之圖說 施工,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以及品質。本件結構計算書之 估算,容有明顯不符合當年度地震耐受力之情形,導致原設 計未符合當年建築法規之法定標準,實際上亦無法承受 107 年2月6日花蓮地震之強度,業如前揭所述;而被告曹雲生於 85年間系爭大樓起造時,既然為受委託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 ,則依照前揭建築師法第19條之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專業 工程之部分,自應由伊交由依法登記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 並對於結構計算短估耐震強度之部分,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退言之,被告曹雲生既受委託而居於監造人之地位,自應負 起監督營造廠商按設計圖說如實施作之責任;惟依照前揭台 灣省土木建築技術公會之鑑定報告所顯示,系爭工程竟然有
將本應以4200kgf/cm鋼筋,錯用成2800kgf/cm鋼筋,相當於 鋼筋量不足約 1/3,以及柱繫筋數量不足等明顯與建築設計 圖說不符等情形,迺被告曹雲生竟未親自到場如實監督,並 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導致系爭大樓於結構上存有許 多至為關鍵之重大瑕疵而未能即時發現,終因107年 2月6日 花蓮地震而倒塌,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七)倘人民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危害發生,其有責任當不待言,然 干預行政法上責任之產生,除因積極行為外,人民有時尚須 對生活周遭所發生之行政法上違法狀態負責,即所謂狀態責 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 考量,而物之所有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 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 人之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 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事實上並 非行為人,亦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 危害的責任。被告鄭美雲未依建築法規申請變更設計,擅自 於頂樓增建大樓突出物三層樓為違章建築等事實,有花蓮縣 花蓮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花蓮縣政府違章建築勒令停工 通知書函文資料可以為證。被告鄭美雲抗辯系爭違章建築物 於103 年底向訴外人蔡格修購買時早已存在,並非伊於購買 後所增建,倘被告所言屬實,關於系爭違章建築物伊並非原 始之起造人,然而,伊既然自承買受系爭違章建築物而為所 有權人,則依照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除設置保管方式 並無欠缺、損害非因設置保管欠缺所導致或以善盡注意義務 之外,原則上亦應為他人權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被 告鄭美雲對於此頂樓增建三層樓之部分為有權支配,而能夠 即時排除違章建築物之危害,自負有行政法上除去危害之狀 態責任;況且,於107年2月6日地震發生以前,主管機關亦 多次函請被告鄭美雲除去此等違法狀態,迺被告竟置若罔聞 ,任憑此等危險之狀態繼續存在,致生系爭大樓結構上不耐 地震強度而倒塌之可能。
(八)系爭大樓因被告謝長利、曹雲生、巨威公司、和陞公司等, 未依建築法規如實履行建築改良物起造人、設計監造人及承 造人之責任,導致有建築物耐震力明顯低於當年安全之標準 ,且建物實際之結構上,亦存有許多如鋼筋強度、數量不足 ,或混凝土品質不佳,及箍筋間距過大或錯用鋼材等明顯設 計、施工上之重大瑕疵;另一方面,被告鄭美雲未依建築法 規擅自於系爭大樓頂樓增建三層樓之違章建築,俱為本件損 害事故發生之原因,渠等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客觀上具有行 為關聯共同,依前揭民法第18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
上字第96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九)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不動產倒塌毀損,以及屋內之家俱 、家電等動產滅失之財產上損害;而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係以原告所有不動產之坪數,乘以民國103年至106年間該地 區之買賣交易實價登錄之平均價位;而動產部分則係以105 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部門資產結構表之家庭生活設備欄所 載3萬8,332元為計算標準;爰檢附經計算及整理後如附表所 示損害賠償計算。
(十)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應賠償金額,及自 民國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十一)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花蓮縣政府對於原告所為之補助救濟金,純係協助原告等受 災戶暫時維持生存所需之公法上目的所為之給付;尚難謂被 告得因原告受領系爭給付,而豁免本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
(1)「損益相抵原則,乃基於衡平原則,使賠償權利人不得重受 利益,必賠償權利人確受有利益,且限於所受利益與損害發 生之原因,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稽。「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 卹(公法)之規定而受領之給與,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 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 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 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分別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520號民事判決、同院68年 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原告所受領花蓮縣政府所給付之補助救濟金,純係因為原告 等受災戶因本次地震房屋倒塌無家可歸,當時為了生存而有 急迫之需求,故花蓮縣政府於第一時間即時撥付補助救濟金 款項,其給付之原因厥為天災之故;相反而言,縱使被告無 本件所述於設計、監造或承造有偷工減料等侵權行為之事實 (假設語氣),花蓮縣政府仍舊會為了防制救災之任務,提供 地震之受災戶維持基本生存起居所需等公法上目的,而給付 如本件之補助救濟金;簡言之,被告應否負擔本件之民事損 害賠償責任,根本不影響花蓮縣政府此次因地震災害而對於 原告所為之公法上給付;是以,原告所受領之補助救濟金實
與被告侵權行為原因之間要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泛稱本件 因原告業已受領補償金而無損害,或係基於民法第216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應予扣抵云云,顯屬誤會。
(3)依據災害防救法第4條之規定,花蓮縣政府為本次地震災害 之防救主管機關,為協助原告等受災戶於系爭大樓倒塌後之 無家可歸窘迫處境,至少能夠維持基本生存所需之開銷,故 於第一時間即依據統計登記之資料對於原告等分別發放補助 救濟金;然而,此項補助救濟金之性質,純粹係基於主管機 關對於人民避免災害延伸擴大損害而所為之公法上給付,其 目的在於協助受災戶渡過難關,儘速恢復正常之生活作息; 然而,花蓮縣政府所為此舉,顯然並非為了減輕被告之侵權 行為責任之故;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因本次災害而受領系爭 補助救濟金,本件侵權行為客觀上並無損害,故渠等就此範 圍內得以豁免本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4)原告之所以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原因事實,乃因為 被告有鑑定意見書所指就系爭大樓施工、監工有偷工減料或 不實執行監督業務之情事,並非單純因為地震發生導致系爭 大樓倒塌,即可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相反而言, 原告受益之部分,乃因為地震自然天災之發生,善款委員會 將民間所捐助之金額撥付予伊,並非基於侵權行為事實而來 ,是損益發生之基礎原因事實根本不同。不論被告是否有侵 權行為之基礎原因事實,原告為本件地震之受災戶,皆得享 有賑災主管機關之公法上給付,或來自其他民間團體的善款 捐贈;是就本件損、益發生之原因進行比對,即可推知原告 所受損、益之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
(5)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本應由侵權行為人填補損害;倘若, 因為受害人已經受領善款,即得謂侵權行為之始作俑者因此 而得以免責,如此解釋恐有鼓勵投機之嫌,殊非設立損害賠 償制度之本旨。第三人之所以捐款之動機,無非係為了協助 受災戶,能夠在地震災害中儘快重建家園、恢復正常之生活 ;但捐款的時候,主觀上絕對沒有要為建造大樓偷工減料、 或不實執行監督業務的被告等人來賠償之意思;是被告自不 得豁免其本身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所以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乃基於民法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而來,實與前揭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贈與契約法律關 係無關;被告陳稱,原告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有雙重得 利之情事云云,顯有嚴重之誤會。採取全額救助之原因,純 係為了儘速使原告重建家園、正常生活,且捐款金額踴躍充 足之故;此全額給付之方式,實與救助金於法律上之定性無 關。
2.被告鄭美雲所有系爭大樓頂樓三層突出違建物,增加系爭大 樓倒塌之危險,其放任系爭違建物存續而未即時拆除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房屋倒塌之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1)「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應分為二個階段即『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判斷此事實上因果律,純屬客觀事實之判 斷。次就『相當性』而言,係以『通常足生此種損害』為判 斷基準,而以行為時所在之一切事實及行為後一般人預見可 能之事實為基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 照)。此為『法律上之因果關係』,係在事實上因果關係成 立後,探求被告是否應對原告損害負責,在判斷時學說上有 合理可預見說、法規目的說及相關因果關係說等,惟基本上 均認為,被告之行為若增加損害發生之危險,在無異常事件 介入並中斷被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歷程時,二者之間 即具有(法律上之)因果關係。換言之,原告損害若屬被告 行為一般事件發展過程中,通常、自然發生之結果,被告應 可預期損害之發生,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8 號民事判決理由所採見 解可資援用。
(2)參照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本次地震所測得之 東西向及南北向地表加速度分別為230.230gal、336.476gal ;然而,系爭大樓卻因為存有偷工減料及結構耐震力短估設 計等嚴重疏失,而使得實際上所能夠承受之地表加速度僅為 110.36gal;並且,若將被告鄭美雲所有之屋頂三層樓突出 物之重量列入考慮並為計算,則系爭大樓所能夠抵抗之地表 加速度降低為108.89gal,若與系爭大樓未增加屋頂三層樓 突出物重量之情形兩相比較,則增加屋頂違建突出物後之建 築物地震耐受能力下降1.47gal;系爭數據顯示,被告鄭美 雲所有之屋頂三層樓突出物之重量,已然增加了系爭大樓不 堪承受地震強度而塌陷之危險性,於無其他異常事由介入本 件損害發生原因之情況下,難謂與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 係。
3.系爭鑑定報告實為另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394 4號、107年度偵字第902、1791、2258、2459號等刑事偵查 程序中所做成,於本案之證據方法應定性為書證,並無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40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被告巨威 及和陞公司泛稱於鑑定程序中未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 武器平等原則,故不應將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基 礎事實之依據云云,顯然有所誤會。
4.我國消保法第7 條與其他諸國之立法例不同,對於損害賠償 之範圍,未對此設有明文,其本質上又係侵權責任,當然回
歸至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解釋上,當包括商品本身之 損害。再者,我國並未有德國限制消費者僅能依契約不履行 ,向其直接契約當事人請求,再由受請求者層層轉向製造者 請求,不僅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未見貫徹,而且徒增訟累 。從而應認消保法第7 條之商品責任上所稱之損害,當包含 商品本身之損害在內。有關於本件系爭大樓因被告等設計及 施工上之疏失,不耐強震倒塌而致生原告房屋毀損等財產上 損害之部分,基於性質尚屬於侵權行為責任;並且,法無明 文設有其保護之範圍不及於商品自傷部份之限制;從而,本 案原告所受房屋毀損之損害,理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第3 項規定保護之範圍,原告等自得援引前揭規定作為損害 賠償之請求權基礎。退言之,倘鈞院認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所保護之範圍,並不及於商品自傷之部分,則 基於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實際上尚包含屋內之家具電 器等家庭資產,而參照105 年度家庭部門資產結構顯示,每 戶之家庭設備猶有平均新臺幣38,332元之價值,此部份仍應 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鄭美雲之答辯:
1.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鄭美雲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與其 他被告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憑之證據,乃花蓮市公所函文, 然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7年4月11日函文內容係記載「吾居 吾宿大樓主要施工缺失:一、柱箍筋及繫筋依圖說末端係採 用135度彎鉤,但均以 90度彎鉤施工。二、樑、柱主筋設計 高拉鋼筋fy=4200kgf/cm2,但施工時錯用2800kgf/cm2 之中 拉鋼筋」等語。顯見「甲證二」乃係其他被告於系爭大樓設 計、施工所為,完全與被告鄭美雲無涉,故該證據,不足以 作為被告鄭美雲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2.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鄭美雲有「增建」變更系爭大樓屋頂突 出物三層樓為住宅,造成系爭大樓頭重腳輕,而無法承受02 06地震之威力,導致系爭大樓倒塌毀損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所提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有關第11、12層屋頂突出物 ,原本即有建物存在。且被告鄭美雲係於103年 10月間,經 同案被告即巨威公司之負責人謝長利之配偶陳月英介紹,於 103年11月15日簽訂賣賣契約書,向花蓮市○○○街 00號原 屋頂突出物之所有權人蔡格修先生購買該屋頂突出物,且當 時介紹人陳月英並向被告鄭美雲陳稱:「該屋頂突出物有獨 立產權,並有土地應有部分,並都有權狀,不是違建,且權 狀載明突出物的用途作為住宅使用,也有獨立的門牌,就是
花蓮市○○○街00號 6樓之12,整修後就可以居住使用」等 語,被告鄭美雲當時見到該屋頂突出物兩側外牆與大樓外牆 齊平,結構完整,且各樓層均有廁所,僅係鋁門窗有損壞情 事,認為有投資價值,遂以450 萬元向該屋頂突出物之原所 有權人購買,系爭屋頂突出物係系爭大樓於取得使用執照時 ,即可依法登記有獨立產權且可合法使用之建物,被告鄭美 雲於103年底向訴外人蔡格修購買系爭屋頂突出物時,即有 該突出物存在,並非被告於購買後所增建,故原告主張被告 「增建」三樓突出物而造成系爭大樓頭重腳輕等語,顯與事 實不符。
3.被告鄭美雲亦無違反建築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於107年7月11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944號、107年度偵字 第 902號、1791號、2258號、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 告主張被告鄭美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應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即需對被告之故意過 失、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被告鄭美雲 就違反建築法部分,如何與系爭大樓因0206地震而造成損害 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據原告提出積極證據予 以證明,顯見原告上揭主張,誠屬無理由自明。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