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1號
HLDM,109,訴,71,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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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衡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
被   告 王思涵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簡廷宇



      劉子豪


      陳秉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耿嘉


      李俊賢


      蔡易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60號、第61號、第69號、第70號、108 年度偵字第2246號、第
2745號、第2845號、第2846號、第2847號、第2848號、第2849號
、第2922號、第3573號、第4663號),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
連偵字第2 號、109 年度偵字第99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
少連偵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五至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至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思涵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B○○犯如附表五至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至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IPHONE SE 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玄○○犯如附表五至七、附表九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至七、附表九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郭昌霖」署名壹枚沒收之。
陳秉弦犯如附表八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 6S 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耿嘉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二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俊賢犯如附表五編號六、十至十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六、十至十二、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易銓犯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七、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五、七、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王思涵、B○○、玄○○陳秉弦呂耿嘉、葉珈 銘(經本院另案通緝中)、李俊賢蔡易銓於本件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如下:呂耿嘉、葉珈銘、李俊賢蔡易銓於民國 108 年3 、4 月間,分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 丙○○所屬之詐欺收水集團,葉珈銘、李俊賢蔡易銓於集 團中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呂耿嘉則擔任遞送款項 予上游成員之車手頭,其等之報酬均為提領金額之1%;B○ ○及玄○○先後於108 年4 月間,分別由丙○○直接招募加 入詐欺收水集團,玄○○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再遞送款 項予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大水」);B○○則負責向玄 ○○收取款項,再遞送款項予上游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陸」)之工作(俗稱「後水」),玄○ ○、B○○之報酬均為收取款項之0.75% ;陳秉弦於108 年 6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伍」之人加入 丙○○所屬之詐欺收水集團,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款項,再遞 送款項予上游成員(即B○○)之工作(俗稱「大水」), 陳秉弦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丙○○及王思涵負責指揮、 操縱B○○、玄○○陳秉弦收取、遞送款項,並確認款項 數額,確保款項如實上繳予丙○○指定之「小陸」。二、丙○○、B○○、玄○○呂耿嘉、葉珈銘、李俊賢、蔡易 銓(呂耿嘉、葉珈銘、李俊賢蔡易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犯罪事實,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 連偵字第81號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顧小伍」、「小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後,再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 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對方指定之金融機 構帳戶後,再由丙○○指定縣市,「顧小伍」透過通訊軟體 易信指示葉珈銘、李俊賢蔡易銓前往自動櫃員機,由葉珈 銘、李俊賢蔡易銓分別持上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 動櫃員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使系統誤認葉珈銘、李俊賢蔡易銓係獲得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允許葉珈銘、李俊賢蔡易銓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李俊賢 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編號6 、10至12、15部分;蔡易銓負責 提領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5部分),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而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得手。葉珈銘、李俊賢蔡易銓取得贓 款後,再將贓款交由呂耿嘉或葉珈銘轉交予玄○○呂耿嘉 轉交附表一編號1 至2 、12至15部分贓款),丙○○進而監 督玄○○將贓款轉交予B○○,末由丙○○監督B○○將贓



款交付予丙○○指定之「小陸」。
三、丙○○、B○○、玄○○陳嘉增陳嘉增所涉部分另由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83號 偵辦中)、王振唐(其所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464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404 號偵辦中)、王子俊(其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263號、4884號偵辦中)、陳○德 (91年11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其所涉部分另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8 年度少調字第1203號、1232號調 查中)、「顧小伍」、「小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三所示之人頭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手法施用詐術 ,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對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後, 再由丙○○指定縣市,「顧小伍」透過通訊軟體易信指示王 振唐、王子俊、陳○德前往自動櫃員機,由王振唐、王子俊 、陳○德分別持上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輸入提款卡密碼,使系統誤認王振唐、王子俊、陳○德係獲 得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允許王振唐、王子俊、陳○德於附 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 入或存入之款項得手。王振唐、王子俊、陳○德取得贓款後 ,再將贓款交由陳嘉增轉交予玄○○,丙○○監督玄○○將 贓款轉交予B○○,並由丙○○監督B○○將贓款交付予丙 ○○指定之「小陸」。
四、丙○○、王思涵、B○○、陳秉弦王振唐王振唐所涉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7 號、第13 3 號、第147 號、108 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罪刑在案)、 王子俊(其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 第1844號判處罪刑在案)、「小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附表四所示之 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以附表四所示之詐欺手法施用 詐術,致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對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後,再由丙○○指定縣市,王思涵透過通訊軟體FreePP指示 王子俊前往自動櫃員機,由王子俊分別持附表四所示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使系統誤



認王子俊係獲得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允許王子俊於附表四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或 存入之款項得手,由王子俊將贓款交予王振唐王振唐復將 贓款交付予陳秉弦,再由陳秉弦將贓款轉交予B○○,最後 由丙○○、王思涵監督B○○將贓款交付予丙○○指定之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小陸」。
五、玄○○另於108 年4 月25日18時許,在宜蘭縣某處,將呂耿 嘉、葉珈銘、李俊賢蔡易銓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歸還予安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安定公司) 時,為避免真實身分曝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未經郭昌霖之同意,於上開車輛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上之承租人簽名欄位偽造「郭昌霖」之署名,表彰係 郭昌霖本人歸還上述車輛之意,並交付予安定公司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郭昌霖及安定公司對於租賃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
六、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 詞陳述,公訴人、被告丙○○、王思涵、B○○、玄○○陳秉弦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及被告丙○○、王思涵陳秉弦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丙○○、B○○、玄 ○○、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412 頁至413 頁、本院卷〈 二〉第362 頁、本院卷〈三〉第606 頁至607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萍林諺霆、詹德浩黃惠美彭詩媛 、粘寶云、羅季羚、廖興隆、曾鈺芳、趙苡惠、完蕭阿勤 、許孫巧培、李芳全、邱秋艷、彭素琴、乙○○、天○○ 、丑○○、亥○○、庚○○、午○○、卯○○、黃○○、 A○○、寅○○、戌○○、癸○○、丁○○、辛○○、C ○○、戊○○、巳○○、申○○、未○○、地○○、宇○ ○、被害人甲○○、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B ○○、玄○○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葉珈銘於警詢 、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045 號卷第103 頁至106 頁、第123 頁至124 頁、第139 頁至 141 頁、第149 頁至150 頁、第159 頁至162 頁、第171 頁至176 頁、第197 頁至199 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1 32號卷第71頁至73頁、第87頁至90頁、第97頁至101 頁、 第115 頁至117 頁、第139 頁至141 頁、第155 頁至157 頁、第167 頁至169 頁、第179 頁至180 頁、警卷㈡第29 1 頁至293 頁、第295 頁至297 頁、第299 頁至301 頁、 第303 頁至305 頁、第307 頁至309 頁、第311 頁至313 頁、第315 頁至316 頁、第317 頁至319 頁、第321 頁至 324 頁、第325 頁至327 頁、第329 頁至330 頁、第331



頁至334 頁、第335 頁至336 頁、第337 頁至340 頁、第 341 頁至342 頁、第343 頁至345 頁、第347 頁至349 頁 、第351 頁至353 頁、第355 頁至358 頁、第359 頁至36 2 頁、第363 頁至369 頁、108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一 〉第17頁至22頁、第405 頁至41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5 73號〈卷二〉第89頁至92頁、第225 頁至232 頁、109 年 度偵字第99號卷第51頁至54頁、108 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 第175 頁至182 頁、第195 頁至197 頁、第249 頁至251 頁、第253 頁至257 頁、第23頁至27頁、第385 頁至387 頁、108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185 頁至187 頁、 108 年度他字第667 號〈卷二〉第235 頁至24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7 頁至11頁、108 年度他字 第667 號〈卷一〉第259 頁至265 頁、108 年度他字第66 7 號〈卷二〉第181 頁至185 頁、108 年度偵字第3573號 〈卷一〉第429 頁至435 頁、108 年度他字第667 號〈卷 二〉第213 頁至218 頁、第203 頁至209 頁、第171 頁至 177 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8 年6 月3 日淡一 信剛字第1080041771號函暨賴建芳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 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日儲字第1080121537號函暨李宸安、胡晏齡、蕭閔浩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218 1 號函暨胡晏齡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 業銀行頭份分行108 年6 月4 日頭份字第00081 號函暨吳 東倫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5 月30日營清字第10 80059685號函暨曾寶玉之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 台幣帳戶交易明細、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 片、車手提領款項明細一覽表、告訴人李婉萍與詐欺集團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國內 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李 婉萍之交易明細表3 紙、告訴人林諺霆與詐欺集團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諺霆之交易明細表2 紙 、告訴人黃惠美之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彭詩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粘寶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粘寶云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告訴人羅季羚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銀行西屯分行10 8 年6 月10日西屯營密字第10800020431 號函暨蕭閔浩之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廖興隆之郵政匯票申請書



、告訴人廖興隆與詐欺集團之聯絡紀錄截圖、告訴人趙苡 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完蕭阿勤之 臺灣銀行無摺存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08 年6 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84921號函暨謝君 穎、蕭閔浩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30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12181 號函暨簡文彥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許孫巧培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截圖、匯款之帳戶存摺及身分證翻拍影像、告 訴人李芳全之手機匯款紀錄截圖、告訴人李芳全與詐欺集 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秋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款憑證、告訴人彭素琴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8 年4 月23日、24日之行動照片、被告玄○○所有之手機內 通訊軟體微信、易信之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 年6 月11日頭存字 第1085001822號函暨吳東倫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B ○○所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FreePP之截圖照片、通聯調閱 查詢單、上網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搜索照片、提款一覽表、通聯紀錄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之搜尋好友 畫面截圖、被告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胡 晏齡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 年1 月16日彰作管字 第10920000302 號函暨高志瑋李詩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 月20日營存字第 10950004141 號函暨蕭閔浩、陳志豪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批次查詢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1日營清字第1090001722號函暨曾寶玉之帳戶交易明細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4 日總業存字第 1090002864號函暨吳東倫帳戶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 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0878 號函暨陳志豪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09 年1 月10日109 忠法查密字第02948 號函暨林詩鳳 帳戶之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09 年1 月16日合金北三峽字第1090000232號函暨黃佩萱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 分行109 年1 月21日合金左營字第1090000263號函暨黃靜 瀅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9 年1 月20日北富銀豐原



字第1090000002號函暨陳志豪帳戶之存檔存戶內容查詢資 料及對帳單細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1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2646 號函暨胡晏齡、簡 文彥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 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 年1 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 03967 號函暨吳東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 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05429號函暨謝君穎、 蕭閔浩、陳志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5日儲字第10900109 50號函暨李宸安、胡晏齡、蕭閔浩、林詩鳳、張思卉、張 思晴、葉典霖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 年1 月16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0 2481號函暨賴建芳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活期性存款 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報案資料存卷足憑(見花 市警刑字第1080021045號卷第13頁至14頁、第15頁至29頁 、第31頁至63頁、第45頁至63頁、第65頁至69頁、第71頁 至79頁、第81頁至96頁、第107 頁、第109 頁至113 頁、 第120 頁、第125 頁至131 頁、第151 頁、第163 頁、第 177 頁至189 頁、第201 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132號 卷第31頁至37頁、第74頁、第76頁、第103 頁、第119 頁 、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284號卷第39頁至57頁、第59頁至 69頁、第89頁至105 頁、第143 頁至145 頁、第159 頁至 162 頁、第171 頁、第181 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412 號卷第80頁至81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415號卷第49頁 至55頁、第81頁至86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792號卷第 307 頁至317 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792號卷第417 頁 至421 頁、第490 頁至491 頁、第497 頁至507 頁、第50 9 頁至655 頁、第657 頁至659 頁、警卷㈠第397 頁至39 9 頁、第401 頁至413 頁、第415 頁至423 頁、第463 頁 至473 頁、警卷㈡第7 頁、第253 頁、第73頁至86頁、第 247 頁至250 頁、警卷㈢第109 頁至128 頁、108 年度他 字第667 號〈卷一〉第105 頁至113 頁、108 年度偵字第 2745號卷第25頁、108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一〉第383 頁至387 頁、第389 頁至393 頁、第477 頁至487 頁、第 395 頁至399 頁、第401 頁至403 頁、108 年度偵字第62 32號卷第135 頁至143 頁、第199 頁至207 頁、第279 頁 至282 頁、第283 頁至291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 〈卷一〉第97頁至104 頁、第111 頁至119 頁、第127 頁 至133 頁、第137 頁至141 頁、第145 頁至151 頁、第16



7 頁至169 頁、第175 頁至179 頁、第181 頁至185 頁、 第201 頁至205 頁、第221 頁至235 頁、第245 頁至248 頁、第255 頁至270 頁、第281 頁至309 頁、第337 頁至 349 頁、少連偵字第2 號〈卷二〉第51頁至65頁),足徵 被告丙○○、B○○、玄○○呂耿嘉李俊賢蔡易銓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前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丙○○、B○○、玄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12 頁至413 頁、本院卷〈三〉第606 頁至60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書瀅、吳家禎、林彥豪、黃惠和、王 培勳、洪子涵、張筑媁、陳素香、龔詠彤、賴鳳芝、田孟 陵、鄭思薇、張佑莉黎氏錦泉、黃相憲曾譯賢、陳心 如、張舒涵、江雅雯、周秀真、黃熙文李勃興、楊景涵 、楊絜宇、陳令翊陳令婕之胞妹)、被害人鄭佳如、張 耀文、陳俊佑、證人即同案被告丙○○、B○○、玄○○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嘉增、王子俊、王振唐陳○德於警 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見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5 號卷第60頁至61頁、第117 頁、第69頁至70頁、第84頁至 85頁、第89頁至90頁、第94頁及反面、第98頁及反面、第 176 頁至177 頁、第115 頁及反面、第181 頁至182 頁、 第193 頁及反面、第236 頁至237 頁反面、第244 頁至24 5 頁、第116 頁及反面、第241 頁至242 頁、第11頁反面 、第94頁至95頁反面、第140 頁至141 頁、第75頁至76頁 、第80頁及反面、第101 頁至102 頁、第107 頁至108 頁 、第113 頁及反面、第118 頁至119 頁反面、第122 頁至 123 頁、第130 頁至131 頁、第135 頁至136 頁、第199 頁至200 頁、第206 頁至207 頁、第212 頁至214 頁反面 、第232 頁至233 頁、第248 頁至249 頁反面、108 年度 偵字第3573號〈卷一〉第17頁至22頁、第405 頁至411 頁 、108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89頁至92頁、第225 頁至232 頁、109 年度偵字第99號卷第51頁至54頁、108 年度偵字第2745號卷第175 頁至182 頁、第195 頁至197 頁、第249 頁至251 頁、第253 頁至257 頁、108 年度偵 字第3573號〈卷二〉第23頁至27頁、第185 頁至187 頁、 第385 頁至387 頁、108 年度他字第667 號〈卷二〉第23 5 頁至24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7 頁至 11頁、108 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第57頁至62頁、108 年度 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403 頁至411 頁、108 年度偵字 第19514 號卷第393 頁至396 頁、警卷㈠第361 頁至370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10頁至13頁、108 年度



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一〉第39頁至41頁、108 年度少連偵 字第65號卷第17頁及反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 一〉第58頁至62頁、第65頁至66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65號卷第40頁至44頁、第51頁至52頁),復有被告玄○○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易信之訊息截圖、通聯調閱查詢 單、被害人受騙及車手提領款項明細一覽表、被告B○○ 之手機內通訊軟體FreePP之截圖照片、上網紀錄、本院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搜索照片、被告丙○○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 截圖、提款一覽表暨監視器畫面截圖、鍾萬興之萬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存款 (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陳佳薇之玉山銀行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黃偉盛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朱書瀅與詐欺集團通訊軟 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吳家 禎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家禎與 詐欺集團之聊天紀錄、告訴人林彥豪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 份、告訴人黃惠和與詐欺集團之 通聯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告訴人王 培勳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告訴人洪子 涵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張佑莉之中華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鄭佳如之聯邦銀行自動 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陳心如之 郵局匯票申請書、告訴人張舒涵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告訴人江雅雯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 簿封面及內頁、告訴人周秀真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畫面、 通聯紀錄、告訴人黎氏錦泉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告訴人張筑媁之聯邦 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告訴人陳素香與詐欺集團於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龔詠彤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MESSENGER 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李勃興之交易 明細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楊景涵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楊絜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司 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資料、被害人陳 俊佑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鳳芝之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田孟陵之交易 明細手機截圖畫面、告訴人陳令婕之交易明細手機截圖畫 面、戴江峰之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之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林分淑之合作金庫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表、鍾萬興之第一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萬泰銀行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 易明細表、袁昀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 易明細表、陳佳薇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表 、陳諒洪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表、黃偉盛 之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提領 時地及影像一覽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00878 號函暨鍾萬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台幣存摺對帳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 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04905號函暨陳佳薇 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415號卷第49頁至55頁、第81頁至 86頁、第91頁、花市警刑字第1080021792號卷第307 頁至 317 頁、第327 頁至330 頁、第490 頁至491 頁、第497 頁至499 頁、第509 頁至531 頁、警卷㈠第397 頁至399 頁、第401 頁至423 頁、第463 頁至473 頁、警卷㈡第7 頁、第253 頁、第73頁至86頁、108 年度偵字第3573號〈 卷一〉第383 頁至387 頁、第389 頁至393 頁、第477 頁 至487 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1頁至22頁反面 、第30頁至31頁、第35頁至36頁、第45頁、第56頁至59頁 反面、第62頁至65頁、第72頁、第132 頁及反面、第87頁 反面、第92頁及反面、第97頁及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10 2 頁反面、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一〉第7 頁至32 頁、第96頁至97頁、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9 頁、第 114 頁、第124 頁至126 頁、第133 頁、第142 頁、第14 3 頁反面、第178 頁、第185 頁至190 頁、第316 頁及反 面、第194 頁、第196 頁、第203 頁至205 頁、第208 頁 至209 頁、第219 頁至220 頁、第317 頁及反面、第247 頁、第250 頁至251 頁、第255 頁至256 頁、第259 頁至 260 頁、第263 頁至265 頁、第257 頁至258 頁、第276 頁至277 頁、第261 頁至262 頁、第268 頁至269 頁、第 278 頁至282 頁、第266 頁至267 頁、第270 頁至275 頁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一〉第7 頁至32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卷一〉第145 頁、第153 頁至157 頁、第211 頁、第213 頁至217 頁),足見被告丙○○、 B○○、玄○○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業經被告丙○○、王思涵、B○○ 、陳秉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412 頁至413 頁、本院卷〈三〉第606 頁至607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雅婷、陳萩錦、邱湘怡黃佳敏林政勳、黃雅萱、蔡建乙、陳奕翔、楊謦蓉、劉秀雀、 洪月美、陳劉美文高銘傳、被害人邱馨怡王怡文、柯 榮華、穆傳衛、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王思涵、B○○ 、陳秉弦、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振唐、王子俊於警詢、偵訊 時所證述之情節吻合(見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083016866 號卷第239 頁至241 頁、第243 頁至245 頁、第247 頁至 249 頁、第251 頁至257 頁、第259 頁至265 頁、第267 頁至269 頁、第271 頁至273 頁、第275 頁至277 頁、第 279 頁至287 頁、第289 頁至291 頁、第293 頁至294 頁 、108 年度偵字第24896 號卷第258 頁至260 頁、第343 頁至346 頁、本院卷〈三〉第83頁至85頁、108 年度偵字 第3573號〈卷一〉第405 頁至411 頁、108 年度偵字第35 73號〈卷二〉第89頁至92頁、第225 頁至232 頁、108 年 度偵聲字第38號卷第49頁至53頁、108 年度偵字第2745號 卷第175 頁至182 頁、第195 頁至197 頁、第253 頁至25 7 頁、第385 頁至387 頁、108 年度偵聲字第31號卷第41 頁至45頁、108 年度偵字第3573號〈卷二〉第23頁至27頁 、第185 頁至187 頁、北市警刑大移一字第1083016866號 卷第1-8 頁至17頁、第19頁至23頁、108 年度偵字第4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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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