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張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
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張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張琇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晚間8時許,行經花蓮縣○○鄉 ○○○街00號前時,見林信宏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 18,000元)停放該處,趁該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 腳踏車,得手後旋騎離現場。嗣於翌(6)日上午6時許,林信 宏發現前揭腳踏車遭竊,旋報警究辦,經警調閱失竊現場及 附近路口、住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郭張琇涉有重嫌, 前往郭張琇上址住處查訪並扣得前揭腳踏車(腳踏車身本體1 輛及輪胎含框2個,均已發還林信宏),而查悉上情。案經林 信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郭張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查扣現場及前揭 腳踏車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取 ,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近10年均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之 素行非差(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案行竊目的係為代步之動機及目的、所竊前揭腳踏車之價 值、前揭腳踏車已物歸原主(見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犯 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業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達成和 解(見偵卷第27頁)、現年67歲、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
度、小康及業商、前曾罹患腦血管栓塞、高血壓、右側頸 動脈狹窄支架置放術後(見偵卷第2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前於92年至94年間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畢,然 於近10年均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獲告訴人諒解,亦如前述,可徵 其已知悉過錯,而有悔悟之心,在其已達67之年齡,法規 範之誡命對其非無功效,刑罰之威嚇已達目的,堪認其係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至少在相當期間內無 再犯之虞,依前揭說明,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本院衡酌前揭竊贓業 已物歸原主、被告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考量前述年齡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認已無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 所定之附負擔處分,併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前揭腳踏車,為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物,然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已有前揭事證可佐,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既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