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蔡承廷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019號、109 年度偵字第20號、第21號),及移送
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562 號、第5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蔡承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張哲豪、蔡承廷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 一)張哲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大麻與附表一所示購買者,( 交易內容、過程詳如附表一交易方式、金額欄所示);(二 )張哲豪、蔡承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大麻與附表二所示 購買者,(交易內容、過程、行為分擔詳如附表二交易方式 、金額欄所示)。案經警對張哲豪、蔡承廷等人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分別在 張哲豪居處扣得附表三編號4 、7 、9 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 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等及被告等,或同意可作 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 證據(含被告蔡承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 有爭執之證據,即被告張哲豪於警詢之陳述),既未經援引 為認定被告蔡承廷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哲豪、蔡承廷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購買者各於警詢 、偵查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鑑定書等資料 在卷可佐,此外,尚有如附表三編號4 、7 、9 所示扣案物 品足憑,足認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可採取,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哲豪、蔡承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張哲豪、蔡承廷和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哲豪、蔡 承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曾1 次以上坦承其等分別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偵查筆錄、本院審 理筆錄在卷可證,故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 張哲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 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哲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其 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之大麻來源為蔡承 廷,然稽之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認定於108 年8 月20日前,張 哲豪始為蔡承廷之毒品來源,且有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可 證,另檢警均係循對張哲豪、蔡承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執行通訊監察,由譯文得知其等涉嫌販賣毒品,顯非因其等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再核諸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無因張哲豪販賣大麻給蔡承廷或蔡承廷販賣大麻給 張哲豪之事件立案偵查,易言之,即便其等互指對方為毒品 來源,然迄無查獲甚明,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減輕刑度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 告張哲豪、蔡承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 與所為之犯行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經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如下,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亦未見有何無情輕法重,而須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處,附此說明。而併案被告張哲豪如附 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哲豪、蔡承廷如附表二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屬起訴範圍 ,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 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仍為牟取利益,肇生他人身心產生依賴,戕害健康,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容有悔意,兼衡張哲豪、蔡承廷 各次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數量及販賣部分之所得,暨犯 各罪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11所示之物,為被告張哲豪所 有,另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蔡承廷所有,固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反應,然據被告張哲豪、蔡承廷所述為 其等供己施用大麻之物,與本案販賣大麻無關,而張哲豪 亦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蔡承廷亦因施用毒品分 案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 認該等物品應屬施用毒品案件所查獲,故於此不宣告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5 、6 、8 、10、12,為被 告張哲豪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則為蔡 承廷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故不宣告 沒收。如附表三編號4 、7 、9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哲豪 所有,供販賣大麻所用,業據其陳述在卷,而蔡承廷販賣 第二級毒品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均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其所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均宣告沒收,因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未扣案,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 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 質者。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 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 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 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 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 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
,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 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最高法院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 最高法院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62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張哲豪單獨犯罪所得,以及與蔡承 廷共同犯罪所得已悉數交付張哲豪,因蔡承廷就此部分實 際無所得,故僅於張哲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因均 未扣案,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移送併案,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張哲豪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方式 │交易金額│購買者│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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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7 月13│張哲豪持用門號0988│新臺幣 │李佳嶸│張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22時許通話│-000000 號行動電話│(下同)│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後不久某時/ │與購買者聯絡後,於│3,000 元│ │三編號4 、7 、9 所示之物沒│
│ │花蓮縣花蓮市│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明義國小對面│大麻,並收取價金 │ │ │得左列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 │之停車格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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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8 月11│張哲豪持用門號0988│6,000 元│張宇帆│張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0 時40分許│-000000 號行動電話│ │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通話後不久某│與購買者聯絡後,於│ │ │號4 、7 、9 所示之物沒收;│
│ │時許/ 花蓮縣│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左│
│ │吉安鄉御花園│大麻,並收取價金 │ │ │列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KTV 附近之全│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家便利超商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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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8 月23│張哲豪持用門號0988│6,000元 │張宇帆│張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0 時57分後│-000000 號行動電話│ │ │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編│
│ │不久某時許/ │與購買者聯絡後,於│ │ │號4 、7 、9 所示之物沒收;│
│ │花蓮縣花蓮市│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左│
│ │國聯五路上之│大麻,並收取價金 │ │ │列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族林PUB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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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8 月21│張哲豪持用門號0988│1,300元 │周福榮│張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13時56分許│-000000 號行動電話│ │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通話後不久時│與購買者聯絡後,於│ │ │三編號4 、7 、9 所示之物沒│
│ │許/ 花蓮縣花│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蓮市鐵道旁之│大麻,並收取價金 │ │ │得左列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 │耕壽司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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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8 月27│張哲豪持用門號0988│1,300元 │周福榮│張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2 時27分許│-000000 號行動電話│ │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通話後不久某│與購買者聯絡後,於│ │ │三編號4 、7 、9 所示之物沒│
│ │時/ 花蓮縣花│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蓮市好樂迪KT│大麻,並收取價金 │ │ │得左列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 │V 之312 包廂│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前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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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1月1 │張哲豪持用門號0988│1,300元 │周福榮│張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1 時18分許│-000000 號行動電話│ │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通話後不久某│與購買者聯絡後,於│ │ │三編號4 、7 、9 所示之物沒│
│ │時/ 張哲豪之│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居處附近 │大麻,並收取價金 │ │ │得左列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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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8 月10│張哲豪持用門號0988│1,300元 │夏偉禮│張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23時30分許│-000000 號行動電話│ │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通話後不久某│與購買者聯絡後,於│ │ │三編號4 、7 、9 所示之物沒│
│ │時 /花蓮縣吉│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安鄉吉安路二│大麻,並收取價金 │ │ │得左列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 │段376 號統冠│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超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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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8 月30│張哲豪持用門號0988│2,400元 │曹昱全│張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0 時20分許│-000000 號行動電話│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通話後不久某│與購買者聯絡後,於│ │ │三編號4 、7 、9 所示之物沒│
│ │時/ 張哲豪居│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處附近 │大麻,並收取價金 │ │ │得左列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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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7 月25│張哲豪持用門號0988│1,200元 │邱垣勳│張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1 時33分通│-000000 號行動電話│ │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話後不久某時│與購買者聯絡後,於│ │ │三編號4 、7 、9 所示之物沒│
│ │許/ 花蓮縣吉│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安鄉慶豐郵局│大麻,並收取價金 │ │ │得左列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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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7 月30│張哲豪持用門號0988│1,200元 │邱垣勳│張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日1 時18分許│-000000 號行動電話│ │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通話後不久某│與購買者聯絡後,於│ │ │三編號4 、7 、9 所示之物沒│
│ │時/ 花蓮縣吉│左列時地,販賣交付│ │ │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安鄉慶豐郵 │大麻,並收取價金 │ │ │得左列價金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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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張哲豪、蔡承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 │交易過程、方式 │交易金額│購買者│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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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7 月20│邱垣勳借用不知情之│1,300元 │邱垣勳│張哲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3時51分許│友人孫楚行之門號09│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 │通話後不久某│00 -000000號行動電│ │ │附表三編號4 、7 、9 所示之│
│ │時/ 花蓮縣花│話,撥打張哲豪持用│ │ │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蓮市明禮路古│之門號0000-000000 │ │ │品所得左列價金沒收,於全部│
│ │堡PUB │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大麻,張哲豪則提供│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承廷持用之門號09│ │ ├─────────────┤
│ │ │00-000000 號行動電│ │ │蔡承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話給邱垣勳,由邱垣│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收;未│
│ │ │勳聯絡蔡承廷,蔡承│ │ │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
│ │ │廷則受託於左列時地│ │ │電話(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販賣交付大麻給邱│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垣勳,並收取價金,│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其後則將價金轉交張│ │ │ │
│ │ │哲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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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張哲豪居處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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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張哲豪關於扣│
│ │ │ │案物之陳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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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器具(吸食菸│菸斗檢出第二級毒品│自己施用大麻所用 │
│ │斗)1組 │四氫大麻酚 │ │
├───┼────────┼─────────┼─────────┤
│2 │保存盒(含保濕劑│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 │)3個 │ │品無關 │
├───┼────────┼─────────┼─────────┤
│3 │研磨器1個 │含大麻葉,檢出第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 │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品無關 │
├───┼────────┼─────────┼─────────┤
│4 │電子秤子1個 │ │用以量秤販賣之大麻│
├───┼────────┼─────────┼─────────┤
│5 │捲菸盒1盒 │ │自己施用大麻所用 │
├───┼────────┼─────────┼─────────┤
│6 │熄菸盒1個 │ │自己抽菸所用,與本│
│ │ │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
│ │ │ │關 │
├───┼────────┼─────────┼─────────┤
│7 │分裝袋1批 │ │用以裝放大麻並販 │
│ │ │ │賣所剩餘 │
├───┼────────┼─────────┼─────────┤
│8 │筆記型電腦1 台(│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 │含電源線1 組) │ │品無關 │
├───┼────────┼─────────┼─────────┤
│9 │門號0000-000000 │ │聯絡販賣大麻所用 │
│ │號行動電話1 支(│ │ │
│ │含SIM卡1張) │ │ │
├───┼────────┼─────────┼─────────┤
│10 │大麻籽8粒 │未檢出毒品反應,扣│自己施用大麻所剩餘│
│ │ │押物品清單記載7 粒│ │
│ │ │應係誤載,詳偵卷二│ │
│ │ │第281 頁照片及第31│ │
│ │ │8 頁鑑定書 │ │
├───┼────────┼─────────┼─────────┤
│11 │大麻葉2批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自己施用大麻所剩餘│
│ │ │大麻酚 │ │
├───┼────────┼─────────┼─────────┤
│12 │大麻葉1批 │未檢出 │自己施用大麻所剩餘│
└───┴────────┴─────────┴─────────┘
附表四(蔡承廷住處扣得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蔡承廷關於扣│
│ │ │ │案物之陳述) │
├───┼────────┼─────────┼─────────┤
│1 │菸斗1個 │含大麻葉,檢出第二│自己施用大麻所用,│
│ │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無關 │
│2 │捲菸紙2包 │ │ │
├───┼────────┼─────────┤ │
│3 │電子磅秤1台 │ │ │
├───┼────────┼─────────┤ │
│4 │不明菸草1包 │未檢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