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4號
HLDM,109,訴,4,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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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政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國政與陳文進、不知情之鍾振平羅源太等人,於民國10 8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 鄰○○00號之住所,一同飲酒、打牌,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陳文進曾向警方舉報其涉有 毒品犯罪為由,以徒手毆打陳文進,致陳文進受有頭擦傷、 頭皮傷、兩眼結膜充血等傷害之方式恐嚇陳文進,使陳文進 心生畏怖,因而交付其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 元 。徐國政嗣後返還陳文進其中300 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國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在場人鍾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 人羅源太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吳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修 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 額予以明文化,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 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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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