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9年度,146號
HLDM,109,花簡,146,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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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紀錄不予引 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花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7 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均已確定。被告於104 年9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3 月5 日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7 頁),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文所明示。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旨在維 護國民身心健康,與前經執行完畢之傷害、妨害性自主案



件各欲維護之個人法益間,犯罪類型、罪質、行為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不同,關聯性並非密切,尚難遽認被 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再犯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 ,仍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 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 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 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 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8 年12月6 日查獲,惟當場並未發現毒品或施用器具等與毒品相關之 物,或有何足令員警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之 端倪,即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確知其施用毒品 犯嫌前,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昨日在居所為之等 語(見警卷第5 頁),是被告主動坦承本案犯行,應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經本院審酌後未加重其刑,自 無先加後減之問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經本 院於108 年4 月30日為有罪判決,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法院為刑之宣告後8 個月內,再次 漠視法令限制與政府禁絕毒品之政策,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足見其未思戒除毒品惡習,實值非難。並斟酌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 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 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且犯後主動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見警卷第1-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 第63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民國107 年9 月11日至108 年9 月10日。嗣甲○○於緩 起訴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條件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 施,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並以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花簡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 花交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 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於109 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 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2月5 日某時,在花蓮縣○○市○○ ○街00號12樓之2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6 日15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 路627 巷口為警緝獲,警經其同意後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8121 311 號所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偵辦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 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等在卷足佐。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怡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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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